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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法第1149條遺產受酌給請求權,補充以下實務見解供參。 裁判字號: 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70號 案由摘要: 請求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9、1149 條 (96.03.28 版)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 (96.03.21 版) 要  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民法第 1149 條定有明文。準此,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係受 被繼承人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 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 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次按所謂扶養係提供必要之經濟的供 給,按彼此間關係之親疏遠近,決定扶養之範圍究屬生活保持程度或生活 扶助程度,前者涉及扶養需要者之全需要,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 之需要,而後者以支付不可缺的需要為已足。易言之,扶養乃扶養人對受 扶養人提供經濟支持,以供受扶養人能繼續生活。 裁判字號: 91年台上字第33號 案由摘要: 請求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101-103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283-289 頁 法令月刊 第 53 卷 12 期 89-9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6 期 2 版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9 條 (89.04.26 版) 要  旨: 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遺產債務,與親屬間之扶養義務有別,被繼承人 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者,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 履行,將酌給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被扶養人。 裁判字號: 86年家訴字第11號 案由摘要: 請求酌給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期 281-29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9 條 (85.09.25 版) 要  旨: 次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 他關係,酌給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在 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 響,為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因此,必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始可行使該項請求權,且此權利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繼承 、讓與或扣押。 裁判字號: 48年台上字第1532號 案由摘要: 給予遺產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32、536、538、5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373-3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82、585、587、6 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67、570、572、5 9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7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12、515、517、5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549- 550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20、1129、1137、1149 條 (19.12.26 版) 民法 第 1120、1129、1137、1149 條 (74.06.03 版) 要  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 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 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 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 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 機會。 裁判字號: 37年上字第7137號 案由摘要: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33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9 條 (19.12.26 版) 民法 第 1149 條 (74.06.03 版) 要  旨: 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 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 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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