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lowerblosso (An)
看板NCCU_Exam
標題[試題] 1052 傅玲靜 行政法(二) 期中考
時間Wed May 3 17:46:05 2017
課程名稱:行政法(二)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範圍:特別權力關係、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的附款
開課教師:傅玲靜
開課學院:法學院
開課系級:法律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7.05.02
考試時限(Mins):120分鐘
附註:不得攜帶法典
試題本文:
本卷滿分為120分,請依三段論法回答配分25分以上之題目。
毋須強求寫完所有題目,但所寫的答案應力求架構完整、說理明確。
一、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下列協助者或者受委請者之法律地位,何者與其他三者不同?(5分)
(A)義交人員協助交通警察指揮交通
(B)法律系學生協助法院人員解答民眾問題
(C)經濟部委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取水源保育費
(D)大學醫學院受衛福部委請檢驗送檢檢體是否帶傳染病病原
(二)並請說明答案選項與其他三者不同之處。(簡答題)(10分)
二、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人民對於下列行為如不服,依司法院解釋相關見解,何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複選題)(5分)
(A)甲私立大學對於在校內抽菸的某男同學記予申誡一次
(B)乙縣立高中禁止某女學生在體育課以外時間穿著短褲
(C)丙警察局對於不慎遺失彈匣的某新進警員記警告兩次
(D)丁行政機關將工作表現不佳的某公務員考績列為丙等
(E)戊國立大學以某副教授研究成果不佳而未通過其升等
(二)呈上題,甲私立大學與乙縣立高中之法律地位是否相同?請依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說
明之。(10分)
三、如某日於T縣丙所經營之養雞場發現死亡之雞隻,經確定係感染H5N1禽流感病毒致死
後,T縣政府為避免疫情擴大、傳染其他養雞場之雞隻,於2017年2月15日發布以下公
告:
主旨:自公告起一個月內,禁止T縣境內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運送所有禽類動物至台灣本
島其他各縣市及離島。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28條
公告事項:自公告起一個月內,禁止T縣境內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運送所有禽類至台灣其
他各縣市及離島地區,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規定處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
(一)此T縣政府之公告,法律性質為何?請仔細分析其要件並說明之。(實例申論題)(25分)
(二)如甲於2017年3月13日仍將其飼養之雞隻運送至T縣境外,為鄰近養雞場所有人乙知悉
,乙即向T縣政府檢舉。T縣政府發函回覆,以「經本府查證,甲並無台端檢舉之違法
行為」,認定乙之檢舉事項不成立。請依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說明T縣政府函覆之法
律性質。(實例申論題)(30分)
(三)如T縣政府經查證確定甲有運送雞隻300隻之違法行為,於2017年3月20日發函予甲,
裁處罰鍰5萬元,甲於同年3月23日收受後,立即向T縣政府表示異議,主張其非運送
人,請求再次查明。T縣政府於2017年3月27日再次發函回覆甲:「經本府查證,台端
於2017年3月13日運送雞隻300隻,雖非由台端自行運送,但仍係由台端所僱用之X運
送,台端對於受僱人之行為不得主張不知情而推諉卸責,因此本府2017年3月20之裁
罰處分,並無違誤。」該函於同年3月30日由甲收受。甲不服,請問最遲應於哪一天
提起訴願,始未逾訴願法定救濟期間?(5分)
【參考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28條第1項第1款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
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其餘各款規定略)
四、台北市政府以X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公司)積欠113名勞工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總金額達1786萬元,符合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要件,即於2017年2月20日發函請X公司於2017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因X公司
未依限給付,台北市政府以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2017
年4月17日發函報請行政院勞動部備查。行政院勞動部經依法規審查後,認為有限制
丁出境之必要,於2017年4月28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禁
止X公司負責人丁出國,並記載:如丁收到該函之日起10日提供積欠工資金額二倍之
擔保,即不予限制出境。行政院勞動部將該函以副本送達予丁。內政部移民署於同年
5月2日作成限制丁出境之處分。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丁如主張積欠金額未達一千萬元,因而對於限制出境決定不符,欲提起訴願,依目前
實務見解,應針對上述行政機關中哪一個行為提起訴願?請詳細說明實務見解之判斷
標準。(實例申論題)(25分)
(二)如丁認為須提供積欠工資金額二倍之擔保,始不予限制出境,此擔保金額過高,可否
單獨對此擔保金額部分提起訴願?請分析其法律性質以及得否單獨爭訟之爭議。(15分
)
【參考法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3條第1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第3款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
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台幣
一千萬元。(其餘各款規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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