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8_LawB
標題[民訴] 保險、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實務見解
時間Thu May 12 10:42:35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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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8_LawA
標題: [民訴] 保險、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實務見解
時間: Thu May 12 10:41:12 2011
一、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院長交議:
子主張丑向伊借款新台幣若干元,而簽發支票一紙交伊收執,作清償之用 (子、丑為直接
前後手) ,經子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絕,乃提起清償票款之訴,丑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
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為抗辦,此際,應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乙說: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子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
人丑如主張其與子間並無如子所主張之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丑就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甲說。
這個決議很特殊,上次我們課輔時有講過,因為支票是無因證券,原因關係不是權利發生
要件,因此執票人照理說不需要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但這一則實務見解卻認為,若執票人
陳述了原因關係,那他就必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我們姑且稱之為不說沒
事,說了有事。這樣的實務見解,當然是會受到學理上之批判,不過認識這則實務見解
對各位是第一步,去批判它,是第二步。
二、意外保險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六號判決:
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
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
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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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StevenWa 來自: 111.243.22.90 (05/12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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