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8_LawB
標題[民訴]姜世明教授民訴課輔第三次參考資料
時間Sun Oct 24 14:51:27 2010
※ [本文轉錄自 NCCU08_LawA 看板 #1CmzSWT9 ]
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8_LawA
標題: [民訴]姜世明教授民訴課輔第三次參考資料
時間: Sun Oct 24 14:50:05 2010
大家好:
依筆者個人的講授習慣,第三、四次我們要和大家來談民事訴訟法之審理
原則。
第三次我們談憲法層次的審理原則、第四次我們談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
法層次的審理原則。
第三次談的審理原則,主要是要介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所揭櫫
的憲法原則,以下摘錄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如下,另一則較新的釋字,
釋字667號解釋,所涉及的是行政訴訟法上的寄存送達制度之合憲性問題,
但那則對各位初學者來講比較困難,請有興趣的同學自行參考。
希望下週欲出席課輔的同學,能先對於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當中所宣
示的憲法原則,先有所涉略,這部分,就過去的命題紀錄來講絕對是值得
各位在準備姜教授的期中考試的時候,用心、用力研習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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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
,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
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
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程式。然同條項第四款
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其提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
不屬於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之效果,僅係可否據為判決之基礎,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前三款書狀程式之欠缺有間。
民事訴訟法就此項程序之設計,已顧及當事人自主之可能性,並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
,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如其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
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以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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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1.243.2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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