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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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訴]許師民訴課輔第六次補充實務見解
時間Fri Nov 26 10:23:13 2010
許政賢老師民訴課輔第六次補充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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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必要共同訴訟之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
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
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連帶債務人間)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間
一、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義: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
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
二、實務見解認為屬普通共同訴訟 :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
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二)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適用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有無合意停止之原因及已否續行訴訟,係其一人所生之事項,應依該共同訴訟人決之
,其利害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確認他人之間法律關係)
節錄:查本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 (債權人) 、丙 (債務人)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
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
。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
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參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
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普通共同訴訟人間之證據共通原則)
民事訴訟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故本件原審參酌共同被告陽明公司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而認定系爭貨損之原因,純係前述何成都操作上之過失,尚難指有何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普通共同訴訟人間之證據共通原則)
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
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
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
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證據共通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
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
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
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
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
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
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
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法
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
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
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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