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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CCU07_LawA 看板] 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7_LawA 標題: [許民訴課輔]命拒絕共同起訴人強制追加為原告之程序機制(民訴56-1) 時間: Sat Nov 21 22:58:30 2009 許師上課應該有講到這一條,這一條行政訴訟法41有類似的程序機制, 這一條也隨著新民法物權編的修正而在適用上,產生不同以往的風貌, 黃國昌老師馬上就有大作會出來:〈論命拒絕共同起訴人強制追加為原 告之程序機制-由實證觀點出發之考察與分析〉《臺大法學論叢》,第 37卷第4期,2009年12月。以下是我偶然搜尋到的最新裁判,像此類實體 法和程序法會交錯的問題,值得大家注意。(配合未來實體和程序結合的 命題。) ================================================================ 【裁判字號】 98,台抗,811 【裁判日期】 981022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聲請追加徐美榮等為原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張麗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被告徐正材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徐美榮等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訴請被告徐正材履行與其父徐風和(與徐正材之被繼承人 徐風楷係兄弟,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再抗告人及 相對人徐美榮、徐美麗為其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署 之分產協議(案列該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七三六號),因其 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台北地院裁定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追加 為原告,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實例上,原應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人行使,該權 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即應認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 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 始符法理。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固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惟相對人業已具狀表示:其遵先人明示意旨,為維持親族間 之和諧,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顯見相對人無意與再抗告人 同為原告,依上說明,事實上已不可能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則僅由再抗告人單獨為原告,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非必要,抗告為有理由,因以裁定 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 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 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 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雖非以此為據,然於裁定結果並無二 致,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泛以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既增訂上述規定,則實務上為保護 全體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見解應不得再援用等詞,再為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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