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看板NCCU07_LawB
標題[課輔]98上許政賢教授民訴法答詢(關於合意管轄)
時間Wed Oct 21 17:58:52 2009
※ [本文轉錄自 NCCU07_LawA 看板]
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7_LawA
標題: [課輔]98上許政賢教授民訴法答詢(關於合意管轄)
時間: Wed Oct 21 17:56:23 2009
各位好:
一、因為許師這班沒開數位網,所以回到這,應該不會違反班規吧?!若有違反,
煩請告知。Orz
二、有一位同學在這周二姜老師民訴課輔的課堂下課後來找我,問到許政賢老師
民訴課有講到一個議題,也就是「當事人之繼受人是否亦受當事人間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我不曉得這個問題,是不是許師班上同學共同的問題,還是那位同
學個別的問題,以防萬一,我就一次來處理,因為也不曉得還會不會遇到這位用
功的同學。以下整理一下陳榮宗老師、姜世明老師、最高法院對此一議題的看法。
三、需要word檔的同學,請來信給我你mail,我在寄給你,就不放影印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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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研究:「當事人之繼受人是否亦受當事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案例之提出:(這部分民事訴訟法的國家考試、研究所經搜尋應尚未有相關
命題紀錄,但在國際民事訴訟的脈絡,卻有考到相關觀念)
◎基本設例:
『甲、乙均為A 國人,甲向乙承攬施作旅館新建工程,於A 國簽訂書面契約,並於該契
約書中載明雙方日後關於該承攬契約之紛爭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乙因資金週轉不靈,積欠甲報酬金美金三百萬元;甲將此承攬契約之報酬金債權讓與給
丙,丙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乙給付該款項。請問,臺北地方法院應依據何國
之法律為準據法,以判定甲對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98律師商事法與國際私法(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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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學說見解(楊淑文老師這部分好像也有見解,不過是在共筆裡才看得到,共筆裡的見
解,未得到楊師許可前,我想不適宜公布在這,這點請見諒。)
(一)陳榮宗教授:(以下整理自陳榮宗民事訴訟法(上),最新版。)
1、合意管轄之效力,原則上及於當事人與其一般繼受人,不及於其他第三人。破產管理
人或代位權人(民法第二四二條)雖為第三人,惟其起訴所行使之權利係破產人或債務人之
權利,故破產人或債務人曾經定有合意管轄者,其合意之效力及於破產管理人或代位權人
。
2、合意管轄之效力能否及於特定繼受人?日本通說認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關係,當事人得
自由定其內容,合意管轄應以此項訴訟標的為要件,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權與合意管轄
要件之訴訟標的債權,兩者既然在內容上有一體不可分情形,合意管轄之效力及於特定繼
受人。但法律硬性規定內容之物權,因不許當事人自由變更物權內容,故以物權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其合意管轄之效力不及於特定繼受人。少數說及判例認為,當事人於定管轄之
合意時,如未特別定明合意之效力不及於特定繼受人者,其效力通常及於特定繼受人。
(二)姜世明教授:(以下整理自姜世明,任意訴訟及部分程序爭議問題)
1、一般繼受人:
該訴訟契約效力應亦及之,理由係因該等繼受人乃全面性、概括性之繼受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
2、債權之特定繼受人:
(1)該特定繼受人為惡意第三人:學說普遍認為應及之。
(2)該特定繼受人為善意第三人:
A、肯定說:本說自判決效力及當事人恒定等相關規定之基本法思想,可能對於該善意第
三人有傾向積極拘束效力之見解。
B、否定說:本說認為,因訴訟契約並無一定要式,其對於善意第三人實易造成突襲,可
能持保留性之見解,較為妥當。
3、債務之特定繼受人
(1)該特定繼受人為惡意第三人:學說普遍認為應及之。
(2)該特定繼受人為善意第三人:
A、肯定說:本說自判決效力及當事人恒定等相關規定之基本法思想,可能對於該善意
第三人有傾向積極拘束效力之見解。
B、否定說:本說認為,因訴訟契約並無一定要式,其對於善意第三人實易造成突襲,
可能持保留性之見解,較為妥當。
4、物權之受讓人
(1)肯定說:認為對於訴訟契約規範效力應採加以擴大之見解,故應及於物權之受讓人。
本說之缺點即在於對於訴訟契約之性質,如何與物權本身相結合處分,則難加以說明。
(2)否定說:認為物權之受讓人僅承受物權負擔,不受前手個人負擔所拘束。若當事人間
無其他契約,訴訟契約似應僅原則上拘束契約兩造而已,因而否定說有其合理處。
二、實務見解(這部分請同學一定要去看判決全文,誠如王曉丹老師在討論女性主義時一
直強調的,不要去脈絡化去看一個問題,給同學參考。)
(一)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民事判決:
合意管轄之拘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
(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判決: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
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
在內。…倘相對人與○○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
地點又在台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公司之債權,對相對
人求償時,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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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9.153.111
※ 編輯: StevenWa 來自: 61.229.153.111 (10/21 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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