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sk1234 (ask)
看板L_SecretGard
標題[申訴] 政黑版bonju2版主之判決處分
時間Sun Aug 14 03:58:56 2011
一、申訴人:ask1234
二、申訴判決:
文章代碼(AID):
#1EHWZNws (HatePolitics)
推 bonju2:不違規 結案 08/13 13:25
三、申訴主文:
YanLong版友於
#1EHWZNws文中,洩漏其與在站外
有官司糾紛的江先生的姓名,違反站規及版規。
而bonju2版主判決不違規,本人不服,故在此申
訴,請小組長改判。
四、申訴事由:
1.
#1EHWZNws,本人於檢舉文之論點說明。
2.
#1CTezVr0,依此政黑板判例,違規者只提姓名,
版主即判違反版規二-4,不需如dreamysky在
#1EHcQQ9C
文章所講,要判定『江劍峰』為本版版友,才算違規。
3.再退一步說,就算江劍峰不是本版版友,站規、版規所
保障的個人隱私,並不侷限本版、他版、PTT、或非PTT
的使用者,而是保護所有人的個人隱私。
YanLong版友個人與在版外、PTT外的江先生有官司糾
紛,就私自將他個人姓名,公布在PTT的政黑板,如果
這沒違反版規,是否意味著可以在PTT、政黑板洩漏別
人老媽、鄰居、任何一人的個人隱私,只要他不是PTT
的使用者、不是政黑板的使用者,就活該被人在PTT、
在政黑板洩漏個資?
一個租客江先生,只是以證人的身分出庭,就被YanLong
版友在政黑板洩漏其姓名,PTT站規允許這樣的事情發生
嗎?
4.換句角度來說,一個屢犯站規、板規、不受PTT BBS
歡迎的使用者,PTT的站方、PTT的版主、PTT的使用
者就有權洩漏其個人資料?PTT、政黑板就不保護其
個人資料?
更別說dreamysky版主說不知道他是政黑板版友,那
就是說YanLong版友洩漏與他有私人恩怨,且無關政
黑板、PTT,只是以證人身分出庭的江先生的姓名。
這樣當然算違反站規、板規二-4,洩漏他人私人資
料。
5.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非公務機關,如PTT
站方、版方、一般使用者,於此篇文章及此次判決
,均違反該條法律,YanLong版友並無權力在政黑板
公布該房客江先生的姓名資料,政黑板版務更無權
力,將有洩漏個人資料的文章置底、加M。
6.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9條,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
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
,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
。
7.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
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若是將來江先生提告,違反法律規定的YanLong版友
不能倖免外,將違規文章置底、加M,導致江先生的
個人資料遭他人不法利用的政黑版務群,也無法辯
駁其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置底、加M的,畢竟版務
群是經人檢舉後,仍故意留下洩漏他人個資的文章。
8.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被害者能申請賠償,
規定如八、依據法律所述。
綜合以上,從站規、板規、政黑板判例、法律等角度來
討論YanLong版友的違規行為,故本人請小組長重新裁
定本案。
五、依據板規:
第二章 一般罰則性版規
4.未經許可公開相簿連結,私人資料,水球,信件。
(洩漏個人資料,再度聲明,網路上言語的自由度,並非完完全全的無限化。
針對此點,當事人可對發言者提出告訴。
且內文若影響甚為嚴重者,將有可能會吃上嚴重官司。)
公開之資料可由
行政機關網站或
報章雜誌合法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一次觸犯本條者劣文並水桶30天以上。再犯者,永久水桶。
若有訴訟行為,PTT及政黑版有權將使用者資料提供有助於司法單位進行調查程序。
六、依據判例:
違規文章:文章代碼(AID): #1CTJozas (HatePolitics)
判 例:文章代碼(AID): #1CTezVr0 (HatePolitics)
七、依據站規:
PTT 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
第六條(違規行為之種類及內容)
一、看板違規行為:
(二)未經同意,於文章中公佈他人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居所或其他任何非經本人
公開之個人資料。
八、依據法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9 條
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
個人資料,應於
處理或
利用前,
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
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第 29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28 條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九、檢附證據:
附件一:本人檢舉YanLong版友之檢舉文
同bonju2版主之判決文
附件二:本人給bonju2版主之申訴文
附件三:YanLong版友之違規文
附件四:dierguarder前版主對版規二-4之判例
附件五:附件四判例之違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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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2.104.206.64
※ 編輯: ask1234 來自: 112.104.206.64 (08/14 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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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ask1234 來自: 112.104.206.64 (08/14 04:42)
※ 編輯: ask1234 來自: 112.104.206.64 (08/14 2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