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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與聯合國打對台?川普設和平理事會 生殺大權一把抓 新聞來源: https://udn.com/news/story/6809/9278264 聯合報 記者陳湘瑾、國際中心/綜合報導 美國總統川普設立、用於加薩戰後治理與重建的「和平理事會」成員與章程陸續出爐。外 界發現川普可能想透過這個理事會介入加薩以外衝突,有另立門戶與聯合國打對台意味。 廣發邀請函 中國亦受邀 紐約時報指出,邀請各國加入「和平理事會」的相關信函十六日陸續寄出,受邀者除英、 法、加拿大及沙烏地阿拉伯等美國長年盟友外,也出現俄國、白俄等傳統上不是西方盟邦 的國家。 中國大陸外交部發言人郭嘉昆昨日證實,中方已經收到美方邀請,但他並未進一步說明大 陸是否會加入。 隨函附上的章程草案顯示,和平理事會的定位不僅限於加薩,還可介入全球各地爭端,形 同打造一個由美國主導、與聯合國分庭抗禮的體系。 各國若欲取得永久席位,須於第一年繳交超過十億美元,亦可選擇免費加入為期三年的非 永久成員。目前僅阿根廷總統米雷伊、匈牙利總理奧班、加拿大總理卡尼等少數國家領袖 表態願意加入。 該理事會最初是川普「戰後加薩」願景的一部分。去年他斡旋加薩停火時,打算設和平理 事會成為協助監督加薩重建與治理的「新國際過渡機構」;委員會成員將包括各國領袖, 並由他本人擔任主席。 後來聯合國安理會去年十一月通過一項美國起草的支持和平理事會決議,賦予理事會國際 合法性。決議授權理事會與各國政府合作,為加薩招募國際維和部隊,還敘明在巴勒斯坦 自治政府完成改革前,理事會將依川普的加薩計畫行事。 為加薩成立 卻未提加薩 然而「以色列時報」檢視理事會章程後發現,章程通篇隻字未提加薩,研判美國很可能想 藉這個理事會介入或解決全球其他衝突。然而聯合國安理會去年十一月決議所賦予的任務 範圍僅限加薩,且僅維持到二○二七年底。 法新社引述章程序言提及,理事會「是一個致力於促進穩定、恢復可靠和合法治理,並在 受衝突影響或威脅地區確保持久和平的國際組織」。章程強調建立一「更靈活、更有效的 國際和平建設機構」,並指理事會將「依照國際法執行相關和平建設職能」。 章程賦予川普作為主席相當大的個人權力,他將任命一個理事會下轄的「執行委員會」以 落實決策,主席可罷免執委會成員及否決執委會決議,也可指定繼任者,還擁有設立、調 整或解散附屬機構的權力。 擔任主席的川普將負責決定邀請哪些國家加入,已收到邀請的國家包括中國、俄羅斯、加 拿大、埃及、阿根廷、約旦、巴西、巴拉圭、印度、巴基斯坦、匈牙利、羅馬尼亞、德國 、法國、義大利、匈牙利、羅馬尼亞、烏茲別克、白俄羅斯、希臘、摩洛哥、斯洛維尼亞 、波蘭、英國等。 章程規定「在至少三個成員國同意受其約束」時即正式生效。紐時指出,目前不清楚和平 理事會將對加薩行使多大程度監督、監督會持續多久。 按:章程文本(編譯版) 序言 宣告持久的和平有賴於務實的判斷、常識性的解決方案,以及勇於背離那些屢屢失敗之方 法與制度的勇氣; 認知到唯有在人民被賦予對自身未來的主導權與責任時,長久的和平方能扎根; 確認只有建立在共同分擔責任與承諾基礎上的、持續且以成果為導向的夥伴關係,才能在 長期難以實現和平之地區確保和平; 痛惜過多的和平建設方式助長了長期依賴,並將危機制度化,而非引導人民走出危機; 強調有必要建立一個更加靈活且高效的國際和平建設機構;以及 決意集結一個致力於務實合作與有效行動的自願國家聯盟, 在判斷受指引、正義受尊崇之下,各締約方特此通過《和平委員會章程》。 第一章——宗旨與職能 第一條:使命 和平委員會為一國際組織,其宗旨在於促進穩定、恢復可靠且依法運作的治理,並在受衝 突影響或威脅之地區確保長久和平。和平委員會應依據國際法,並依本憲章規定經核准後 ,執行相關和平建設職能,包括制定並推廣可供所有追求和平之國家與社群適用的最佳實 務。 第二章——會員資格 第二條之一:會員國 和平委員會之會員資格,僅限於由主席邀請參與之國家,並於該國依第十一章通知同意受 本憲章拘束時生效。 第二條之二:會員國責任 (a) 各會員國應由其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代表出席和平委員會。 (b) 各會員國應在其各自國內法律授權範圍內,支持並協助和平委員會之運作。本憲章任 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賦予和平委員會在會員國領土內之管轄權,或在未經會員國同意下 ,要求其參與特定和平建設任務。 (c) 各會員國之任期自本憲章生效日起最長為三年,得由主席續任。本三年任期之限制, 不適用於在本憲章生效後第一年內,向和平委員會提供超過十億美元現金資助之會員國。 第二條之三:會員資格終止 會員資格於下列情形中最早發生者即告終止: Ⅰ 三年任期屆滿,但符合第二條之二(c) 且經主席續約者除外; Ⅱ 依第二條之四退出; Ⅲ 經主席決定除名,且未遭三分之二會員國否決;或 Ⅳ 依第十章解散和平委員會。 會員國資格終止後,該國亦不再為本憲章締約方,但仍得依第二條之一再次受邀成為會員 國。 第二條之四:退出 任何會員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主席,退出和平委員會。 第三章——治理 第三條之一:和平委員會 (a) 和平委員會由其會員國組成。 (b) 和平委員會應就其議程上所有提案進行表決,包括年度預算、設立附屬機構、任命高 階行政人員,以及重大政策決定,如批准國際協議與推動新的和平建設倡議。 (c) 和平委員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表決會議,並得於主席認為適當之時間與地點另行召開 。會議議程由執行董事會擬定,經會員國通知與意見徵詢後,並由主席核准。 (d) 各會員國於和平委員會中享有一票表決權。 (e) 決議須經出席並投票之會員國過半數通過,並須經主席核准;如票數相同,主席得以 其主席身分投票。 (f) 和平委員會亦應與執行董事會定期舉行非表決會議,會員國得於會中就執行董事會之 活動提出建議與指引,執行董事會並應就其運作與決定向和平委員會報告。此類會議至少 每季召開一次,其時間與地點由執行董事會首席執行官決定。 (g) 經主席核准,會員國得由替代之高階官員出席所有會議。 (h) 主席得依其認為適當之條件,邀請相關區域經濟整合組織參與和平委員會之程序。 第三條之二:主席 (a) 唐納.J.川普將擔任和平委員會之首任主席,並,僅受第三章規定之拘束下,另行 擔任美利堅合眾國之首任代表。 (b) 主席享有專屬權限,可依需要或適當性設立、調整或解散附屬機構,以履行和平委員 會之使命。 第三條之三:繼任與替補 主席應隨時指定一名主席繼任人。主席之替補僅得於其自願辭職或經執行董事會一致決議 認定其無法履職時發生;於該等情形下,主席指定之繼任人應即刻接任主席職務,並承擔 主席之一切相關職責與權限。 第三條之四:分委員會 主席得依需要或適當性設立分委員會,並訂定各該分委員會之任務、架構與治理規則。 第四章——執行董事會 第四條之一:執行董事會之組成與代表 (a) 執行董事會由主席遴選,並由具全球影響力之領袖組成。 (b) 執行董事會成員任期為兩年,得由主席隨時免職,並可由主席酌情續任。 (c) 執行董事會由主席提名並經執行董事會過半數表決通過之首席執行官領導。 (d) 首席執行官應於執行董事會成立後前三個月內每兩週召開一次會議,其後每月召開一 次,並得視需要另行召集會議。 (e) 執行董事會之決議須經出席並投票之成員過半數通過,包括首席執行官在內;該等決 議即時生效,惟主席得於其後任何時間行使否決權。 (f) 執行董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 第四條之二:執行董事會之職權 執行董事會應: (a) 行使履行和平委員會使命所需且適當之權力,並與本憲章一致; (b) 依第三條之一 (f),每季向和平委員會報告其活動與決定,並得依主席決定於其他時 間報告。 第五章——財務規定 第五條之一:費用 和平委員會之經費,來自會員國、其他國家、組織或其他來源之自願性資助。 第五條之二:帳戶 和平委員會得授權設立必要之帳戶以執行其使命。執行董事會應就預算、財務帳戶與支出 ,設立必要或適當之控制與監督機制,以確保其完整性。 第六章——法律地位 第六條 (a) 和平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具備國際法人資格,並享有履行其使命所需之一切法律能力 ,包括但不限於締結契約、取得及處分不動產與動產、提起法律程序、開立銀行帳戶、接 收與撥付公私資金,以及聘僱人員。 (b) 和平委員會應確保其本身、附屬機構及人員在履行職能時所需之特權與豁免;該等特 權與豁免,應透過與和平委員會或其附屬機構運作所在地之國家所締結之協議,或由該等 國家依其國內法律所採取之其他措施加以確立。和平委員會得授權指定官員代表其談判並 締結該等協議或安排。 第七章——解釋與爭端解決 第七條 和平委員會會員、機構及人員間,就與和平委員會相關事項所生之內部爭端,應依本憲章 所確立之組織權限,以友好合作方式解決;為此目的,主席為本憲章意義、解釋與適用之 最終權威。 第八章——憲章修正 第八條 憲章修正案得由執行董事會,或至少三分之一之和平委員會會員國共同提出。修正案應於 表決前三十日送達所有會員國。修正案須經和平委員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並經主席確認 後方得採納。涉及第二、三、四、五、八及第十章之修正,須經和平委員會一致同意並經 主席確認。修正案於符合相關要件後,依修正決議所指定之日期生效;如未指定日期,則 即時生效。 第九章——決議或其他指令 第九條 主席得代表和平委員會,依本憲章通過決議或發布其他指令,以執行和平委員會之使命。 第十章——存續期間、解散與過渡 第十條之一:存續期間 和平委員會持續存在,直至依本章解散;解散時,本憲章亦同時終止。 第十條之二:解散條件 和平委員會得於主席認為必要或適當時解散,或於每一個奇數曆年年底解散,除非主席於 該奇數曆年之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予以續期。執行董事會應制定解散時清算所有資產、負債 及義務之規則與程序。 第十一章——生效 第十一條之一:生效與暫行適用 (a) 本憲章於三個國家表示同意受其拘束時生效。 (b) 需經國內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本憲章之國家,同意暫行適用本憲章之規定,除非該 國於簽署時已通知主席其無法暫行適用。未暫行適用本憲章之國家,得在完成國內批准、 接受或核准前,經主席同意,以無表決權會員身分參與和平委員會之程序。 第十一條之二:保管國 本憲章正本及其任何修正案,應交由美利堅合眾國保管;美利堅合眾國特此指定為本憲章 之保管國。保管國應即時向所有簽署國提供本憲章正本及其任何修正案或附加議定書之核 證副本。 第十二章——保留 第十二條 不得對本憲章作出任何保留。 第十三章——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之一:官方語言 和平委員會的官方語言是英文。 第十三條之二:總部 和平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得依本憲章設立總部及外地辦公室。和平委員會應視需要,與接 待國協商並締結總部協定及外地辦公室協定。 第十三條之三:印章 和平委員會應設有正式印章,其式樣由主席核准。 --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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