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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稍早前公開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七零號刑事裁定,在前一天(十五 日)有了新鮮結果: 第一審案號:一一四年度聲扣更三字第一號(不公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有關犯罪嫌疑部分: 1.關於本案相關被告間之犯罪事實,經原審法院以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審理後 認定被告柯文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 告沈慶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本案經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威京集團主席即被告沈慶京為獲取在本案聲請扣押土地(坐落臺北市 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段一五六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京華城改建一案,超過百 分之五百六十的容積樓地板面積,命同案被告朱亞虎領銜柒名威京集團員工,每人以新臺 幣參拾萬元共計貳佰壹拾萬元,匯入被告柯文哲實際掌控之台灣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中, 作為被告沈慶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之賄賂;被告柯文哲知悉京華城對於「樓地板面積 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是否屬一次性保障」乙案正訴訟繫屬中,應待行政訴訟案件 確定後依法辦理。被告柯文哲等人共同基於圖予京華城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 聯絡,而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告公開展覽簽核上核章,柯文哲並基於踐履沈 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違背職務而決行上開簽呈,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 草案送公告公開展覽。嗣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都委會第七百八十三次會議在未有充分適 法性、對價性、公益性之資料暨充分釐清疑義情形下,作成決議,終促成京華城取得百分 之二十容積獎勵,上開百分之二十容積獎勵項目違反通案性及平等原則,欠缺法令依據, 且逾越該細部計畫上位法規(即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與「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八點)之容積率上限規定,復欠缺對價性、公益性。 2.上述臺北市政府都委會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第七百八十三次會議作成決議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之一之京華城公司;京華城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 日與同係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之一之第三人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利鼎越公司日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即本案之京華城改建案 ),京華城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鼎越公司。 (二)關於犯罪所得以及利得之人認定部分: 1.鼎越公司因柯文哲、彭振聲、沈慶京等人上開圖利犯行,使系爭土地總容積率達百分之 六百七十二(五百六十+〔五百六十×百分之二十〕=六百七十二),得以獲取等同都市 更新案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與法定基準容積率百分之五百六十相較,系爭土地不法多得 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二平方公尺(韌性城市貢獻獎勵三千六百九十二點六點四平方公尺 〔百分之四〕+智慧城市貢獻獎勵七千三百八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百分之八〕+宜居城 市貢獻獎勵七千三百八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百分之八〕=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點二平方 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換算坪數約為五千五百八十五點一一八容積坪,五千五百八十五 點一一八容積坪乘以銷坪係數一點五五,換算銷售坪為八千六百五十六點九三,銷售坪數 乘以銷坪單價,即為百分之二十容積獎勵銷坪市價,經都發局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委由三家鑑價公司核算,獲得鑑定價值平均為一百二十一億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八 元。柯文哲、彭振聲、沈慶京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圖利而使鼎越公司取得一百二十一 億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之不法利益。 2.京華城公司於上揭犯罪行為既遂前,即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與鼎越公司簽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鼎越公司,契約第十二條並約定若日後取得法定容積率 以外之其他容積率,買賣雙方將合理分享該容積利益,嗣京華城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鼎越公司,鼎越公司因此繼受取得前述之不法容積利益,則鼎 越公司自具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 (三)扣押第三人財產必要性部分: 1.第三人鼎越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約為一百二十一億零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 ,業如前述,且本案亦已經諭知上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則聲請人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 追徵,請求扣押鼎越公司之責任財產,在目前原核定建築執照尚存續之情形下,仍應認為 本案不法所得依然存在。為保全將來不法所得之追徵沒收,則扣押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且必 要。 2.系爭土地為鼎越公司所有,鼎越公司為辦理建築融資,而與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系爭土地並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 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予新光銀行。惟觀諸信託契約內容,於建築融資等事項完成,鼎越公 司支付相關費用予新光銀行後,新光銀行依約需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予鼎越公司。故 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但鼎越公司並不因此喪失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可 享有之經濟價值。且新光銀行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因信託事務所生之費 用,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準此,自刑事法保全犯罪所得之觀點,系爭土地縱 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惟仍屬鼎越公司之責任財產,而可成為扣押標的,且扣押系爭土地 對信託登記之人即新光銀行亦無造成過度之侵害之情形。 (四)本案鼎越公司迄未完成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程序,不法利得仍存在: 1.鼎越公司代理人於原審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表示:鼎越公司配合臺北 市政府要求暫緩施作獎勵容積部分工程,並已於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及十六日向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交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相關 文件,將京華城改建案之總容積率由百分之八百四十變更為百分之七百二十八,總樓地板 面積減少,地上十九層變更為地上十七層。變更後容積樓地板面積減少一萬八千四百六十 三點二平方公尺,鼎越公司確無實際財產增加或已受有財產利益之流入等語,惟嗣後鼎越 公司均未陳報關於變更設計申請之後續情形,顯見其申請變更設計程序並未完備。 2.原審法院發函詢問臺北市政府相關流程,並據臺北市政府回覆略以:查本案前經申請人 掛件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按其掛件資料內容載明總 容積率調整、取消各項貢獻獎勵等,相關進度說明如下: ⑴都市設計審議部分,本次變更設計因取消百分之二十容積獎勵,減少地上層總樓地板面 積,本府前以函文請申請人釐清變更方案之樓層挑高合理性等議題,迄今起造人尚未再掛 件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⑵建造執照部分:本市建管處就行政審查項目審查後尚有不符規定事項,並已通知改正在 案。後續經展延復審期限,起造人倘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符規定,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將依建築法規定予以駁回。 是迄至目前,鼎越公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項目於審查後尚有不符規定事項,並未完成變更 設計。是以,原核定建築執照仍屬有效,本案不法利得仍存在。 3.本案經調查後認為,鼎越公司違法取得之百分之二十容積獎勵,經獲得建造執照而附著 其上,而上開不法容積獎勵利益於被告柯文哲指示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核發建照時即已 具體形成,此與該建物是否完工、完工率為何並無關係。且鼎越公司原掛件申請變更設計 ,減少總容積,惟迄未完成上開程序,以致本案不法利得仍存在。又系爭土地經核發建造 執照違法取得容積,而現正持續興建中,如未予扣押,則土地上不斷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既具備財產上利益,隨時有遭用以設定抵押、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將造成日後 執行不法所得沒收之阻礙,確仍有保全扣押之必要。 (五)另系爭土地於一百零八年間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認為市價為二百七十六億二千六百三 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又系爭土地其上設有擔保債權額為一百七十八億八, 千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參閱聲請人提出之聯合授信合約內容,以及授信銀行動用通知書所載之核撥 放貸金額共計一百三十三億八千萬元,是系爭土地市價經扣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本 金後,至多剩有一百四十二億四千六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之價值。而本案鼎越公司之犯 罪所得約為一百二十一億零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於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扣押系 爭土地,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過度扣押之虞。佐以本案犯罪不法利益亦係因違背職務行、 收賄、圖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生,認聲請人聲請扣押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裁定第三人新光銀行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裁准扣押系爭土地之全部,屬於刑事訴訟法保全追徵之扣押,惟本案判決主文 僅諭知對鼎越公司沒收一百二十一億零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並未宣示追徵價 額,原裁定以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作為裁准扣押系爭土地以保全追徵之理由,顯有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案給予容積獎勵之各項條件均未成就,難謂鼎越公司 已受有不法利得之流入,原裁定關於鼎越公司取得容積獎勵之時點等認定,均有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鼎越公司向京華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非無對價或平白受領容積獎勵之利益,本案 判決未對直接受有容積獎勵之京華城公司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裁定以保 全追徵為由扣押鼎越公司之責任財產難謂適法。 (四)原裁定認定本案容積獎勵之價值相當於一百二十一億零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八 元,所憑依據係與容積獎勵價值無關連性之估價報告,洵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 之理由矛盾以及調查未竟之違誤。 (五)原裁定並未敘明有何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鼎越公司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 可能,且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信託關係不得任意終止,實質上已限制鼎越公 司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本案洵無扣押系爭土地以保全追徵之必要。 (六)臺北市政府已於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撤銷系爭細部計畫案,並溯及自一百一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系爭土地之容積獎勵已不復存在,自無從認定鼎越公司有 何利得可言,原裁定及本案判決所為不利之認定自均失所附麗。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 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 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 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 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 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 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 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 沒收、追徵之要件。 四、經查: (一)原裁定認檢察官已釋明被告柯文哲、彭振聲違法圖利之行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鼎越公司獲得容積獎勵百分之二十之不法利益,且有扣押系爭土地之必要性,爰准許檢 察官聲請扣押第三人新光銀行所有系爭土地。惟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而生之利得。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柯文哲、彭振聲違法圖利之行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獲得不法之容積獎勵百分之二十,交易價值約一百二十一億零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四 十八元為被告之不法利得,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不動產。然觀諸臺北市政府於一百一十五 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府授都規字第一一五三零三六三八六一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一百一十年 十一月一日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案,並溯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零時起生效,並說明 略以本細部計畫案核給百分之二十獎勵容積涉及公益與私益並未能予充分衡酌調和,有利 益衡量之瑕疵等語,則系爭細部計畫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於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撤銷 ,並溯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零時起生效,本案聲請意旨所指鼎越公司取得該等容積 獎勵百分之二十,而具有經濟上處分權限之財產利益是否仍存在,尚非無疑。 (二)為求謹慎,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上開撤銷處分是否業已確定,經臺北市政府函覆略以 :受處分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向本 府遞交訴願書,本府於同月二十六日將該訴願書函轉內政部,刻正於訴願程序中等語。基 此,本案聲請扣押所據以認定之不法利得是否仍存在、其數額或範圍為何、存在形式為何 等事項,尚未確定,以上各節攸關本案扣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容有進一步究明之必 要。原審法院未及斟酌上情,裁定准予扣押標的,即非妥適。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及不明之處,尚非無再研求餘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 ,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 之裁處。 合議庭組織: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古瑞君法官、李小芬法官、王筱寧法官 案件既然送交第二審審理中了,還要臺北地院持續為扣押部分煩惱,究其是何苦呢?有必 要因而持續困擾下去嗎? 臺北市政府「撤銷容積獎勵」一事看來成了轉捩點,導致本來在四月中旬時的判斷失去依 附,在沒有刑事案卷宗的情況下,還要怎樣玩下去? 銀行方面的事情,正常人一點都不懂啊... -- 若如星塵消散 我仍向前漂流 以漸弱的光芒 勾勒新的地圖 在那日到來前 征程必須繼續 願這平凡生命 可以燃燒更久(一步步往前 絕不回頭) 遠處有道聲音 引領我們前行 奇蹟正逐步接近 沉默屈服於我們堅持不懈的腳步 我們的勇氣終在星海綻放 我們此刻就是星海 https://i.imgur.com/4iH2rFK.jpeg      ——R!N、Gemie《自無垠處歸航之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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