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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heoEpstein (Red Sox→Cubs→?)》之銘言: : 蔣萬安只要惜敗 : 就可以複製陳水扁模式宣布選總統 : 由於選制不平衡的關係,市長選舉跟總統選舉只間隔13個月又幾天, : 屆時賴清德將要面對這麼難以擊敗的對手,如日中天的蔣萬安。 : 民進黨淪為在野黨指日可待 : 所以民進黨是最希望蔣萬安勝選的,這樣賴清德選連任的對手剩下鄭麗文盧秀燕。 : 除非國民黨要連續四屆16年的總統候選人都是剛剛選上的直轄市長烙跑參選 : 國民黨沒這麼不要臉吧? : → maga0525: 稿子背熟一點就好 114.36.238.35 08/29 11:35 這未必有用,而且前幾天... 呃... 按照五天前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一零三三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似乎因為北捷工程瑕疵(一一三年花蓮地震後,查到有支架 不符合規格的狀況),而把中華工程告上法庭 經第一審就「停止訴訟程序」部分,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後,兩人都不服抗告,第二審即裁 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即目前已通車之大坪林站至新北產業園區站,下稱環狀線 第一階段)之地方主管機關原為新北市政府,抗告人臺北市政府(下稱抗告人甲)與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署「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第一階段) 建設與土地開發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建設行政契約書),約定新北市政府將環狀線第 一階段之建設等事宜交由抗告人甲辦理,嗣經數次變更後,抗告人甲與新北市政府於一百 年十二月九日簽署「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第一階段)建設與土地開發行政契約 書第三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建設行政契約變更協議書)在案。抗告人甲復將環 狀線第一階段之建設交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局)辦理,並由當時東區工程 處(現為抗告人北捷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抗告人乙)負責處理,抗告人乙就「秀朗橋站 至板新站」之區段,以「環狀線CF六五〇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並 由相對人得標,抗告人乙與相對人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簽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 工程處環狀線CF六五〇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於一百 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全部竣工,環狀線第一階段之主管機關自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零時 起完成權責移轉,地方主管機關由抗告人甲歸由新北市政府。 (二)系爭工程於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臺灣花蓮壽豐鄉地震(下稱〇四〇三地震)後,發生多 處「簡支型鋼箱梁」、「連續型鋼箱梁」位移,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進行調查後,出具 「災害調查與原因探討報告」,確認「固定型」盤式支承之損壞原因,係相對人於施工時 未按固定型盤式支承詳圖施作,逕將「調坡板」貫穿,以致上開鋼箱梁位移。抗告人甲就 相對人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依系爭建設行政契約書及系爭建設行政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準 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需賠償新北市政府因處理前開損害所支出之新臺幣(下同) 十一億九千七百九十四萬七千零三元,是抗告人甲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F.五第一項約定,請求 抗告人賠償前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既未按圖施作,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 款U.二條約定負保固責任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補瑕疵,惟相對人迄今 仍拒絕補正瑕疵,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U.二條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賠償二億四千三百零九萬 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抗告人甲或抗告人乙(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十一億九千七百九十 四萬七千零三元本息及二億四千三百零九萬九千元本息部分,即為本案訴訟)。 (三)新北市政府前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以一一四年度建字第一三四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而新北市政府於一一四年 五月二十八日新北捷工字第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函主張抗告人甲須就相對人未按圖施 工之違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徵兩造本於個別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新北 市政府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案訴訟實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 成立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原裁定未細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連鎖衍生、環環相扣之法律 關係,及相對人對新北市政府所負之賠償內容及數額,直接影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求償內 容及數額,逕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 重大違誤之情,爰提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係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 一般條款F.五第一項約定、一般條款U.二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案訴訟。新北 市政府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據,提起另案訴訟。兩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互異,另 案訴訟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得自行認定相關爭點。抗告人迄今未承 認其應就相對人之作為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與使用人同一責任」,新北市政府復無 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對抗告人為請求,監察院糾正內容係針對抗告人甲之監造責 任,更與相對人之工程施作無涉。抗告人始終無法說明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提起本案 訴訟顯然不當,倘待另案訴訟確定再行審理本案訴訟,相對人將受延滯審理之不利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認事用法至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復行爭執,應駁回抗 告。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以新北市政府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主張抗告人甲依 系爭建設行政契約書、系爭建設行政契約變更協議書,對新北市政府負有依委任契約相關 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F.五第一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十一億九千七 百九十四萬七千零三元本息予抗告人甲,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U.二條約定、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賠償二億四千三百零九萬九千元本息予抗告人甲或抗告人乙,而提起本案訴訟(原法 院卷一第十一至二十五頁、原法院卷一第三百四十三至三百八十頁、原法院卷二第六十五 至九十三頁),新北市政府則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規定, 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相對人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法第六十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新北市政府因修復工程支出十四億四千一百零四萬六千零三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兩案訴訟標的有異。相對人除於本案訴訟抗辯其無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之外,復抗 辯抗告人甲非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系爭函文之對象復非抗告人乙,抗告人並無權利 受損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足徵兩案訴訟爭點亦非全然相同,另 案新北市政府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非必然影響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中對抗告人本於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 有據,非端賴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屬本 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連鎖衍生、環環相扣,及相對人對新北市政 府所負之賠償內容及數額,直接影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求償內容及數額,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列云云。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並非取 決於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乙節,業如前述。縱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應對新北市政 府負擔之賠償數額為其對相對人之求償數額,尚難謂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 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抗告人徒以前情即謂本案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應依前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尚不可取。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還會因為民事爭議,而要跟沈慶京曾經待過的公司「打架」 蔣萬安這時候還有辦法分身兼顧兩件事嗎?還要持續與民進黨方面的的口水戰、而且是喋 喋不休的程度嗎? 反正國民黨的嘴臉早該被看穿了,而不是拖著到現在啊!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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