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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jganet ()》之銘言: : 記者陳政宇/台北報導 : 屏東安泰醫院於2024年10月大火造成9死悲劇,擔任榮譽院長的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屏東縣 : 長參選人蘇清泉遭檢調起訴,國民黨主席鄭麗文則抨擊司法迫害。民進黨發言人林楚茵今( : 13日)痛批,國民黨將司法機關依法偵辦的法律案件泛政治化,還在造勢現場歡樂地討論開 : 醫院賺錢,不僅是踐踏司法,更是對公共安全受害者家屬的二次傷害。 : 推 sinon0123: 國民黨大規模偽造文書都覺得沒啥 59.102.205.61 08/13 17:48 : → sinon0123: 連這種都要說成迫害 59.102.205.61 08/13 17:48 : → sinon0123: 沒良心的黨 也真厲害 59.102.205.61 08/13 17:49 說到「迫害」,在當初修法執行「黨政軍退出媒體」後,當年某位軍官將所管轄的媒體事 業「轉贈」給基金會,造成股利損失 在遭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後,因罹患失語症而由法院裁定「於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迄今沒有任何新進度 但另一方面,北檢因為前述的停滯不前,而轉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日前高院裁定撤 銷發回,理由略以:(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四號,原案號:臺北地院一一五年度單聲 沒字第二十五號)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沈世籍涉嫌於擔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局長期間,明知違背國有財 產法、公庫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及國庫法第五條、第十一條,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簽准將軍情局所持有之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聲公司)股權,以捐助方式成立公 益基金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擅自將正聲公司九十四年間送繳軍情局代管之九十三 年現金股利退還正聲公司,併同尚未送至軍情局之九十四年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六 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作為基金會開辦經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簽核設 立相對人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漢儒基金會),嗣經教育部於九十六年間核 准設立;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簽核將正聲公司百分之七十五點四三股權(共一千四百九 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九股)全數捐贈予漢儒基金會,圖利漢儒基金會,致生損害於國庫,使 漢儒基金會因而獲得上開開辦經費、百分之七十五點四三股權及每年約三千餘萬元股利收 入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二○八九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 四九八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案件)。嗣被告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無法到庭接 受審判,經原審法院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等情。是被告係因法律上之原因,無 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審判。 (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核定「正聲公司代名持股人員發起籌設公益基金會管理 股權案」,將正聲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所呈繳之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二千八百八十八萬二千 七百十三元交由正聲公司代為保管持有,並連同尚未送至軍情局之九十四年度現金股利, 總計六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均作為捐助成立漢儒基金會之開辦經費。漢儒 基金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設立後,軍情局承辦人於九十六年 九月四日簽請將先前以借名方式所掌控持有之正聲公司百分之七十五點四三股權(即一千 四百九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九股)之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九股權捐贈予漢儒基金會,所餘百分 之三十一點七四股權(即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再以信託方式交由軍情局規劃之 代名持股人持有,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八日核定。而正聲公司自九十三年度起,將應繳回之 盈餘轉為籌設漢儒基金會後,漢儒基金會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六樓之一、六樓之二建物及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移轉登記完畢 。另正聲公司楊天長等六人捐助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設立華儒基金會,華儒基 金會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讓正聲公司股權共計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經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許可在案。 (三)參諸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軍上重更(三)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可認被告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所核定「正聲公司代名持股人員發起籌設公益基金會管理股權案」 作為捐助成立漢儒基金會之開辦經費來源六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包括交由 正聲公司代為保管之正聲公司於九十四年間所呈繳之九十三年度現金股利二千八百八十八 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及未送至軍情局之九十四年度現金股利),均係軍情局之公款。惟廣 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分別明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 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 過後施行」。稽之軍情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呈內容,足徵軍情局係為符合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廣電法第五條明定政府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而 研議以正聲公司代為保管持有之九十三年、九四年股息紅利六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 十八元支應設立漢儒基金會之資金。據此,被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而核定前開簽呈,自非無疑。又依漢儒基金會九十六年度至九十八年度經費 收支明細表所示,漢儒基金會於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度支出購屋費用二千三百萬元、償還 房貸費用一千三百萬元之收入來源,除正聲公司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外,亦包括其他收入二 百三十萬五千零八十七元(九十七年度)、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九十八年度 ),執此,漢儒基金會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是否均源自於正聲公司分配予出名持股人之 股息紅利或所生孳息,亦非無疑,實難遽認漢儒基金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即為 漢儒基金會因檢察官所指被告違法圖利行為而取得之財產。 (四)華儒基金會設立資金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雖係正聲公司楊天長等六人所捐 助,華儒基金會所持有正聲公司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亦為軍情局規劃之代名持股 人楊天長等二十三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轉讓予華儒基金會。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 認正聲公司楊天長等六人捐助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設立華儒基金會之資金來源 ,即為前揭正聲公司代為保管之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現金股利或所生孳息,自無從認 定華儒基金會之設立資金,確係源自於漢儒基金會因檢察官所指被告違法圖利行為而取得 之財產。 (五)綜上,檢察官未能充分證明漢儒基金會購買系爭不動產、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之資金 來源確為正聲公司代為保管之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現金股利或所生孳息。此外,檢察 官所提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違法圖 利行為,要難率認漢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原裁定附表所 示財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系爭案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正聲公司股權及股利均係國有財 產,而其竟將全民所有之國有財產,透過私設基金會之方式進行轉移,顯然違反國有財產 法第三條、第七條、公庫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國庫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預算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原裁定認被告無圖利之主觀犯意,容有未洽。 (二)依聲請書所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包含「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五百二十 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華儒基金會持有正聲公司股權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 及其孳息」。原裁定理由僅就「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部 分為論斷,並未就「華儒基金會持有正聲公司股權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及其孳息 」部分有所說明,有漏未裁定之違誤。 (三)檢察官主張「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之不法財產來源 ,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簽核將軍情局掌控正聲公司百分之七十五點四三股權(共一 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九股)所生之孳息(即漢儒基金會於一百零一年間,以正聲公 司分配之股利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捐助成立華儒基金會)。原裁定誤認檢察官 主張「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之財產來源為「九十三年度 、九十四年度現金股利或所生孳息」,並逕予駁回聲請,容有違誤。況除檢察官聲請書之 證據清單編號九、十六所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華儒基金會財產清冊外,另依據教 育部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臺教社(三)字第一一四○○六六七二二號函所附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通傳營字第一○一四一○○七○四○號函稿、正聲公司一百 零一年二月九日(一○一)正政字第○三十四號函,可知漢儒基金會持有之正聲公司百分 之三十一點七四股權(即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均係源自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 八日簽核移轉持有正聲公司百分之七十五點四三股權(即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九 股)之部分股權,是華儒基金會之設立基金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即屬不法所 得。 (四)依聲請書證據清單編號八所附正聲廣播公司九十三至九五年度應繳交董事會盈餘收支 說明表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源自被告違法簽核捐贈處分之正聲公司股利。至原裁 定理由所列「正聲廣播公司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應繳交董事會盈餘收支說明表」所載九十 七年度其他收入「二百三十萬五千零八十七元」、九十八年度其他收入「二百五十八萬九 千五百七十九元」,應由法院命漢儒基金會陳明財產來源,若係源於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亦應一併列入沒收範圍。 三、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擔任軍情局中將局長,涉嫌知悉軍情 局以代名持股方式所掌控之正聲公司百分之七十五點四三股權為國有財產,且正聲公司分 派予代名持股人之股利應呈繳軍情局,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簽核同意將軍情局掌控之 上開正聲公司股權以捐助方式成立公益基金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擅自將正聲公司 送繳軍情局之九十三年現金股利二千八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十三元退還正聲公司,併同尚 未送至軍情局之九十四年股利,共計六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作為漢儒基金 會之開辦經費;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簽核將軍情局掌控之正聲公司百分之七十五點四三 股權(共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九股)全數捐贈予漢儒基金會;惟為規避廣播事業 股權轉讓之規定上限,漢儒基金會再將受贈之正聲公司百分之三十一點七四股權(即六百 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信託予原代名持股人,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圖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法院以一百零三年 度訴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此有系爭案件之起訴書、原審法院裁定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依軍情局之請求,主張被告基於圖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間,違法處分屬於國 有財產之前開正聲公司股利六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設立漢儒基金會,復於九 十六年間,將軍情局掌控之正聲公司百分之七十五點四三股權(共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 零八十九股)全數捐贈予漢儒基金會,其中百分之三十一點七四股權(即六百二十八萬五 千三百零七股)信託予原代名持股人;而漢儒基金會設立後,以本應繳交軍情局之正聲公 司盈餘或股利,購買系爭不動產,復於一百零一年間,以正聲公司之分配股利五百二十三 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捐助成立華儒基金會,再將前述信託予原代名持股人之正聲公司百分 之三十一點七四股權(即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捐贈予華儒基金會,因認 1.漢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三千萬元、 2.漢儒基金會持有之正聲公司股權八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股(即軍情局原掌控並捐 贈予漢儒基金會之正聲公司股權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九股-嗣經捐贈予華儒基 金會之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八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股)及孳息、 3.漢儒基金會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4.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5.華儒基金會持有之正聲公司股權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聲請書誤載為六百二十 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二股)及孳息, 分屬漢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審經通知檢察官、漢儒基金會 、華儒基金會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違法圖利犯行及漢儒基金 會購買系爭不動產、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之資金來源為正聲公司代為保管之九十三年度、 九十四年度現金股利或所生孳息,因而駁回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1.依前所述,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財產分屬漢儒基金會、華儒基金會所有;其中關 於漢儒基金會之聲請沒收標的為漢儒基金會之設立基金三千萬元、漢儒基金會持有之正聲 公司股權八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股及孳息、漢儒基金會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然原裁 定附表編號一至三卻記載該等聲請沒收標的屬華儒基金會所有,顯屬有誤。另原裁定附表 編號四「聲請沒收標的」欄所載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之數額亦有錯誤。 2.系爭案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圖利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擔任軍情局局長期間,先於九十 五年間,簽核同意將「正聲公司應繳交予軍情局之九十三年、九四年股利共六千三百八十 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作為漢儒基金會之開辦經費;俟漢儒基金會經教育部核准設立, 被告再於九十六年間,簽核同意將「軍情局掌控之正聲公司百分之七十五點四三股權(共 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九股)」捐贈予漢儒基金會,使漢儒基金會獲得開辦費用、 正聲公司百分之七十五點四三股權及股利收入等情。本案聲請書所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標的,亦包含漢儒基金會之設立基金及持有正聲公司股權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本案聲 請書在卷可憑。然原裁定僅說明依本院另案即一百零三年度軍上重更(三)字第二號刑事判 決、軍情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呈,軍情局係為符合修正廣電法之規定,研議以上開 正聲公司九十三年、九四年股利六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支應漢儒基金會之開 辦經費,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該當圖利罪等旨,對於聲請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六年間,簽核同 意將軍情局掌控之正聲公司股權捐贈予漢儒基金會之行為,是否具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性及違法性、漢儒基金會取得正聲公司股權是否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要 件等節,卻未為任何論斷及說明,已有未洽。 3.被告在漢儒基金會成立後,於九十六年間,簽核同意將代名持股人持有之正聲公司百分 之七十五點四三股權(共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九股)捐贈予漢儒基金會,為避免 漢儒基金會持有正聲公司之股權數過多,遂將其中百分之三十一點七四股權(即六百二十 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信託予原代名持股人(楊天長、朱素真、劉永勝、李允堆、林森賢 、謝鳳龍等十三人),並由該等代名持股人與漢儒基金會簽訂信託契約,明訂信託股權之 所有權人為漢儒基金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一百年間,因監察院調查認漢儒基金會受 讓正聲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七十五,逾廣播事業股權轉讓之規定上限乙案,通知漢儒基金會 陳述意見。漢儒基金會於一百年間,說明該基金會於九十六年九月受贈之正聲公司百分之 七十五點四三股權,其中百分之三十一點七四股權(即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信 託予原捐贈人,係為呈接過往軍情局長期代管該批股權之歷史責任所採取之權宜措施,代 管人選由基金會依作業需求而調整,目前計有二十三人。嗣持有正聲公司百分之三十一點 七四股權之股東共二十三人(含朱素真、劉永勝、李允堆、林森賢、謝鳳龍)於一百零一 年間,將持有之正聲公司百分之三十一點七四股權轉讓予華儒基金會。另華儒基金會之設 立基金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係由楊天長、劉永勝、朱素真、李允堆、林森賢、 謝鳳龍等六人捐助等情,此有軍情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簽呈及正聲公司股權轉移規劃名單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通傳營字第一○○四一○六一九九○號函、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傳傳播字第一○一六二○一四九八○號函、華儒基金會捐助章 程在卷供憑。可見漢儒基金會信託正聲公司股權之股數與華儒基金會受讓正聲公司股權之 股數相同,且漢儒基金會信託正聲公司股權之持股人與華儒基金會設立基金之捐助人、轉 讓正聲公司股權予華儒基金會之持股人重疊性甚高。則檢察官主張漢儒基金會係以正聲公 司分配之股利五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捐助成立華儒基金會,並將正聲公司股權一 千四百九十三萬五千零八十九股中之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捐贈予華儒基金會等情 ,似非全然無據。原裁定僅說明華儒基金會設立資金為楊天長等六人捐助,及華儒基金會 持有正聲公司股權六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股係由二十三名持股人轉讓等旨,卻未詳究 該等資金、股權與漢儒基金會、軍情局有無關聯,即有未妥。又依上所述,檢察官似係主 張華儒基金會之設立資金及所持有之正聲公司股權來源係「被告於九十六年間,簽核同意 捐贈予漢儒基金會等原由軍情局掌控之正聲公司股權」,與「被告於九十五年間,簽核同 意以正聲公司應繳交予軍情局之九十三年、九四年股利共六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 八元設立漢儒基金會」應屬二事。則原裁定以依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華儒基金會之設 立資金係源自正聲公司應繳交予軍情局之九十三年、九四年股利六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九 百六十八元或其孳息,謂本案聲請沒收之華儒基金會設立資金及持有之正聲公司股權,與 檢察官所指被告違法行為不具關聯性,是否係對檢察官聲請主張之內容有所誤認,似有審 究之必要。 (三)綜上,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似有誤認,且有漏未審認聲請內容等 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像這種黨國餘孽,卻能有辦法不追究 受理的北院法官(目前屬不公開資料)到底是在做什麼?因此更可見「沒良心」的極深可 怕之處 不過所幸因為有漏掉的內容,所以必須再次調查,這至少還有道理一點... 因此回到失火案來說,本來的緩起訴既然被上級高檢署認為不當,意思相當明瞭、不需要 解釋,要做的本該是爭取緩刑才對,而不是怪東怪西!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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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james732: 法院果然是●●黨開的223.140.129.158 08/13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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