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嶼天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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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討論] 陳佩琪痛批:遭輾斃家屬較兇北院才回應?
時間Wed Jul 8 09:46:13 2026
※ 引述《Whitening (whitening)》之銘言:
: 我們的小草女神,ATM理財術發明家,憂鬱症就想要買豪宅,柯文哲太太,陳佩琪,
: 看到台北地院竟然回應遭吊車輾斃女護校生家屬,我們的陳佩琪非常訝異,看了嘴巴都張
: 成了個O型,
: 原來台北地院是會回應的,但為何只回應這位母親的質問,但對我的質問卻是不理不睬?
: 還是這位母親措辭較嚴厲,比較兇悍, 所以北院怕到了, 就回應她了, 是這樣嗎?
陳佩琪又是在講什麼廢話了?
臺北地院都說是「引發社會各界關注」,所以才特地回應這個經簡易判決的案件了,內容
則略以:
一、本院對被害人不幸身亡及家屬承受傷痛,深表遺憾與不捨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年輕生命逝去,家屬長期承受難以平復之悲痛,本院深表遺憾與不捨。
有關媒體報導指出庭訊過程中法官用語使家屬感受遭二度傷害一節,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
瞭解。審判中公開心證、勸諭和解或維持法庭秩序,均應兼顧當事人處境與情緒;承審法
官於公開心證及與原告對話時,若干語句的表達,使正處於喪女悲痛的原告感受不被理解
,甚至產生羞辱或二度傷害之感,本院對此深感遺憾。
本院將以本件為鑑,提醒法官應以審慎、溫和、清楚且具同理心的方式進行法庭溝通,使
司法程序不僅依法進行,也能讓人民感受到被尊重。
二、本件判決係依法審查損害賠償要件,並非否定被害人生命價值
本件肇事駕駛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係對吊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官
審理後,認定被告公司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至於各項賠償金額,判決係就喪葬費、扶養費
、機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依卷內證據及相關法律要件分別判斷。
其中,扶養費部分,民法規定須審酌扶養權利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等法定要件。判決未准
許扶養費請求,係因認定相關要件的證明不足,並非以金額評價被害人生命,更非否定家
屬喪女之痛。對於外界因「扶養費未准許」而產生「人命不被重視」之疑慮,本院理解社
會感受,也將持續要求同仁以更清楚、平實的方式說明法律要件。
三、關於領取保險金額認定的疑義,將由審級救濟程序依法審酌
媒體報導指出,家屬實際領取的保險金額與判決書記載的「七百萬元」有所落差。此項疑
義涉及卷證資料之取捨、兩造於原審程序中是否爭執及損害額扣除的計算。原告對判決已
依法提起上訴,基於審判獨立,相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應由上級審法院依審判程序審
酌判斷,本院尊重審級救濟及上級審判斷。
由此可見,發言人的意思,應解釋成:
一、法官雖然有不近人情的狀況,但解釋的同時卻已經引發不必要的誤會,因此將要求在
判決時應確實闡明
二、至於資訊落差部分,只有表示「尊重第二審合議庭論斷」,這看似是回歸「司法獨立
」的層次看待,但對於模糊空間卻迴避不談
然不管是什麼情況都好,都跟柯文哲的案件無關,她插上一腳不過是徒增混亂而已!
總覺得陳氏只想轉移注意力而已,但實際上卻白費心機!
更何況在一宗選罷法上訴案(第一審判決「無罪」)中,高雄高分院都說了:(一一五年
度國選上訴字第一號)
一、適用法律之解釋說明
1、反滲透法第七條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
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
、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
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
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
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而,反滲透法第7條之加重規定,在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該資助利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或
動搖投票意向,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始屬該當。
2、又選舉為民主國家之國民藉以展現集體政治意志,賦予國家機關行使權力正當性的重
要手段,其結果必須合法正確地反映國民之政治意志。選舉過程倘受外國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干預,甚至受滲透來源介入,除影響政黨公平競爭外,其結果可能
無從正確反映國民的政治意志,並使國家權力之來源失其正當性,自有管制之必要。反滲
透法第四條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境外勢力介入影響選舉,防範滲透來源透過在地協力者為
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藉以維護選舉制度正確反映國民政治意志,不受滲透來源干預(反
滲透法立法理由參照)。再者,依照反滲透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
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
五條各款行為(規定相同,以下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為說明),係考量現
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明定政黨及任何人不
得邀請相關人士為其從事競選活動,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境外勢力介入影響選舉,而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則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二、為候選人
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
、反對罷免案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五、懸掛
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六、利用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七、參與競選或支持、
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係在規範選務人員,在選舉期間,要秉持中立,不
能對特定候選人有類似公開助選行為,且各款規範行為均標明「特定候選人」,而反滲透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則是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從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四十三條各款行為,為立法便利,引用該條之各款,並未受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或
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的期間限制,因解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本即有其謙抑性及最後手
段性,即上開各款行為,必須是影響選舉之中立,且具有公開替特定候選人助選之外觀行
為,若只是單純發表政治言論,應不在上開規範範疇。
3、又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
純正,而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
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
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
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
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該項犯罪之投票對象,並未限制以實際上已經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候選人之
人為限,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亦不以在同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
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限。是反滲透法第七條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
為投票行賄,即無期間及特定候選人之爭議。至於反滲透法第四條所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
、委託或資助,而為特定候選人公開宣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不受滲透來源影響
,雖以不登記為候選人為限,然仍須該行賄者預期該人將來是登記候選人,而為公開宣傳
,始能達到影響投票意向之結果,至於若該人事後並未登記為候選人,則是屬於無效助選
,即無犯罪實質違法性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既然法條用語是「特定候選人」,雖不以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預期將是登記候
選人也在規範範圍內,但若非「特定」候選人,例如泛指某黨籍、某合作陣營等非有特定
候選人之情形,應不能以該罪相繩,否則無異將該條處罰置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有害於
文義性(資助政黨有政治獻金法、反滲透法第三條等規範之)。
二、本案所涉及之選舉是中華民國第十六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十一屆立法委員選舉(
下合稱本次選舉),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依
序於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七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立法委員選舉公告,
並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
請,而國民黨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黨代表大會提名經徵召之侯友宜參選總統,此有網
路新聞報導在卷可查。本案出團時間係於一一二年五月七日、六月二十四日、八月三日、
九月四日、十月十九日,均於中選會受理候選人登記之前,而國民黨已經有對外表示提名
侯友宜參選,惟本件雖有幾位團員證人提到在大陸餐聚等現場有支持九二共識、兩岸要和
平、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語,然並無證據顯示現場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況且「
支持九二共識、兩岸要和平、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標語式口號,涉及政黨理念,以
國內政黨而言,並非只有國民黨主張這樣的理念,則縱使有表示這樣理念,是否就是要求
在場之人於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仍難認相當。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大陸方面最希望侯柯配、藍白合,「兩岸一家親」也是柯文哲的理
念;
原本是支持藍白合,後來藍白分裂,當時支持侯友宜、柯文哲或郭台銘都可以等語,
可見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在尚未登記為候選人前,縱使有政黨提名,尚有其他人代
表國民黨參選之可能,則雖認為侯友宜就是預期登記之特定候選人,然因幾乎相關證人均
未提到現場有說要支持侯友宜,只是有表示兩岸一家親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
在吃飯場合,我並沒有說要支持何位總統、立委候選人等語,則以當時藍白合之紛擾,由
合作之他人出面擔任國民黨之提名總統候選人,仍屬可能,單憑上述口號,只要不要支持
民進黨之人即可,是否可以認為該當對特定候選人公開宣傳,亦非無疑。
三、再者,我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政黨政治本即民主常態,各政黨有其言論主張,國民
黨、民眾黨可能主張「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反台獨」,與大陸政府主張相同
,且主張支持國民黨的「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反台獨」,也是言論自由,並不會因此
受到刑事處罰。故而,於本案,依前揭反滲透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範重點,在於是否受
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本件附表一至五所示團費,團員各需自付新臺幣(下同)
二萬四千七百元至三萬六千九百元不等,並非全然免費,若行程之旅費補助係由中國官方
、台辦或其他滲透來源所資助,必須由檢察官提出明確之證據。然相關證人之證述,絕大
部分證人是證述不知道有補助,只是覺得團費比較便宜,有部分證人則是證稱猜測有被招
待,亦有證人認有便宜三千至四千元,旅行社吸收也是可能;也有證人證述不覺得特別便
宜,不知道是否比較便宜,甚至有證人證述五團中有一團其實比別團貴(均詳見原審判決
之證人證述內容),即並非顯而易見的免費招待,則是否逾越一般旅遊價,究竟有無補助
及補助費用多少,已難認定,是否已經達到足以認為有所資助,尚非無疑,也無法以團員
不一致的主觀猜測,逕以「吃好住滿」就是免費招待而該當「資助」。再者,原審函詢高
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本件各團之合理團費為何,據函覆:鑑於旅遊市場屬於自由
市場性質,各項費用均受市場供需影響,本會無法估算等語,此有該公會一一四年三月二
十五日高市旅行(一一四)佑字第零一二號函附卷為按,亦無法確認團費就是有相當程度
之價差。復以相關證人並未證述被告有表明團費招待,就是要支持特定候選人,絕大部分
證人亦未證述旅遊聚餐場合,被告或在場大陸人士有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則若以低價有
補助出團旅遊作為約使團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衡諸常情,為確保達到影
響投票行使之效果(即買票者也要知道可以達到買票效果),被告或資助者、委託者應使
團員明確知悉其等所受利益來源及所欲達到之投票意向及支持特定候選人。然依相關證人
證述,被告在組團前並未探詢團員政黨傾向,參訪期間及返台後,亦未向團員要求於選舉
時支持或不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有何影響團員投票意向之舉,有部分團員證稱並未將
旅遊與支持特定候選人互為連結,若有政治目的即不會參加,更徵有無對價性,也乏積極
證據可以佐證。進而,旅遊期間縱提及「兩岸一家親」、「兩岸和平」、「九二共識」、
「反台獨」等言論,此類政治性言論本受憲法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且國內各政黨之政治
人物於公開場合也會提及,甚至到大陸地區參訪也會在公開場合提到,屬概括性之兩岸關
係表述,不宜單憑此尚未具體之言詞,即認定該等言論就是要求宣傳於本次選舉支持特定
候選人、政黨或投票方向。是各該團員是否已將旅遊與本次選舉投票為具對價關聯,進而
認知此係大陸台辦單位為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亦非無疑。
四、至於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所帶的這五團全部都是落
地招待,也就是說去到中國大陸旅遊期間,所有的食宿、交通、門票等旅遊開銷,全部都
是由台辦全程招待。至於機票保險就是由要前往旅遊的團員自付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則辯稱:團費也是有支付一些落地後費用等語;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解:台辦
並沒有資助我們經費,就是吃個飯;不是全程落地招待,我們部分要自費,包括機票、住
宿、行程景點等,他們是請吃飯等語,被告之講法各次尚非一致,而既然並非全屬免費,
大陸台辦究竟有無資助?資助多少?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公訴意旨舉證,況且起訴書原
本記載「餘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餘由大陸地區政府即
前揭地點之台辦資助」等語,然仍無台辦支付費用之相關證據,無法認定資助之有無及金
額,則是否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節,也無從判斷。復以本案證
人也無人證稱知悉團費有所招待是暗示要於本次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投票,支持特定
候選人,未要求團員返台後協助拉票、動員或影響他人投票意向,同樣難以認定有所對價
性,即無從以被告前揭不一致之供述,逕認本件確受有大陸台辦資助。
五、至於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傳送中華泛藍協會之反台獨、與國民黨合作等
文件予台辦人員,台辦人員有與被告聯繫,表示可提供落地招待旅遊行程乙節,此部分由
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之兄鄭龍水於一一二年八月一日發函給台辦,表達「以提升兩岸人民
關係,持續擴大兩岸交流、深化兩岸感情,中華泛藍協會及中華和平發展智庫組團(各縣
市菁英幹部、扶輪社、智庫教授博士、各縣市基層社區、婦女團體等)至新疆、河北參訪
交流,請支持安排招待」等語,此有鄭龍水二零二三年八月一日函文在卷可查,而被告之
手機內亦有詢問對方宴會時贈送匾額之用語可否用「兩岸一家親」,並有山西團之景點照
片說明、接洽機票、旅遊現場拍照,旅遊景點、參與團員之說明,亦有與山西台辦副主任
之對話、內蒙古團、新疆團、河南團等相關團員、行程說明、現場照片等,此有被告之手
機截圖附卷為佐,並未出現對方即台辦人員指示或委託被告要以落地招待、免費旅遊,於
本次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或者要被告代為向團員宣傳支持特定候選人,縱使提到兩岸一
家親、被告有向對方表示國民黨可能與民眾黨合作、也可能與郭台銘合作,惟此等內容均
非無法勾稽台辦有指示或委託被告以招待旅遊,向團員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等情甚明。即
上揭被告供述及對話簡訊等內容,並非得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六、再者,反滲透法第四條、第七條之立法目的未明文禁止接受陸方招待,也未禁止各自
表述政治立場,即陳述「兩岸一家親」等本即言論自由,禁止的行為是受滲透來源即大陸
地區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
五條各款行為,或者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本件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出團旅遊,相關團員之證述,並不知
道團費是受有資助,餐聚現場也非均有提到「兩岸一家親」等言論,並沒有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團員們知道受招待是要支持本次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之特定候選人,要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復以被告未曾交付宣傳文宣、安排公開演說、要求返台後協助拉票、拜票、動
員或宣傳支持特定候選人,也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藉由旅遊團之招募、參訪或餐敘機會,進
而對團員為特定候選人之宣傳、請託支持或其他足以影響投票意向之具體行為,縱使行程
中台辦人員有表示支持特定政黨,或者被告有藉此向團員收取服務費,無從逕以「心知肚
明」而認為被告構成反滲透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或者有第七條之加重其刑之適用,即
無從以各該罪責相繩。
因此柯文哲根本不可能清白,陳氏你還是早點停止碎碎念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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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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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117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om/m.aspx?n=bbs/HatePolitics/M.1783475176.A.A34.html
1F:噓 yymeow: 所以亂寫700萬就叫人家走二審,領錢好輕鬆 60.250.130.216 07/08 10:55
2F:→ yymeow: 好像一點都不會愧對薪水袋 60.250.130.216 07/08 10:56
3F:→ yymeow: 案子多所以可以容忍亂寫,反正你就走二審 60.250.130.216 07/08 1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