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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RADA (HIRO)》之銘言: : 之前不是說要討回來嗎 : 當天更是上遍了綠營所有的政論節目 : 結果現在板標還放著她的名字 : 但是已經沒有人在討論她了耶 : 這算她的策略錯誤嗎 : 還是有更大的一波爆料在後面等著? 就今天的情況來看,看來要說「策略錯誤」,大概是準沒錯了... 因為按照北高行高等庭一一五年度停字第三十四號裁定,提到李貞秀「在未提起合法訴願 的背景下,逕提行政訴訟(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一零號)」,並基於「擔任立委有任期限 制,不能等訴訟確定」云云,聲請停止執行 而最終結果想當然耳,「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摘要則提到: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原得向受理訴願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 請之必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如不待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逕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訴願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關於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救濟之規定,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 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經核,聲請人就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及「相關行政行為」不服,未循訴願程序;就該 等處分之停止執行,也不曾向訴願機關聲請乙節,業經相對人中選會查明陳報。聲請人逕 向本院為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看來這位前「陸配」不懂公民教育的內容吧? 任何行政訴訟要提起之前,除非是要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否則都一律應踐行訴願程序,而 她根本沒有搞懂具體作法,就想跳級、越權 但行政法院可不是省油的燈,她還真以為能騙得過去,但實際上卻想得太美了! 同時本訴部分,也要懷疑是否會有「判決」 因為縱使是要確認處分違法、無效,按照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 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而且提 起前開確認訴訟,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倘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只是可惜她還真的把「立委」看得很重,所以才會計劃不擇手段都要復權(恢復行使原有 權利),但此刻還是休想了吧!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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