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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oscarwu3041 (小羽毛)》之銘言: : https://bit.ly/4mbICqX : 2024年11月的新聞 : 當時提到民眾黨的備位立委 : 是採取「師徒制」 : 第15名的李貞秀 : 是黃國昌欽點 要她貼身在辦公室協助工作的 : https://bit.ly/4m5BWuc : 當時李貞秀還被podcast主持人 : 稱之為「黃國昌的大弟子」 : 李貞秀還謙虛說 不敢不敢 : 還一直吹捧黃國昌很有溫度 : 讓她有機會學習立法工作 : 如果當時黨內就知道李貞秀是內鬼 : 怎麼還欽點她在身邊當助理? 還是重新思考一下吧: 「當時」是「當時」,黃國昌「當時」已經驚覺被李貞秀騙到了嗎?他知道人家跟已經被 開除出黨的林冠年勾結叛黨了嗎? 不過說到林冠年這人,其所涉及的酒駕案在去年才被判「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全案定讞。 理由略以:(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零號刑事判決) 上訴意旨: (一)警方執法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執行酒測過程未依規定全程錄影,且警方竟使用私 人手機進行拍攝,錄影畫面模糊、切割,酒測程序中關鍵時段警方皆未錄影,該手機錄影 畫面不具證據能力,聲請勘驗該手機錄影畫面; (二)被告於酒測的當下,並沒有收到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方未詢 問被告是否服用含酒精成分物,酒測數值不具可信度: (三)被告於酒測前,在東元綜合醫院廁所確有使用含高濃度酒精之漱口水,被告有長期使 用含酒精漱口水之習慣; (四)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發文已撤銷原裁決,證明行政機關亦認原 裁決存在重大程序瑕疵,足證被告本案之訴求成立,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經查: (一)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規定,係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避免 發生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係因密錄器沒電,故由員 警持手機全程錄影,因此為拿手機,又要顧著被告,是以手機畫面搖晃,未拍到全貌,此 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承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時序表一份在卷可參。本案固有對 被告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形,然此係因員警持手機全程錄影過程中,為同時 兼顧手持手機及注意被告之動靜暨實施酒測程序使然,而該手機錄影內容已有被告進入東 元綜合醫院廁所、洗手台、準備前往診間及在診間實施酒測程序後所得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親簽等內容,顯包含主要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足為被告有接受 酒測及檢測結果之事實認定。佐以被告斯時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益徵員警無故意 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況由東元綜合醫院診間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員警當 場持呼氣酒精測試器讓被告吹測,嗣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一旁並有該醫院醫師 在場目睹,足見不論有無漏拍攝被告吹氣檢測過程,仍必然可發現該酒測結果之證據,故 此瑕疵難認對被告權益有何明顯重大侵害,是以員警雖略有違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然 該違反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尤其,考量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係保護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攸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 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後,認「酒精測定紀錄表」具證據能力等 旨,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雖指:警方執行酒測過程未依規定全程錄影,竟使用私人手 機進行拍攝,錄影畫面模糊、切割,該手機錄影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手機 錄影畫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具證據能力,原審認定「酒精測定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亦無違誤。被告固另聲請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然此部分以及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按,況且,原審復已 就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時序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以及傳喚證人劉承傑到庭作證, 詳為調查,本院因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二)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未以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被告上訴猶爭執:其於酒測的當下,並沒有收到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云云,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慎撞擊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時間為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警方於同日凌晨四時 五十三分許抵達事故現場,嗣被告經到場之救護人員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分許送抵東元綜合 醫院,警方係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醫院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時間 距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相隔已十五分鐘以上。又經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亦可見員警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抵達事故現場,旋問被告:「你有喝嗎?」被告 回答:「沒有」,在在足徵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填載與否,不影響 被告有駕駛動力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公克以上犯行之認定,被告上訴 謂:警方未詢問其是否服用含酒精成分物云云,進而指酒測數值不具可信度,洵非可採。 (三)被告復謂:其於酒測前,在東元綜合醫院廁所確有使用含高濃度酒精之漱口水云云。 惟查: 1.證人廖世維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碰撞聲,先在二樓陽台看到我的車輛被撞,才下樓查 看。我下樓時看到撞我車的駕駛人已經下車,人站在他車輛前方文山路及文華路口的紅綠 燈下的路邊,他看到我後有往回走,表明是他開的車,表示撞到我們的車,詢問要如何處 理。(你到現場第一時間接觸時,有無聞到何味道?)有酒味,但不知道種類等語。又證 人劉承傑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接到一一零報案,抵達現場時被告在發生地門牌住宅前方 ,被擦撞之車主廖世維已經在現場。被告的臉及脖子都很紅,看起來就是有喝酒等語。且 員警劉承傑於當日從到達事故現場起,迄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酒測為 止,除被告在救護車上時(凌晨五時二分至四分許之間)外,其餘時間均全程在被告旁邊 ,而被告到達醫院後表示要上廁所,警方係跟隨進入,被告僅有上小號及在洗手台洗臉、 催吐及用洗手台的水漱口,並未進入有隔間之單間廁所內,被告離開廁所後,警方亦全程 陪同進入診間進行酒測,再讓醫生看診,整段期間被告均未使用漱口水等情,亦據證人劉 承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東元綜合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附卷可佐。 2.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喝那一種酒?喝多少?)我於一一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竹北遠百的新葡苑港式飲茶餐廳吃完飯後,我有用漱口水漱 口(李施德霖牌,含有酒精成分),沒有喝酒等語,完全未提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迄員 警對其酒測止之期間內有使用漱口水之事。 3.由上可見被告辯稱:其於酒測前,在東元綜合醫院廁所確有使用含高濃度酒精之漱口水 云云,並非事實,要不可採。 (四)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雖函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表示:該分局所提供影 片中僅可看見酒精濃度檢測單列印出來之影像,並無被告「吹測」之畫面,且經該分局自 承影片部分片段不明,舉發員警並未確實執行全程連續錄影,即未明確見被告有吹氣檢測 過程之程序,顯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所課 予舉發員警進行酒測之程序規定,爰解除列管第E00000000 號違規案件等語,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竹監企字第1120368891B 號函附卷可參,然查,本 案固有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形,但違反規定之情節非屬惡意,且不致 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何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保護道路交通安全,以防 止交通事故發生,攸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權衡後,應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證據能力,有如前(一)所述,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至為明確,其執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文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亦不足取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定,本案證人廖世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廖世維到庭詰問,本院於審判期 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 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廖世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是被告上訴 另主張:證人廖世維偵訊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所以李貞秀到底是什麼個性的人? 目前已知: 一、疑似「共諜」 二、曾和酒駕仔合作,讓高虹安深陷麻煩 除此之外,還能有什麼? 看了真是眼花繚亂啊...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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