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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akuminauki (史迪格里茲粉)》之銘言: : 本來在看法白討論苟昌的示範帶檢察官訊問朱亞虎事件 : 看得是笑呵呵 : 結果最後面5分鐘畫風一轉 : 變成蕭明岳冤獄案 : 看了之後真的是很感傷 : 蕭明岳擔任房仲,沒有前科,突然被判販毒主謀 : 2013年上訴駁回定讞 : 但唯一的證據就是...共犯的指控 : 而五個共犯當中,三個人假釋後最後都說蕭明岳是冤枉的 : 然後檢察官跟共犯之一說「如果要這樣你就沒有機會(減刑)囉,先跟你講好」 : 這有影片為證的,網路都看得到喔 : 先給大家看截圖https://meee.com.tw/aXNtxub.jpg
: 擔任此案長期義務辯護律師的邱顯智說五個共犯證詞彼此矛盾 : 而且沒有別的證據 : 真是太可怕了... : 所以說齁老話一句,如果你也覺得司法不可信,那你支持死刑是智障嗎... 該案件的情況,當初是因為《懲治走私條例》剛修正,而事實調查部分已經明確,所以自 行撤銷並重新判決「無期徒刑」 而嗣後的聲請再審,路一點都不順利啊... 按照: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二號刑事裁定(針對的是第三審確定 判決;經人工智能整理) 聲請再審意旨: 1.主張原判決僅憑共犯證詞定罪,欠缺補強證據 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主要依共同被告梁嘉麟、宋雲華、宋雲仙等人之證述認定其涉案, 欠缺獨立補強證據。 2.提出共犯出獄後翻供作為「新證據」 宋雲華、宋雲仙假釋出獄後,於監察院調查及媒體訪談中表示聲請人未涉案,並稱當初為 求減刑而誣陷聲請人。聲請人主張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 事實、新證據」。 3.指摘共犯供述前後矛盾 就多項犯罪細節(資金來源、分工、滅證、聯絡方式等)主張各被告供述彼此矛盾或前後 不一,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4.提出郭哲委自白狀、宋志逸證述等資料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或認定錯誤,應據以開啟再審。 法院判斷: (一)再審制度之法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須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  ・所謂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顯著性,足以單獨或與原證據綜合判斷後,產生合理懷   疑並可能導致無罪或較輕判決。  ・對於共犯於刑期執行完畢後之翻供,依最高法院一零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裁定意   旨,應採更嚴格審查標準。 (二)關於宋雲華、宋雲仙翻供之判斷 1.原判決並非僅憑共犯證詞定罪 原確定判決綜合多項證據,包括:  ・扣案海洛因及藏毒物品  ・通訊監察譯文  ・匯款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  ・指紋鑑定  ・超商監視畫面  ・多名被告相互指證內容 並非僅以共犯自白為唯一依據。 2.早期供述較具真實性 宋雲華於遭查獲翌日即具體指認聲請人,且當時遭羈押禁見,不可能串證。其早期供述與 客觀證據相符。 3.翻供不具顯著性  ・翻供係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已無利害關係,可能受其他因素影響。  ・監察院調查報告未採信翻供內容。  ・未有偽證罪確定判決證明原證言為虛偽。  ・屬法庭外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亦有疑義。 因此不足動搖原判決。 (三)郭哲委自白狀  ・該自白狀係於第三審始提出。  ・第三審為法律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並無違法,且該內容不足推翻原事實認定。 (四)宋志逸證述部分  ・此理由曾於一零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中駁回確定。  ・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程序不   合法。 (五)關於共犯供述矛盾之主張  ・供述前後不一致,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取捨。僅部分矛盾,不影響基本犯罪事實之   認定。  ・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並非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聲請人僅就原已審酌事項為不同評價,不屬新證據。 結論  ・聲請人所提翻供、補充資料及爭點,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一零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已依證據法則詳為論證   ,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嗣後提起抗告,亦被駁回:(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裁定) 抗告意旨: (一)伊於再審聲請狀及原審訊問時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聲請傳喚宋雲仙、 宋雲華到庭作證,詎原審未為調查,即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 (二)宋雲仙、宋雲華目前均尚未執行完畢,僅係於假釋中,原裁定稱其二人已執行完畢, 尚有違誤。 (三)依抗告人之代理人邱顯智律師於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在司法改革基金會臺中分會對宋 雲仙、宋雲華之訪談紀錄可知呂昌駿之證詞全屬謊言,原確定判決採為關鍵證據,誤認抗 告人為主謀,亦有違誤。 (四)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基於不實之共犯自白,另呂昌駿、宋雲仙、宋雲華、郭 哲委均係聽從梁嘉麟之勸誘,相互勾串,而攀誣抗告人。 法院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固規定「(第一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二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未及調查斟(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 重要證據,除須具備「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有可推 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者,始克當之。倘證據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諸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既欠 缺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作用,自難認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 調查。抗告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宋雲仙、宋雲華到庭作證,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 取捨宋雲仙、宋雲華先後之證述,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難認 客觀上有依其聲請調查宋雲仙、宋雲華之必要,因而未予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二)宋雲仙於一一零年二月二十四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談話時供稱其於一零九年二月二 十七日假釋出獄,至一一四年方假釋期滿等語;宋雲華於一一零年三月二十四日監察院調 查案件詢問談話時供稱其於一一零年二月六日(按應係二月八日)假釋出獄,至一一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方假釋期滿等語,以上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談話筆錄在卷可憑。是原裁定 說明:「對於宋雲華而言,所犯之徒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本案對宋雲華更已無利害 關係,自可依聲請人之請求而作成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後翻供之陳述」、「對於『已執行完 畢』的共犯宋雲華事後翻供之證述,即應採更為嚴格的審查認定」、「宋雲仙所犯之徒刑 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本案對其已無利害關係,自可依聲請人之請求而作成對其有利之 事後翻供之陳述」等旨,雖均與卷證資料不符,略有微疵。然宋雲仙、宋雲華均係於其等 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並於假釋出監後,較無利害關係時,而為有利抗告人之陳述 ,則無二致。因此原裁定上開論敘,雖略有瑕疵,但對裁定結果應不生影響。   (三)抗告人向本院提出邱顯智律師於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在司法改革基金會臺中分會對宋 雲仙、宋雲華之訪談紀錄,係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提出之新證據,並非原聲請再審之證 據,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四)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抗告人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裁定已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所以只能說,要追求清白,還有一段長路要走... 但至於是否判決死刑,除非是真在沒有「死要見屍」的前提下亂判,不然只能說還是尊重 法院的認定了吧... 對司法是否有信心,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不好妄下決斷。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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