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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舉人 ♥ PReDeSTiNeD ] [ 遭檢號 ☹ larry8550 ] [ 違反版規 ] ╭─────────────╮ │第三章 言語/漫罵攻擊規範│ ╰─────────────╯  ̄ ̄ ̄ ̄ ̄ ̄ ̄ ̄ ̄ ̄ ̄ ̄ ̄ ̄ ̄ 判決要件:[特定的對象/群體]與[明顯貶抑詞語],需兩者皆有應視為言語/漫罵攻擊。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法制組畢業] 且曾於 [檢調單位] 工作過之 [本宮] 修正後如下: ╭──────────────╮ │ 第三章 謾罵人身攻擊規範 │ ╰──────────────╯  ̄ ̄ ̄ ̄ ̄ ̄ ̄ ̄ ̄ ̄ ̄ ̄ ̄ ̄ ̄ ̄ 構成要件:對於[特定對象或族羣羣體]加諸[貶抑辭彙]      上開二構成要件同時成立即可判定為[謾罵]。 政黑有寶不懂珍惜 卻去選擇至少27票是幽靈人口票選出之文史理法盲自業自得自作自受 #1Zhx0k3M (HatePolitics) ─────────────────────────────────────── [ 違規文章之代碼暨網址及重點說明 ] ┌─────────────────────────────────────┐ │ 文章代碼(AID): #1ZgPFB1Y (HatePolitics) [ptt.cc] │ │ 文章標題: [準版皇zeuswell預備犯]霸凌RoroyaZoro霸凌ReeJan霸凌RR完霸凌誰? │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om/m.aspx?n=bbs/HatePolitics/M.1672057803.A.062.html │ │ 這一篇文章值 36 Ptt幣 │ └─────────────────────────────────────┘ 經 [本政黑檢舉人][容疑者 larry8550 此帳號] 於 臺灣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㈠ 晚間 20 時 38 分 犯下此 [公然侮辱妨害名譽] 案件 直接在本宮所發表於政黑主版之文章下推下列語句 直接指涉本宮而非他人之犯意明顯足矣
1F:→ larry8550: 晚餐的藥記得吃12/26 20:38
佐以近期最相關司法案例裁判書供三位庭上進行庭審望能加以繩之以法以端正政黑版風: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玲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72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 之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心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心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陳沺均要求其使用牽狗繩之故,即對 告訴人口出穢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 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及家庭代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 千元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37頁至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 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 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72號   被   告 黃心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玲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陳沺均因 狗未牽繩一事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以「不要臉皮喔」、「靠北」、「靠夭」、「有病要去看醫生」、「出門怎麼會遇到 這種人」及「這兩個怎麼會那麼丟臉」(以上均為臺語)等語辱罵陳沺均,足以貶損陳沺 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沺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沺均就帶狗未牽繩一事發生爭吵,並曾出言稱「靠夭」「這兩個有病喔要看醫生」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跟友 人2個女生對伊咆哮,要對伊照相檢舉伊沒帶狗繩,因為他們這樣的行為,伊認為他們是 否有病要看醫生,但沒有辱罵他們不要臉云云。 2 告訴人陳沺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妤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時因帶未牽繩一事與告訴人及伊發生口角後,即出言辱罵告訴人「回去 看醫生」「回去吃藥(以上均臺語)之事實。 4 案發時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未牽繩之照片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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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推 larry8550: 狗記得要套繩 不然會亂咬 01/02 21:53
3F:推 zeuswell: 請檢舉人依照政檢版規3-2修正標題、內文。以本推文當下 01/02 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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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F:推 zeuswell: 補:推文發出後計算24hr 01/02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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