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wallow73 (吃素、環保、救地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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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面對青年貧窮化:修法務虛的勞委會「離職違約金」修法草案
時間Wed Feb 10 19:41:15 2010
面對青年貧窮化:修法務虛的勞委會「離職違約金」修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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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儀
「離職違約金條款」長久以來,在台灣部分行業中被氾濫地利用著,不但成為限制勞工離
職自由的利器,甚至是不景氣時資方非法獲利的來源。各種「任職未滿兩年,提前離職就
得賠3個月薪資」的職場不平等條約,此起彼落。經九五聯盟多次揭露相關不當案例(統
一數位翻譯公司、立可人力公司、西園醫院等)後,近日終至當前受勞委會重視,而提出
相關的修法草案。
但細查官方此次的修法草案,儘管修了條文、卻沒實質效果,有著「修法務虛」的傾向,
恐難改變職場亂象。值得各界重視。
有在修法就可以了嗎?
於勞委會近日提出的「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中,勞委會預定新增訂
勞基法第18條之1:「雇主不得訂定勞工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且,在
修法說明中,勞委會區分了「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而打算只禁
止後者,允許前者違約金繼續存在。
前者勞委會說明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以不履行契約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為意
,既稱『預定』,即當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事先予以約定之
謂,債權人僅需證明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即損害額之多寡,即可請求
;同時債務人不得證明未生損害,或實際損害額少於賠償額,反之,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
際損害較大於賠償預定額。」
通俗的說法例如是:倘若勞資雙方約定了「工作未滿兩年因勞工自身事由離職,應賠償兩
個月的違約金」,只要勞工合乎「工作未滿兩年因勞工自身事由離職」,資方不用證明因
為勞工提前離職發生損害(例如人力不足導致營運虧損多少),就可以透過法院向勞工求
償違約金債權。這是所謂的「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也就是我們最常見的職場離職違
約金約定。
而懲罰性違約金勞委會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債權人不僅可請求違約金,還可以請
求損害賠償。」通俗的說法例如:一樣是約定了「工作未滿兩年因勞工自身事由離職,應
賠償兩個月的違約金」,但加上約定「並應負擔提前離職造成之損害賠償」,於是不只可
以要求兩個月違約金,還可以另外要損害賠償。
回頭看一下勞委會草擬的條文,很令人意外的,「雇主不得訂定勞工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
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草案條文,將只禁止「懲罰性違約金」這種狀況的違約金約定,而
接受「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這種違約金。實際上,目前職場上的違約金約定,絕大多
數都只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的狀況,除非員工離職必然將造成重大損失,資方訂
定得另外要求損害賠償實屬罕見。倘若僅依照勞委會草擬條文修法通過,這樣的結果恐將
沒有撼動職場離職違約金約定的實質功能,而徒具形式。特別在勞委會修法說明中,其明
顯區分「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後,更是明確化修法條文的規範範
圍,將只及於後者,而接受前者的存在。
不禁讓人懷疑:勞委會是否只想要營造一個「有在修法」的假象,但卻根本不關心實質的
效果為何?
全文引用,卻變更結論
更有意思的是,在該條款的修法說明中,勞委會羅列的諸多理由,實質上卻都不支持勞委
會棄守「禁止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的立場。
首先,細查勞委會該條修法理由所稱:「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26條僅規定:『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由反面推論,我國現行法僅禁止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不得以預扣勞工工資的方式取得,並未禁止勞工與雇主間,於勞動契約中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的約定。」一段,是完全引用自政大法律系勞動法組研究生黃泰平民國93年的碩士
論文《勞動契約上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研究》第142頁,僅增加「僅規定」、「現行法」6
字。
然而,該碩士論文該段的結論,清楚建議修法增訂「勞動契約中,不得為違約金或預定損
害賠償額之約定」,這樣規範的涵蓋範圍自然包括了「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和「懲罰
性違約金」的狀況,而不同於勞委會版本僅禁止後者,接受前者。政府引用學界主張或修
法理由是常見狀況,但勞委會這樣「全文引用、卻變更結論」的方式,則相當罕見。不知
倘若原文作者看到其心血給勞委會全文引用,卻做出這樣不三不四的修法結論來,會有何
感想?
除此之外,勞委會該條修法理由中提到:「參考日本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不得
締結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違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之契約。』以及韓國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雇主不得訂定任何規定契約不履行時應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契約。』等規定體
例,爰增列第一項規定。」但不論是勞委會所引用日本或韓國的法律內容,其規範範圍皆
涵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的狀況,不同於我國勞委會的「修法
務虛」招式。如果真的按照勞委會版本修法通過,給鄰近的日本、韓國勞動法學家知道是
援引該國立法,恐怕將引起不小的爭議呢!
一併禁止各種違約金才是正道
是故,釜底抽薪之道,我們強烈建議,勞委會應修改目前的草案版本,將草案第18條之1
「雇主不得訂定勞工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更改為「雇主不得訂定勞工不
履行勞動契約時之違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一併禁止「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和「
懲罰性違約金」,杜絕雇主現行浮濫的離職違約金條款,也真正符合勞委會此次積極修法
的目的:讓勞工提前離職所可能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由資方承擔舉證責任,透過爭訟管
道求償,而非利用訂定契約時的優勢地位預先訂定,要求勞方單方面承擔。
除此之外,為了杜絕資方可能透過「約定償還教育訓練費」將「離職違約金」借屍還魂,
勞委會目前草案中的第18條之2第三項:「約定勞工未屆最低服務年限前離職應負返還預
先領取之補償費用或返還訓練費用責任者,有前項規定非基於可歸責勞工之事由而提前終
止勞動契約者,不負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對「返還訓練費用」的規範密度也應參照
前條「禁止違約金約定」之規範,於該項增訂「雇主不得訂定勞工不履行勞動契約時應返
還訓練費用」之規範。使資方對於可規責於勞方事由、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提前離職的
勞工,僅得透過爭訟管道舉證索取損害賠償。關於「離職應負返還預先領取之補償費用」
之相關規範,官方也應增加規範密度,避免任何借屍還魂的脫法狀況。
勞委會可能會說,這樣的修法理想,陳義太高。但日本、韓國都能有此保障,為何台灣獨
無?是不是台灣長年以來,都太苛待勞工、縱容老闆的各種違法剝削?在這趨勢背後,勞
委會是否其實也有責任?這或許才是身為「勞工」主管機關的勞委會,該思考的根本問題
。
(青年勞動九五聯盟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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