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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銘言: : 記者王佩翊/編譯 : 緬甸軍政府政權3日正式向上議院提交了一部專門打擊詐騙的「反網路詐騙法案」,其中 : 最高刑罰為「死刑」,並在條文中明確納入與國際刑事警察組織(ICPO)的跨國合作機制 : 。外界認為,該法案的核心打擊目標是當地的中國籍犯罪組織詐騙據點,而軍政府之所以 : 罕見祭出極刑,背後顯然承受了來自中國政府的巨大政治壓力。 : → knives: 學台灣的嗎? 「最重」 114.38.40.123 06/08 09:58 嘗試將文件(全部都是緬甸文)丟給人工智慧解讀,所得出的法條全文是: 原文件: https://i.imgur.com/2DyjGuq.jpeg https://i.imgur.com/XdRPiLr.jpeg https://i.imgur.com/GrBsuHR.jpeg https://i.imgur.com/lJV6g92.jpeg https://i.imgur.com/i2RZEeD.jpeg 第一章:名稱與管轄權 第一條 本法稱為《打擊網路詐騙法》。 第二條 本法對符合以下任一條件的網路詐騙相關犯罪行為具有管轄權: (一)在國家(緬甸)領土內實施的犯罪。 (二)在依法登記於本國的船舶或航空器上實施的犯罪。 (三)擁有本國永久居留權的外籍人士、或在國外居留的持有外國人登記證者所實施的犯罪 (四)在國家網路空間內、或與國家網路空間相連的其他網路空間內實施的犯罪。 (五)身處海外的緬甸公民所實施的犯罪。 第二章:定義 第三條 本法中以下詞彙之定義如下: (一)國家:指緬甸聯邦共和國。 (二)中央委員會:指聯邦政府依本法成立的「打擊網路詐騙監督中央委員會」。 (三)地方委員會:指由中央委員會成立的各省、邦或聯邦領地打擊網路詐騙委員會。 (四)中央中心:指由中央委員會成立的「反詐騙中心」(Anti-Scam Centre)。 (五)部會:指負責執行本法相關事務的內政部。 (六)中央銀行:指緬甸中央銀行。 (七)網路詐騙(Online Scam):指透過通訊網路、網際網路及技術手段,欺騙並獲取他 人資金或貴重財物的行為。 (八)數據(Data):指在網路或電腦系統內,可以各種形式儲存的資訊。 (九)銀行帳戶(Bank Account):指客戶與申報機構之間為了使用其產品與服務而建立的 業務關係。該詞亦包括第三方、第三方公司或組織,為了其自身或代表其進行的業務往來 ,直接聯繫並用於支付的代理或過渡帳戶。 (十)通訊網路(Communication Network):指以電子方式傳送、接收、廣播或交換文字 、聲音、圖像、影音或數據,並透過無線、有線、光纖、衛星通訊或其他電磁系統相連的 控制系統與基礎設施。該詞亦涵蓋公共通訊網路、專用網路和網際網路。 (十一)社群網路(Social Network):指基於通訊網路,供使用者建立、上傳、交換個人 資料或數位內容(Digital Content),並與其他使用者互動的線上服務、網站或應用程 式(Software Application)。 (十二)電子錢包帳戶(Mobile Financial Services Account):指行動金融服務提供商 ,為了提供行動金融服務,而在客戶的手機中為其儲存一定貨幣價值的帳戶。 (十三)通訊營運商:指在數位發展與通訊部下屬之通訊管理局監督下的電信營運商。 (十四)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ISP):指在國內提供可使用之數位平台服務的個人或組織 (十五)人頭銀行帳戶(Mule Account):指為了轉移、隱匿犯罪所得或進行洗錢,而將自 己的銀行帳戶、電子錢包(E-wallet)或 SIM 卡提供或租借給他人使用的行為。 第三章:目的 第四條 本法的目的如下: (一)結合國內力量並與外國政府協調合作,確保網路詐騙基地無法在國內立足。 (二)防止外籍人士透過邊境地區非法入境本國實施網路詐騙犯罪,從而危害國家的主權與 穩定。 (三)徹底查處並嚴厲打擊網路詐騙犯罪。 (四)防止和保護公眾免受網路詐騙帶來的損害與損失。 (五)在銀行與金融機構、通訊服務供應商、相關政府部門及政府組織之間,建立一個資訊 共享的系統。 (六)審查並拘留非法滯留在網路詐騙犯罪地的外國人。 (七)查封、扣押及管理用於網路詐騙犯罪的動產、不動產以及因網路詐騙犯罪所獲得的非 法利益。 第四章:中央委員會之組成、職責與權力 第五條 聯邦政府應: (一)依下列架構組成打擊網路詐騙監督中央委員會: 內政部部長(主席) 外交部部長(第一副主席) 移民與人口部部長(第二副主席) 內比都委員會主席、各省/邦政府總理(委員) 緬甸中央銀行行長(委員) 相關軍區總指揮官(委員) 交通與通訊部副部長(委員) 數位發展與通訊部副部長(委員) 國防部副部長(委員) 內政部副部長(委員) 邊境事務部副部長(委員) 法律事務部副部長兼副總檢察長(委員) 資訊部副部長(委員) 社會福利、救濟與安置部副部長(委員) 國防軍軍事安全局副局長(委員) 內政部緬甸警察部隊警察總長(秘書長) 內政部緬甸警察部隊第二副警察總長(第一聯席秘書長) 內政部緬甸警察部隊跨國犯罪局局長(第二聯席秘書長) 內政部緬甸警察部隊刑事警察局局長(第三聯席秘書長) (二)如有需要,可調整或重新組成中央委員會。 第六條 中央委員會的職責與權力如下: (一)制定打擊網路詐騙的戰略、方針及工作程序。 (二)成立打擊網路詐騙所需之各式工作委員會並分派職責。 (三)協調數位發展與通訊部、內政部、外交部、緬甸中央銀行、金融情報單位(FIU)及 其他相關組織之間的打擊網路詐騙工作。 (四)收集、審查、分析國內外網路詐騙網絡的情報與數據,並分發給相關組織。 (五)查獲並逮捕網路詐騙犯罪者與網路詐騙中心(園區),並指示與監督依法起訴事宜。 (六)指示並監督對涉及人口販運、強迫勞動等罪行的網路詐騙頭目依法進行嚴厲懲處。 (七)與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東協警察組織(ASEANAPOL)等區域及國際執法機構 合作,共同打擊跨國網路詐騙。 (八)追蹤、查封並控制因網路詐騙所得的資金與資產。 (九)為打擊網路詐騙工作系統性地調配與管理所需的人力、技術及財政預算。 (十)指示並監督地方委員會對用於網路詐騙的動產、不動產及犯罪所得進行查封、扣押。 (十一)受理網路詐騙受害者的投訴,並協調相關部門提供協助(如暫停銀行業務、提供心 理輔導等)。 (十二)與通訊營運商、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合作,攔截並封鎖用於實施網路詐騙的手機號 碼、網站及帳戶。 (十三)制定計劃並協調營救被困於網路詐騙中心、遭強迫勞動的本國公民及外國人。 (十四)與國際組織、各國大使館合作,將獲救人員安全送返回國。 (十五)向大眾普及各式網路詐騙手段、危害及防範方法。 (十六)履行聯邦政府隨時交付的其他打擊網路詐騙相關任務。 第五章:地方委員會之組成與職責 第七條 中央委員會應: (一)依下列架構組成省或邦打擊網路詐騙委員會: 省或邦政府總理(主席) 省或邦政府社會事務部部長(委員) 省或邦政法司法廳長(委員) 省或邦總理行政管理局局長(委員) 相關軍區參謀長(委員) 省或邦緬甸電信公司經理(委員) 省或邦資訊與公共關係局局長(委員) 省或邦移民與人口部負責人(委員) 省或邦政府安全與邊境事務部部長(秘書長) 省或邦警察局局長(聯席秘書長) (二)依下列架構組成聯邦領地(內比都)打擊網路詐騙委員會: 內比都委員會主席(主席) 內比都委員會委員(3)(委員) 內比都總行政局局長(委員) 內比都軍區參謀長(委員) 法律事務部起訴局內比都分局長(委員) 內比都緬甸電信公司副總經理(委員) 內比都資訊與公共關係局局長(委員) 內比都移民與人口部負責人(委員) 內比都委員會委員(1)(秘書長) 內比都警察局局長(聯席秘書長) (三)如有需要,地方委員會可進行調整與重新組成。 第八條 地方委員會的職責如下: (一)徹底查處並消滅境內的網路詐騙基地。 (二)成立專案小組,負責查緝並逮捕網路詐騙嫌疑人。 (三)查封、扣押用於網路詐騙犯罪的動產、不動產及犯罪所得。 (四)審查並拘留出現在網路詐騙場所的外國人。 (五)依法對犯罪分子進行嚴厲懲處。 (六)履行中央委員會隨時交付的打擊網路詐騙相關工作。 第六章:打擊網路詐騙中央中心之組成與職責 第九條 中央委員會應: (一)依下列架構組成打擊網路詐騙中央中心: 內政部緬甸警察部隊刑事警察局局長(組長) 數位發展與通訊部通訊管理局局長(委員) 內政部特別調查局(BSI)局長(委員) 法律事務部起訴局局長(委員) 資訊部資訊與公共關係局局長(委員) 移民與人口部電子登記系統局局長(委員) 緬甸中央銀行主管(委員) 內政部緬甸警察部隊總部通訊與資訊技術處處長(委員) 內政部緬甸警察部隊總部刑事與法律事務局刑事處處長(委員) 內政部緬甸警察部隊總部打擊金融犯罪警察隊副隊長(委員) 內政部緬甸警察部隊總部刑事警察局技術處處長(委員) (二)如有需要,可調整或重新組成中央中心。 第十條 中央中心的職責如下: (一)設立 24 小時緊急求助熱線(Hotline),以便網路詐騙受害者撥打報案。 (二)建立行動應用程式(Mobile App)、網頁應用程式(Web App)等平台,與公眾直接 接觸與互動。 (三)核實與確認受害者的報案與投訴內容。 (四)記錄詐騙犯罪者的銀行帳號、銀行名稱、轉帳金額及轉帳時間等數據。 (五)在銀行系統中以最快速度核查相關數據,如確認屬實,列為「緊急案件」( Emergency Case)。 (六)在 15 分鐘內對網路詐騙嫌疑人的銀行帳戶進行臨時凍結(Debit Freeze)。 (七)有效查處並封鎖用於網路詐騙的人頭帳戶(Mule Account)和 SIM 卡。 (八)為防止受害者帳戶內剩餘的資金進一步損失,對其數位銀行帳戶(Digital Banking Account)採取安全措施。 (九)系統性地制定關於暫停資金流動與核查的程序,以便受害者能以最快速度追回損失。 (十)追蹤資金後續流向的銀行帳戶。 (十一)將基本案情發送至就近的警察局,協助受害者完成首次報案登記(FIR)。 (十二)與相關銀行協調,為受害者重新開啟被臨時暫停的銀行帳戶。 (十三)透過技術手段,監測並查獲用於網路詐騙的手機號碼、網站、連結及資金轉帳模式 。 (十四)審查並確認資訊與證據,並將其發送以作為案件的法定證據。 (十五)發布預警,向大眾普及最新的網路詐騙形式與防範知識。 (十六)為網路詐騙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心理諮商與幫扶工作。 (十七)履行中央委員會隨時交付的打擊網路詐騙相關任務。 第七章:防範與阻止 第十一條 關於在行動金融服務中,透過通訊網路使用國民身分證(NRC)開立行動錢包帳戶之事宜 ,行動金融服務提供商應: (一)確實執行「認識你的客戶」(KYC)與「客戶盡職調查」(CDD)程序,並透過其代理 商,建立一套比對並核實開戶人國民身分證正本的系統。 (二)若在 KYC、CDD 程序或國民身分證審查過程中,發現資料不完整或有可疑之處,一律 不得開立行動金融帳戶。 第十二條 銀行與金融機構若發現可疑金融交易,應依法規向中央中心通報。 第十三條 邊境安全檢查站若發現外國人從陸路或水路非法越境,應向國防部、內政部、移民與人口 部呈報並處理。 第十四條 中央中心為防止網路詐騙,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嚴格進行審查與監管,防止透過通訊網路買賣銀行帳戶、引誘貧困人口開立並購買帳 戶,或使用偽造的國民身分證開立銀行帳戶或行動支付(Mobile Pay)帳戶。 (二)嚴格進行審查與監管,防止購買他人的 SIM 卡並在通訊網路中使用技術手段進行資 金詐騙,或將詐騙所得資金分階段轉移至國外。 (三)對利用社群網路、網站、行動應用程式在通訊網路上實施資金詐騙者,進行監視、搜 集情報、調查及臥底偵查。 (四)提高技術水準,以便對社群網路上發現的可疑帳號進行調查與封鎖。 (五)與數位發展與通訊部合作,以便及時封鎖涉嫌犯罪的可疑網站。 第八章:資訊共享 第十五條 為防範與打擊網路詐騙犯罪,下列機構與組織應透過「中央資料庫」(Centralized Database)互相交換可疑帳戶、資金流向及通訊數據: (一)銀行與金融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s) (二)電子支付服務供應商(E-payment Service Providers) (三)通訊營運商與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ISP) 第十六條 銀行與金融機構負責人應: (一)若在自身系統中發現可疑金融交易,或涉嫌與網路詐騙相關的可疑行為,應立即向中 央中心通報。 (二)若其他銀行就可疑帳戶或金融交易進行查詢,應立即共享相關數據。 第十七條 通訊營運商應: (一)系統性地保存 SIM 卡登記者的資料、使用位置及通聯紀錄(CDR)。 (二)當中央中心索取上述資料時,應立即提供。 第十八條 銀行與金融機構、電子支付服務供應商、通訊營運商及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所交換的資訊 ,僅得用於防範與打擊網路詐騙犯罪,並應按照個人資料保護標準予以安全保管。 第九章:暫停資金流動與處置措施 第十九條 網路詐騙受害者在得知其資金被轉移後,應以最快速度通知相關銀行與金融機構,並要求 臨時暫停該筆資金轉移。 第二十條 收到第 19 條通知的銀行與金融機構,應在收到通知之同時,立即對可疑帳戶實施不超 過 72 小時的臨時暫停(Temporary Suspension)。 第二十一條 銀行與金融機構負責人應: (一)收到中央中心、政府部門或政府組織關於本法所涉網路詐騙犯罪的通知後,應立即執 行暫停資金轉移。 (二)必須採取措施,確保受害者帳戶內的資金不因暫停延誤或疏忽而再次發生轉移。 第二十二條 網路詐騙受害者在依第 19 條通知銀行後,應在 24 小時內,親自或透過「線上投訴門戶 網站」(Online Complaint Portal)向中央中心詳細提交案情報告與投訴。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中心應: (一)審查投訴內容,若屬實,應協助受害者在相關警察局開立首次報案登記(FIR)。 (二)為追蹤資金流向,應將案件識別碼(Case ID)通知並發送給相關銀行與金融機構。 (三)對投訴中涉及的網站、社群網路、銀行帳戶、行動支付帳戶及電話號碼進行記錄與查 處,並予以封鎖以防再次作案。 (四)調查受害者損失資金的流向,並及時進行封鎖處置。 (五)與東協警察組織、國際刑警組織直接聯繫並交換資訊,向中央委員會呈報以攔截跨國 資金流動。 (六)為了追回已流向國外銀行的詐騙款項,應根據《刑事司法協助法》與相關國家進行聯 繫與合作。 第二十四條 當接到網路詐騙報案時,相關警察局應: (一)在收到中央中心發送的數據後,立即著手開立首次報案登記(FIR)。 (二)開立 FIR 後,應在兩小時內將副本呈報給中央中心。 (三)如案件需要更多數據,應向中央中心呈報索取。 (四)將中央中心核實並確認的資訊與證據,作為專家意見提交給相關法院。 第二十五條 若在第 20 條規定的臨時暫停期限內,網路詐騙受害者未進行首次報案登記,相關銀行應 恢復該臨時暫停的銀行帳戶。 第二十六條 銀行與金融機構若在其系統中發現異常資金流動或涉嫌網路詐騙的金融交易,無須等待相 關政府部門、政府組織或受害者的投訴,應自行對該銀行帳戶進行臨時暫停。 第二十七條 依第 26 條執行臨時暫停後,應立即向中央中心通報。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中心收到銀行的通報後,應審查案情,如有必要,應與中央銀行及相關政府部門協調 ,指示繼續暫停該帳戶或保存與該帳戶相關的紀錄資料。 第十章:國際合作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中心在中央委員會的批准下,可就網路詐騙犯罪與國外、國際刑警組織、東協警察組 織合作執行下列事項: (一)交換情報以調查跨國網路詐騙。 (二)進行罪犯引渡與聯合調查。 (三)營救在網路詐騙中心被強迫勞動的外國人並將其送返回國;對因非法入境而被捕的外 國人依法以最快速度懲處後,按規定執行驅逐出境。 (四)在網路詐騙相關技術與能力提升方面進行合作。 第三十條 中央中心應落實關於網路詐騙調查或證據搜集的國際合作協議。 第十一章:禁止行為(下面依序:第三十一條至第五十條) 任何人不得為了實施網路詐騙,透過通訊網路向他人散布或發送虛假資訊。 任何人不得冒用他人的個人資料、影像、照片或帳號,假冒該人身分索取或獲取資金或財 物。 任何人不得假冒銀行、通訊營運商或公務人員,利用電子通訊技術詐騙或竊取他人的銀行 帳戶、行動錢包或一次性密碼(OTP)。 任何人不得為了實施網路詐騙而使用虛假資料登記 SIM 卡、使用該 SIM 卡開立銀行帳戶 ,或買賣所有者姓名與資料不符的銀行帳戶。 任何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網路詐騙所得資金,不得透過自己的銀行帳戶進行轉移、保管 或洗錢。 任何人不得製作、散布或銷售用於網路詐騙的軟體、惡意軟體(Malware)或連結。 通訊營運商與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在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某一網站為網路詐騙網站時,不 得拒絕或未能移除該網站。 銀行與金融機構負責人,不得未能核查可疑金融交易,或未能向中央中心通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名義登記的 SIM 卡,提供、出售或租借給他人用於實施網路詐騙。 (A) 通訊營運商負責人不得: (一)為未登記或資料不全的 SIM 卡提供服務。 (二)允許使用被認為用於網路詐騙、或每日通話次數異常過多的 SIM 卡。 (三)無故拒絕或拖延關於網路詐騙的合法數據索取,或封鎖可疑 SIM 卡的指令。 (B) 通訊營運商的任何員工,在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可能用於網路詐騙的情況下,不得以不 誠實的意圖將 SIM 卡登記者的個人資料轉交給他人。 任何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涉及網路詐騙,不得允許提領資金,或破壞、隱匿、轉移相關證 據。 任何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他人將用於網路詐騙,不得出售或租借自己的銀行帳戶或行動錢 包。 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銀行、金融機構或通訊營運商的負責人,不得將服務使用者的個人 資料出售或轉交給網路詐騙犯。 任何人不得開設、運營網路詐騙中心(園區)。 任何人不得實施虛擬貨幣詐騙(Crypto Scam)。 任何人不得為了實施網路詐騙而招募、組織或管理人員。 任何人不得為了實施網路詐騙而對他人進行暴力、酷刑、非法拘禁或殘忍虐待。 任何人: (一)不得為了實施網路詐騙而非法誘騙、拐拐他人、剝削其勞動力或違背其意願強迫勞動 (二)不得實施涉及人口販運的網路詐騙犯罪。 任何人不得惡意誣告他人以致其銀行帳戶遭到暫停。 任何人不得企圖、教唆、協助或串謀實施本法所列的任何犯罪行為。 第十二章:罰則(下面依序: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違反第 31、34、35 或 49 條的禁止規定,經定罪後,應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得併科一千萬緬幣(100 Lakhs)以上五千萬緬幣(500 Lakhs)以下罰金。 任何人違反第 32、33、36、37、38、39、40、41、42 或 43 條的禁止規定,經定罪後, 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千萬緬幣(500 Lakhs)以上一億緬幣( 1000 Lakhs)以下罰金。 任何人違反第 44、45、46 或 48 條的禁止規定,經定罪後,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終 身監禁(無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 任何人違反第 47 條的禁止規定,經定罪後,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終身監禁或死刑, 並得併科罰金。若在實施該犯罪過程中導致他人死亡,應判處死刑。 任何人違反第 50 條的禁止規定,經定罪後,應依其所參與或協助的相關犯罪所規定的刑 罰予以懲處。 法院在對本法所列犯罪進行定罪時,應下達下列任一命令: (一)銷毀用於實施犯罪的證據。 (二)將與犯罪相關的財物充公(收歸國有)、銷毀、歸還原主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三)將因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物充公、歸還合法權利人或按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三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央銀行、私營銀行、通訊營運商及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應: (一)將其系統透過應用程式介面(API)與中央中心的網路和數位系統對接以交換數據。 (二)承擔安裝自動化系統(Automatic Systems)、建設及維護必要基礎設施的所有費用 。 第五十八條 應建立一套系統,使中央中心能夠即時(Real-time)監測並核查可疑金融交易、SIM 卡 使用情況及網際網路協定位址(IP Address)。 第五十九條 關於中央資料庫(Centralized Database)的建設: (一)應建立一個統一的資訊看板(Unified Dashboard),以便能立即掌握全國範圍內利 用電腦和網際網路實施的網路犯罪(Cyber Crime)案件。 (二)應系統性地整合網路詐騙者的電話號碼、IP 位址、銀行帳戶、政府機構核發的身分 證明文件(ID)及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MEI),並建立一個能即時向網際網路服務供應 商和銀行發送數據的系統(Real-time Feed)。 第六十條 銀行與金融機構負責人依本法規定對銀行帳戶進行臨時暫停者,免受任何刑事或民事訴訟 ,任何法院均不得對其起訴。 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對任何犯罪提起訴訟前,必須獲得中央委員會或其授權的地方委員會的預先批准。 第六十二條 無論現行其他法律如何規定,凡犯有本法相關罪行者,一律僅依本法追究責任。 第六十三條 為落實本法之規定: (一)部會(內政部)在聯邦政府的同意下,可發布必要的條例、法規與規則。 (二)中央委員會與部會可發布必要的公告、命令、指示與工作程序。 以上,能理解的自然會懂 其中「死刑」的前提是「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導致死亡」,這與台灣的規定雷同(因為特 定行為而釀成悲劇者,最重也是會被處死) 所以這都是職權上的問題,如果認為非死即無法慰藉亡靈,就會依法處理了...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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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indigowaltz: 三十條以後不見了 ? 36.225.65.153 06/08 11:10
2F:→ laptic: 請看章節標頭,我自己懶得去補條文順序... 180.74.217.229 06/08 11:11
3F:推 tetani: 其實詐騙犯送到中國 等於100%死刑 118.171.41.195 06/08 11:12
4F:推 BlacKlonely: 台灣法官:好歐1000元交保 27.53.32.24 06/08 11:12
5F:推 hdw: 什麼,連1000都沒有,那無保請回好了 60.251.244.94 06/08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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