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lobalera (a balanced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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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北捷攻擊後起訴首例!男發文稱「有人做
時間Sun Apr 19 09:29:32 2026
各位早安,我是錢律師。法律的目的除了維護人權(基本權利)以外,社會秩序的維護其實
是同等重要的目的。法院在進行法條的解釋時,必須將當時的時空背景考量在內,不能用
事過境遷後的時空背景,來認定被告當時所發表的言論對大眾認知的影響。以當時無差別
攻擊事件甫發生的時空背景,被告的留言是否有鼓舞犯罪的意思?是否可能造成模仿效應?
是否不足以使公眾產生恐慌,致生公共安全之危險?似非無疑,建議檢察官應對被告的無
罪判決,提起上訴。
※ 引述《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之銘言:
: ※ 引述《ytkuang (歪踢光)》之銘言:
: : 記者鄭淑婷/桃園報導
: : 去年12月台北捷運發生連續攻擊事件,隨後網路出現許多模仿、意圖恐嚇公眾的言論,桃園
: : 市唐姓男子因在社群平台發表「真的有人做了我想做的事情」,成了此案後首件被檢方起訴
: : 並建請法院從重量刑的案例;不過,桃園地院今日審結,法官認為唐男發文內容較像個人意
: : 見的表達方式,予以無罪。
: : 噓 a210510: 這樣也能被起訴???? 110.30.168.53 04/02 20:13
: : 噓 Diluculo: 這有啥好起訴的? 濫用司法資源 220.141.213.134 04/02 20:23
: 但問題是,看了一下判決書(桃園地院一一四年度矚易字第二號),用字上似乎不是很長
: ,簡潔明瞭: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在社群軟體Threads 張貼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
: 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經過大腦,只是想受到關注,我沒有那個意思
: ,也沒有這麼做的動機等語。經查:
: (二)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
: 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
: 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
: 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
: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
: 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 (三)參諸卷附社群軟體Threads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在他人張貼發生於一一四年十
: 二月十九日在台北之無差別攻擊事件的新聞下方,發表「真的有人做了我想做的事情!」
: ,然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發表其他與該案或社會治案有關之內容,且自其所使用之文字
: 內容可認,被告僅係就此事表達自身感想,縱使文字可能過於聳動、偏激,或含有對社會
: 現狀不滿之隱諭,然並無宣稱自身、某人或某特定族群確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實難被
: 告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主觀要件有間,
: 而自難構成該罪責。
: 也就是說,講話顯得太浮誇了
: 但因為「恐嚇公眾」罪的字面解釋(需要「誰有意去實施犯罪」之類的),所以不能斷定
: 被告有罪
: 更何況,這又不是「公訴駁回」(直接拒絕審理)的狀況,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
: 度抗字第二五七四號刑事裁定的說法:
: 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
: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
: 」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
: 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
: 。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
: 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
: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
: 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
: 程式,而不予受理。
: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
: 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
: 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院
: 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
: 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再按刑事訴
: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
: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
: 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
: 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
: 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
: 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
: 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 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
: 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
: 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
: 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
: 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
: 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所謂
: 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
: 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
: 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
: 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
: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
: 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
: 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
: 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
: 而以這種輕罪來說,如果一開始不起訴,是可以被理解的
: 但就算「不幸」被起訴,主要只有證明「證據確鑿」,但犯意部分檢察官沒有具體審認,
: 責任已經丟給法官去了
: 所以暫且不能排除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的可能性(但前提也是要他們夠厚臉皮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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