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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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卦] 為什麼總統可以特赦卻不能特死?!
時間Mon Feb 16 14:11:10 2026
※ 引述《Tosca ( )》之銘言:
: 阿伯我有一件事情困惑已久
: 那就是
: 就算被判死刑
: 但總統有特赦的權力
: 可以特赦他的死刑 變成不用死
: 那為什麼
: 假如一個殺人犯
: 判太輕
: 才判了12年
: 為什麼總統卻不能有特死的權力?!
: 12年不算
: 總統就是要給他死刑 這樣不行?!
: 為什麼 判太重
: 總統可以特赦
: 判太輕
: 總統卻沒有刑期加重的權力?
: 這樣不會太不對稱嗎?!
: 有卦嗎?!
不管是任何國家都好,最高領導人不可能繞過法院,直接對一個罪犯「賜死」
不然這與「野蠻」毫無違和,且視同「國家殺人」
就算不受到國際譴責,敵對陣營也會煽風點火,最後搞到人家下台謝罪(已執行)或被迫
逆轉自身決定(未執行)
縱使認為確實天理難容、同仇敵愾,但是否「罪無可赦」,還得交由法院審判啊!
且說到這邊,得提一件「求生不能」的行政訴訟
按照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十二號裁定,三峽雙屍案的主嫌沈文賓在一零九年三
月被判處
死刑確定(上訴駁回)後,仍試圖殺出「生路」來
刑事再審部分,高院已經駁回聲請(一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目前在抗告中;行
政訴訟部分,第一審認定:
先位聲明:被告依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二點等規定
,向法務部陳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死刑案件之函文(發文日期與字號不詳
)應予除去。
備位聲明:被告不得依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二點等
規定,向法務部陳報相關刑案三審確定判決之死刑案件。
均符合「非公法爭議」、且「不能移送其他有審判權之法院」的情形,聲明無從審理,而
駁回原告對最高檢察署的起訴。
抗告時的情況:(結果:抗告駁回)
原裁定略以:
(一)依抗告人書狀記載的起訴情由及訴之聲明,是不服相對人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的執行
。由於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四百六十條至第四百六十五條已明定有關執行死刑的審核、執
行時期與再審核、場所、在場人、筆錄、停止執行死刑等自成一獨立體系的規範,是刑事
案件的執行雖涉及公法,然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的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
(二)抗告人不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的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原則上是檢察官指揮的範疇,並非監獄行刑。又監獄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關於受刑人
因監獄行刑所生的公法爭議,是指監獄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權力措施。
抗告人不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的執行,屬檢察官指揮的範疇,與監獄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抗告人亦自承本件並非監獄對抗告人作成監獄行刑處分,無監獄行刑
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適用,則其主張應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等等,即不可採。
(三)相對人的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負有速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卷宗
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即法務部)的責任。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不服相對人就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的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等相關規定的適用。抗告人主張無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的適用,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並不可採。
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將歷經三個階段:第一,判決確定後移交卷宗(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二,抗告人交監獄收容及相對人陳報法務部(監獄行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法務部令准執行(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一至四百六十四條)。抗告人係就第二階段,訴請相對人除去已陳報的函文或
不得為陳報,並非要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移交卷宗。第二階段尚未進入
死刑執行,無刑事訴訟法第八編有關規定的適用。
(二)第三階段的開啟取決於相對人向法務部的陳報行為,此一涉及生命權剝奪的公權力措
施,應有適當的救濟管道,然相對人的陳報行為不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得聲
明異議的標的,也不是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得向監獄申訴的爭議,在此情況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
第二審判斷:(經人工智能整理)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死刑執行之規範體系
1.刑事訴訟法第八編規範刑之執行,包括死刑執行之審核、令准、停止與救濟等事項。
2.死刑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應將卷宗送交法務部(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法務部須審核有無再審、非常上訴、暫時處分、停止執行或赦免等事由。
・無停止事由者,令准執行;若發現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應再審核。
3.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得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4.法務部另訂「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及「執行死刑規則」,細化審核與執行流程
上開流程屬於刑事裁判執行程序之一環,與刑事司法權密不可分。
二、監獄行刑法之規範範圍
1.監獄行刑法規範監獄對死刑受刑人收容期間之戒護、作業、教化、接見通信、醫療、申
訴等事項。
2.若係監獄管理措施所生公法爭議,受刑人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
3.但此僅限於獄政管理事項,不涉及是否停止或准予執行死刑之司法審核問題。
三、刑事執行程序屬廣義司法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刑事司法包含偵查、訴追、審判及刑之執行,彼此具
有不可分離性。
因此:
・死刑執行之審核、陳報、令准與再審查,均屬刑事司法過程。
・如有救濟必要,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或類推適用)處理。
・為維持事務相近性及救濟途徑之一致性,不應由行政法院介入。
四、本案性質與結論
1.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不得依相關規定向法務部陳報死刑案件,目的在於阻止後續死刑執
行程序。
2.此爭議本質上屬於刑事裁判執行程序之一部分,而非監獄行政管理事項,故應循刑事訴
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3.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面對這種狀況,只能說已經哀莫大於心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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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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