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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ttc768160 (教練 我想發廢文)》之銘言: : ※ 引述《det6875 (eviljoy)》之銘言: : : 如題 如果顧客可能覺得櫃檯很正 就以各種方式偷拍 當然有些技術超爛的一看就知道 : 在 : : 拍 請問上前制止的話 有相關規定站的住腳嗎?真是頗困擾 不知道大家遇到的話都怎 : 麼 : : 處理? : 現在才把原po文章完整看完,個人見解如下: : 1.民法部分: : 民法未明定有「肖像權」這個名詞,所以是歸類在民法第18條「人格權」部分。 : 如果今天拍攝的重點是風景、人只是路過、那該照片中的路人自然沒有肖像權受侵害之部 : 分。但是今天是拍「銀行櫃員」,很明顯的、重點就會是人,原po又提到是「因為櫃檯長 : 的正」,所以表示拍攝會著重在「臉部」、更何況如原po提到的「技術很爛、被當事人查 : 覺」,那被拍攝人自得上前制止並且主張肖像權受侵犯要求刪除照片。 : 2.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 依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 一、個人資料: :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在「銀行」拍攝,櫃員會穿著「制服」所以會透露出她的「職業」。 : 加上「個人描述」、 「身體描述」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 」規定範圍。 : 因此,自然人肖像自得直接顯示出人的外部 「特徵」,而應構成「個人資料」。肖像既 : 屬個人資料,則拍攝人物之影像,即含有被拍攝人之個人資料。 :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除符合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情形外,利用範圍原則上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個資法第19條跟20條有完整規定 : ) : 肖像既屬個人資料,則拍攝人物即具有被拍攝人之個人資料。 : 因此,就被拍攝人肖像之製作、公開或其他利用等,應屬於就被拍攝人個人資料之蒐集、 : 處理及利用,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 *102年時已經有高等法院判決更明白的指出「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1) : 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 : 為必要。」 : 簡單說實務上已經有認定只要「拍攝自然人肖像」就有肖像權侵害的問題了,不需有任何 : 散佈或營利行為。 : (手機打字好累.....@@) 你的見解很有創意, 但 第一、 民法大多屬損害填補原則, 若主張人格權受到侵害, 拍攝者僅為私藏, 那麼請問要請求甚麼? 大多數類似情形請求損害賠償都是敗訴而歸, 以下甚至是拿來當作引用營利的... 92 年度竹小 字第 61 號 85 年度重上 字第 136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除了妨礙秘密可以討論以外, 事實上他在公共場合拍的所有照片並無違法行為, 換句話說,當櫃員有點像是賣臉的, 第二、 司法法學系統查無您所引用判決, 我稍微搜尋一下, 似乎是同一篇錯誤文章被大量複製所造成的假象。 不要害到櫃員講出錯誤的資訊, 到時候刁民反投訴恐嚇就吃不完兜著走了。 最好的應對方法就是請白手套保全、或上一級主管(如果你夠硬)出面溝通, 「先生(小姐!?),不好意思,同事反映你這樣拍讓同事們感覺到不舒服。」 大部分的人會知難而退,如果制止不走還猛拍那大多精神有問題,多說也無益, 把這個紀錄在保全的工作手冊上,次數一多就可以叫警察和救護車一起來了。 最後, 客服最辛苦的就是要和形形色色的目標客戶相處, 忍耐限度真的要無限上升... 我曾看過一個刁民因為臨櫃用他人帳戶換匯, 證件三番兩次都不齊,大喊「叫你們主管出來」, 結果三個主管一個接著一個真的出來, 一路羞辱,最後還想叫遠在市中心的區督導出來, 離開大門還一副刁民樣嚷嚷著「經理、協理又怎麼樣,我還認識你們董事長咧」 事實上大家都不太鳥她做一場戲這樣。 所以多多忍耐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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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jumbotest: 我也在想拍或拍到櫃檯人員為什麼會違法 07/06 23:09
2F:→ jumbotest: 那我站在風景區整天被拍到不就賺飽飽 07/06 23:10
3F:推 ttc768160: 只是討論「當下刪除照片」完全沒有提到補償損害的問題 07/06 23:36
4F:→ ttc768160: 還有主張肖像權並非只有195可以主張慰撫金(填補損害 07/06 23:37
5F:→ ttc768160: 而是為了防止損害發生。 07/06 23:38
6F:→ ttc768160: 然後第二點主張的是個資法、個人認這也不會構成恐嚇 07/06 23:39
7F:→ ttc768160: 這算是「自助行為」 07/06 23:39
8F:推 ttc768160: 至於判決 可以參考 97年 訴字 6252號 07/07 00:22
你確定?
9F:推 ttc768160: 這個判決就有指出「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 07/07 10:48
10F:→ ttc768160: 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 07/07 10:48
11F:→ ttc768160: 為必要。」 07/07 10:48
12F:推 ttc768160: 還有恐嚇的部分...lackture大是認真的嗎? 07/07 11:24
這麼精闢的見解, 斗膽請教t大民刑法老師是...? ※ 編輯: lackture (180.205.138.189), 07/07/2016 17:25:44
13F:推 BrightKiller: 我笑了 07/07 20:40
14F:推 milk7054: 恐嚇罪的要件是"不法"手段施加危害,這個板的法學程度是 07/08 01:07
15F:→ milk7054: 在秀下限嗎 07/08 01:07
16F:→ milk7054: 承辦人自己也要檢討是不是變通能力不足,不知道怎樣表達 07/08 01:10
17F:→ milk7054: 應對,可以找主管協助,不要只會拿規定雞毛當令箭 07/08 01:10
18F:→ milk7054: 提告是正當權利行使 07/08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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