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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eke (當不成孩子王)》之銘言: : ※ 引述《playskin (上山下海香蕉皮)》之銘言: : 民法中對婚姻雙方義務的規定是 : 第 1001 條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1002 條 :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第 1003 條 :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1003- 1 條 :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 分擔之。 :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 並沒有規定夫妻互負性/感情忠誠之義務,所以 以上這些可以說是對於婚姻的積極性的定義, 消極性的定義無法列舉,所以立法當時可能就運用放在別的修正性的法條裡。 (我不知道「修正性」一詞我用得恰不恰當,但我想你可以明白我的意思) : : 所以通姦除罪化,是違反法理的。 : 不知道這結論是怎麼推定出來的 : 雖然 967條 規定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他方得解除婚約 : 1052條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 : 不過注意其中用字都是「得」,可選擇的 : 再來 : : 通姦除罪化等同於要求國家在法律上認可婚姻的同時, : : 再立法認可違背婚姻定義的通姦行為。 : 你的思考怎麼會把除罪 = 立法認可? : 除罪不需要另立法條認可,只是不需要訂立罰則 我原本的概念是把「修法」或「刪除法條」看作跟「立法」一樣的意思。 修法和刪法一樣是走立法程序。這是我對法律很有限的瞭解之下的認知。 在推文中我修正了我的論點,同意您「通姦可以不罰」在法理上可以成立的論點。 但通姦不罰可能逆向導致上綱的結果是法律認可的婚姻失去了其中一項強制基礎, 而這個基礎是回應「普世價值」而訂的。 「普世價值」這個詞可能引發爭論,我的意思是, 967條與1052條的存在,顯然是立法者有意識到自然法之中「不與人姦淫」一項, 但在實證法中,要把這項自然法納入,會有許多邏輯上的困難, 因此才以上述「修正」的方式納入,而顯得突兀,刪除它,卻又有點怪怪的。 運用反向思考,如果法條是這樣呢?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他方「不」得解除婚約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他方「不」得向法院訴請離婚 顯然婚約的法律強制性會更高,但出發點完全不同。 我想突顯的是這兩條假法的荒謬。 既然法律顯然不能這樣訂,但基於自然法的考量,又必需對通姦有所規定, 於是,967條與1052條就尷尬的被寫下來,而且留下爭議空間。 當然,對於不以自然法為基礎的學派,我在上面的顧慮都不是顧慮了。 但這樣立出來的法又會在普世價值存不存在的爭議中,損失它的公正性。 所以在這一點上我們看到實證法有「權衡」的特性。 : 哪裡有「立法認可違背婚姻定義的通姦行為」這種要求,而以下 : : 國家的立場和法律,按理是不會有這種人格分裂的行為。 : : 支持婚姻也支持通姦的人, : : 實務上可以朝調高通姦的「有效罪證」成立的判準上著手。 : : 但有支持婚姻也支持通姦的人嗎? : : 這種論述有基本性的困難。 : : 有趣的是,板上似乎真的有人試著兜出這樣的一個理論。 : 現在談的不是認不認同通姦,而是「該不該以刑罰之」 ^^^^^^^^^^^^^^^^^^^^^^^^^^^^^^^^^^^^^^^^^^^^^^^ : 我既不支持驕傲,也不支持在 PTT 噓文,更不支持胡扯奇怪的雙姓理論 : 不過如果我因此出來倡議「驕傲罪」「噓文罪」跟「胡扯雙姓罪」 : 想必你會笑掉大牙吧! : (以下都是前提錯誤下的推論,不必再論) 該不該以罪罰之,您指出了重點。 如果刪除「妨礙家庭」罪,改為不罰,上溯到967條、1052條, 這兩條就失去罰則方面的對應效力,失去該效力後, 再上溯到1001、1002、1003、1003-1條,婚姻的成立完全屬雙方自由意志, 在提出聲請解除婚約之前,國家/法律對婚姻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1001、1002、1003、1003-1完全是就空間、勞動、財產定義婚姻的, 所述「國家/法律對婚姻的介入的空間」是法律對於婚姻的基礎規定, 通過967條、1052條,連結到「妨礙家庭罪」,再連結到普世價值/道德/自然法, 自然法 ↓ 妨礙家庭罪 ↓ 967條、1052條 ↓ 1001、1002、1003、1003-1條 四層構成一個有解釋力有可執行性的系統, 這個系統的內在含有一個不充分但是必要的邏輯。 如果通姦不罰,會導致這個系統動搖,其中一些法條會變成虛設。 最主要的影響,我仍然強調,這樣法律對婚姻的規定和自然法是斷離的。 這部分需要您在「妨礙家庭罪」上面協助補充。到這裡它顯得似乎很重要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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