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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269402-dfe87-1.html 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 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本件上訴人郭百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本院民事第二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本院先前裁判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乃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各民事庭均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業已統一見解,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本判決認為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갊※吽A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숊k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 Sent from JPTT on my Xiaomi Redmi Note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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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readperson: 有先進能解析這對法人會有什麼影響嗎? 08/19 23:48
2F:推 Aisiloti: 好奇怎麼判斷法人的故意或過失?應該只是最高法院想要 08/20 01:07
3F:→ Aisiloti: 繞過184、28條吧...... 08/20 01:07
4F:推 Banridi: 有補教老師整理陳聰富老師見解,例如28跟188都必須證明 08/20 01:32
5F:→ Banridi: 代表人有過失為先 08/20 01:32
6F:→ dreamsletter: 敢問樓上是方家高見? 08/20 03:21
7F:→ dreamsletter: 叫被害人舉證加害人有無過失是把舉證責任導致的規定 08/20 03:21
8F:→ dreamsletter: 當塑膠嗎? 08/20 03:21
9F:→ dreamsletter: 更正一下 28條需要 十分抱歉 08/20 03:26
10F:→ dreamsletter: 但代表人不是188的問題 08/20 03:26
11F:→ dreamsletter: 就算認為是188要把法人拉進來負連帶也不用先舉證法 08/20 03:26
12F:→ dreamsletter: 人有過失啊.... 08/20 03:26
13F:→ yijen225: 樓上可能誤會侵權行為的請求權基礎是184條,188是連帶, 08/20 08:40
14F:→ yijen225: 但188甚或28的適用前提是要有特定自然人有過失。況且舉 08/20 08:40
15F:→ yijen225: 證責任的「倒置」是程序法的問題,並非法人侵權適用184 08/20 08:40
16F:→ yijen225: 就不能在程序上適用民事訴訟法277但書。另外,你居然不 08/20 08:40
17F:→ yijen225: 知道陳聰富老師是誰? 08/20 08:40
18F:→ yijen225: 最後建議,在大言不慚前還是先看看大法庭為何採該見解, 08/20 08:42
19F:→ yijen225: 學習法律不是單純法條的操弄,關鍵是論證過程是否有理 08/20 08:42
20F:→ yijen225: 由 08/20 08:42
21F:→ soso880101: 樓樓上的民法民訴老師抱在一起哭了 08/20 09:39
22F:→ dreamsletter: 講的頭頭是道,但你可能根本沒搞清楚我照樣講的原因 08/20 09:40
23F:→ dreamsletter: 是什麼。 08/20 09:40
24F:→ dreamsletter: 可能是我講的不精確啦,但我的意思是我樓上推文所說 08/20 09:48
25F:→ dreamsletter: 的「適用28跟188都要先證明代表人有故意過失」,跟 08/20 09:48
26F:→ dreamsletter: 陳聰富老師的見解要表達的意思不一樣,陳聰富老師講 08/20 09:48
27F:→ dreamsletter: 的是「須先證明而有困難」的是最終要負責的人(28條 08/20 09:48
28F:→ dreamsletter: 是代表人、188是僱用人)成立的一般侵權,在職員僱 08/20 09:48
29F:→ dreamsletter: 用人侵權188的情況下,我想被害人是否仍須努力先舉 08/20 09:48
30F:→ dreamsletter: 證被拉進來負連帶責任的法人有故意過失,法條寫的很 08/20 09:48
31F:→ dreamsletter: 清楚。 08/20 09:48
32F:→ dreamsletter: 我不是不知道陳聰富老師是誰,我也不是說大法庭的見 08/20 09:53
33F:→ dreamsletter: 解有誤,只是對於推文所謂「補習班老師整理」的部分 08/20 09:53
34F:→ dreamsletter: 覺得很怪,而且我看了一下,補習班老師整理陳聰富老 08/20 09:53
35F:→ dreamsletter: 師見解的部分也不是推文那個意思。 08/20 09:53
36F:→ yijen225: 原來如此,誤會樓上原意深感抱歉。 08/20 11:21
37F:→ yijen225: 不過樓上還真用心,特別點進去看補習班老師整理的部分, 08/20 11:24
38F:→ yijen225: 不過誠如樓上所言補教老師所整理的有時候真的會脫離作 08/20 11:24
39F:→ yijen225: 者原意,為免了解錯誤我多半先看原本(我記得陳老師的 08/20 11:24
40F:→ yijen225: 民法總則有寫到相關見解) 08/20 11:24
41F:→ dreamsletter: 感謝您 可能是我用字遣詞不當(上面講的僱用人也講 08/20 15:10
42F:→ dreamsletter: 錯...是受僱人才對)所以造成誤會 非常抱歉 08/20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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