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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版主要求,幫忙排版 ps.本來想上色,不過太多了,改天再弄 勞保年金給付介紹 97.8.5 壹、 前言 貳、 勞保年金給付之優點 參、 勞保各項年金給付之內涵   一、年金給付之申請與核發原則 二、老年年金給付 三、失能年金給付 四、遺屬年金給付 肆、 勞保與國保之銜接與競合 伍、 勞保年金與國民年金之比較 陸、 結語 【附錄】 一、 「勞保老年年金」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國保老年年金」 之比較實例 二、 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條文 三、 國民年金法 四、 勞保年金施行後保險費率的調整及老年年金請領年齡遞增之一覽表 勞工保險年金給付 壹、前言   依據內政部統計,60歲以後平均餘命22年,而96年勞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平均 年齡為57.76歲,平均每件老年給付金額僅107萬餘元,實不足以保障勞工退休後平均22 年或更長久之老年生活所需。   舊制勞保給付係一次給付,易因通貨膨脹而貶值,或因投資不當、供子孫花用、甚 或遭人覬覦騙取而瞬間一無所有,致使老年生活頓失依靠,也無法確保其遺屬之長期生 活。   為因應人口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所帶來之長期經濟生活保障問題,政府自民國82年 4月起即開始著手規劃老年年金制度,92年4月曾將老年年金草案送立法院審查,惟因屆 期不續審退回;至96年5月更將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一併納入年金規劃,並將修正草案 送立法院審查,惟再度因屆期不續審退回;其間修正草案歷經多次朝野協商及不斷修正 ,再於97年2月15日重送立法院審查,終於在97年7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將自98 年1月1日起施行,立法過程極為艱辛,勞工保險自此正式邁向年金化,為勞工朋友提供 更完善的勞保保障體系。 貳、勞保年金給付之優點 一、年金給付與一次給付雙軌併行,勞工或其遺屬可自由選擇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原有之勞保給付權益不受影響,勞工或其遺屬可以在請領老年、失能或死亡給付 時,選擇請領年金給付或一次給付。 二、提供被保險人或其遺屬長期且安定的生活保障年金給付係按月領取,既安全又有保 障。老年年金可提供被保險人老年退職後安定之生活所需,亦得視個人退休需求而 選擇延後或提前請領;失能年金並有加發眷屬補助,可確實保障失能達終身不能從 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家庭經濟生活;遺屬年金另有遺屬加計,可提供被保險人遺屬長 期之生活照顧。 三、活到老領到老,保愈久領愈多,年金得相互轉銜,保障完整勞保年金是按照實際保 險年資為計算基礎,沒有年資上限,所以保險年資愈久,未來領取年金給付金額愈 高,且年金得相互轉銜,具保障完整性。例如: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 付期間死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使其遺屬獲得長期之生活保障。 四、領取年金可以避免因通貨膨脹導致給付縮水。為確保年金給付之實質購買力,年金 給付金額會隨著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來調整,所以,年金給付是對抗通貨膨 脹之最佳選擇。 五、提供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基本生活保障。為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獲得最基本之生 活保障,勞保年金規範各項年金給付之最低基礎保障金額,老年及遺屬年金給付最 低保障金額為3,000元,失能年金給付為4,000元。 參、勞保各項年金給付之內涵 一、年金給付之申請與核發原則 (一)提出申請,按月發給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 人提出申請。 2、年金給付經審查應予發給者,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每月應發給之年金給付,保險人應於次月底前發給。例如:被保險人於98年7月申請 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應於98年8月底前將7月份的年金給付匯入申請人帳戶,並發給至 其死亡當月份止。(註:申請之當月,係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達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3、年金給付係匯入申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 (二)平均月投保薪資的計算方式 1、「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2、「依勞保條例修正條文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仍同舊制規定,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 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3、「其他現金給付」:仍同舊制規定,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4、「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三)保險年資計算方式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不論是「三種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於計算給付標準時,如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 者,以1個月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為止,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例如:實際投保年資16年3個月15天,則以「16又12分之4」年(16.33年)計算核給。 (四)為保障在條例修正施行前發生保險事故者之給付權益,得選擇適用舊制或新制之規 定被保險人於條例修正施行前發生老年、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 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 時之規定辦理。 (五)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得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給付: 1、老年給付:符合修正條文第58條第2項規定者,得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 2、失能給付: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選擇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請 領失能給付。 3、死亡給付:在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4、於領取老年年金或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 其遺屬得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再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 差額中,擇一請領。 5、離職退保時,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修正條文第58條第2項老年給付條件,於未領取 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其遺屬除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六)不論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有保險年資者,勞工或其遺屬於請領老年、失能或死亡給付時,需慎重考慮,不論選擇年 金給付或一次請領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七)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時,勞保年金給付金額即隨同調整為確保 年金給付之實質購買力,自本條例施行之第2年起,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 5%時,年金給付金額將隨同該成長率予以適時調整。 (八)三種年金給付僅能擇一請領 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 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 (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不受本條例第30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限制過去受限於舊制 老年給付請領時效之規定,被保險人於退保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因選擇待業,致 未於請領時效內提出申請,需再重回職場加保,始能請領老年給付,因中高齡勞工再就業 不易,故易有掛名加保之情事產生,迭生爭議。本次修法為增加選擇年金之誘因,爰明定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限制。 (註:惟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已離職退保並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者,應俟60歲時 依本條例修正條文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或依第58條之2請領減額 或展延老年年金。) 二、老年年金給付 (一)請領要件 1、老年年金: (1)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 (2)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並辦 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修正條文第58條第5項(請領年齡逐步提 高)及第58條之2(展延或減額)規定。 2、老年一次金: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給付標準同舊制老年給付,每滿 1年發給1個月,逾60歲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請領年齡逐步提高:自年金施行之日 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二)給付標準 依下列2種方式擇優發給: 1、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0.775﹪+ 3,000元。 2、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 1.55%。 平均月投保薪資較高或年資較長者,選擇第2式較有利。 舉例:陳先生60歲退休時,保險年資35年又5個多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2,000元。 每月年金金額:32,000× (35+6/12) ×1.55%= 17,608元 (三)展延年金 每延後1年請領,依原計算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 舉例:陳先生繼續工作延至63歲退休,保險年資38年又3個多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32,000元。 每月年金金額:32,000×(38+4/12)×1.55%×(1+4%×3)=21,293元。 (四)減額年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惟尚未符合本條例所定老年年金請領年齡條件者,得提前 請領老年年金,每提前1年,依原計算金額減給4%,以提前5年請領為限。 舉例:陳先生57歲退休時,保險年資32年又11個多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32,000元,其欲提前3年請領老年年金。 每月年金金額:32,000× 33×1.55%×(1-4%×3)=14,404元。 三、失能年金給付 (一)請領要件 1、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2、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陕 其他失能程度未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仍同舊制按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二)給付標準 1、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 1.55%。 2、最低保障4,000元。 3、發生職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除發給年金外,另加發20個月職災失能一次金。 舉例1:張女士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保險年資20年又6個多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32,000元。 每月年金金額:32,000×(20+7/12)×1.55%=10,208元。 如其為職災事故,再加發:32,000×20個月=64萬元。 (三)眷屬補助 1、補助對象及標準配偶或子女符合條件者,每1人加發25%,最多加50%。 舉例2:同前例1,張女士有眷屬2人。 每月年金金額:32,000×(20+7/12)×1.55% ×(1+25%×2) =15,312元。 2、眷屬資格 (1)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列第(2)點之子女,不 在此限。年滿45歲,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 (2)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未成年。 2、無謀生能力。 3、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4、眷屬補助停發 (3)配偶: 1、再婚。 2、未滿55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前述第(2)點之條件。 3、不符合前述第(1)岂點之條件。 (4)子女不符合前述第(2)點之條件。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6)失蹤 。 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 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 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四、遺屬年金給付 (一)請領要件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 2、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老年年金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3、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修正條文第58條第2項老年給付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 亡。 (二)給付標準 1、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 1.55%。 2、最低保障3,000元。 3、發生職災致死亡者,除發給年金外,另加發10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 4、前述(一)請領要件第2、3點情形,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 數發給。 舉例1:李先生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保險年資25年又3個多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32,000元。 每月年金金額:32,000×(25+4/12)×1.55%=12,564元。 如其為職災事故,再加發:32,000×10個月=32萬元。 舉例2:周先生在領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保險年資25年又3個多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2,000元。 原領每月老年年金金額:32,000×(25+4/12)×1.55%=12,564元。 ==>改領每月遺屬年金金額:12,564×50%=6,282元。 5、遺屬加計 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25%,最多加計50%。 舉例3:同前例1,李先生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遺有配偶及2名子女。 每月年金金額:32,000×(25+4/12)×1.55% ×(1+25%×2)=18,846元。 舉例4:同前例2,周先生在領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遺有配偶及2名子女。 每月年金金額:6,282 ×(1+25%×2)=9,423元。 (三)請求權之行使 1、遺屬資格 (1)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但如無謀生能力或有扶養下列第(2)點之子女, 不在此限。 年滿45歲,婚姻關係存續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2)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3)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者。 (4)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符合前述第(2)點子女條件之一者。 (5)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未成年。 無謀生能力。 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 2、遺屬順序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受扶養之孫子女。 (5)受扶養之兄弟、姊妹。 3、請求權之行使 (1)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2)前述第1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 領條件時,第2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提出放棄請領書。 於符合請領條件起1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3)前項遺屬年金嗣第1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 第1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2順序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1順序之遺 屬亦不予補發。 (4)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 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四)遺屬年金停發 1、配偶: (1)再婚。 (2)未滿55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前述第(2)點之條件。 (3)不符合前述第(1)岂點之條件。 2、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前述第(2)點至第(5)點之條件。 3、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4、失蹤。 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 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 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肆、勞保與國保之銜接與競合 一、勞保與國保之老年年金給付得同時請領 被保險人符合勞保及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按 勞保及國保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二、未達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之年限條件,而併計國保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於65歲時請領 勞保老年年金鑑於勞工進出勞動市場頻繁,且國保施行後,勞工在勞保及國保體系均 有年資,惟勞工可能因勞保年資較短,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之條件,故為確保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於併計國保年資後已符合條件,亦得於65 歲時請領勞保老年年金。 舉例:王先生於民國100年時年滿65歲,參加勞保年資1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32,000元) ,參加國保年資2年,可併計勞、國保年資合計15年,即符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之年限條件 。 每月年金金額:32,000 ×13(勞保年資)×1.55%=6,448元。(此例選擇第2式較有利) 三、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如具有國保年資者,得依勞 、國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為兼顧失能者權益,使其於勞保及國保二 個社會保險體系流動時,獲得適當生活保障,故予明定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付時,如 具有國保年資者,得按各保險之給付標準分別核計「勞保失能年金」及「國保身心障 礙年金」。 四、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如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伍、勞保年金與國民年金之比較   本局提供幾個實例(如附錄一),請勞工朋友依據自己實際參加勞保的情況,詳加試 算後就會瞭解,依國人60歲以後平均餘命22年計算,如果選擇於勞保年金施行後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絕對比「98年1月1日前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再轉入國保至65歲領 取國保老年年金」更優,老年生活更有保障!請勞工朋友仔細試算,想清楚再領! 陸、結語   政府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的生活,建立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制度,勞保年金給付的優點較 一次請領給付更多,保障更完整,請勞工朋友於退職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前要審慎思考,應 就現行一次請領給付及年金給付詳予分析、計算,針對個人狀況做出最有利的選擇,以維 護其自身權益,切勿急於一時請領老年給付,因為一旦經本局核付後,就不得再變更。   為增進勞工朋友對勞保年金之瞭解,本局除透過宣導會、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編印 宣導單張等不同管道加強宣導外,並已於全球資訊網(http:/www.bli.gov.tw) 成立「勞保年金專區」,請勞工朋友多加利用。    【附錄一】比較實例 「勞保老年年金」 比「98年1月1日前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國保老年年金」多很多 【實例一】王先生60歲,勞保年資30年 選擇60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750元) 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轉入國保,至65 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0,000元) 60歲每月領取金額: 29,750元×30年×1.55%=13,834元 至82歲領取金額: 13,834元×12月×22年=365萬2,176元 (1)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30,000元×45個月=135萬元 (2)加入國保5年後,65歲每月領取: 17,280元×5年×0.65%+3000元=3,562元 至82歲:3,562元×12月×17年=72萬6,648元 60-82歲合計領取:365萬2,176元 60-82歲合計領取:207萬6,648元 【實例二】李女士55歲,勞保年資25年 選擇繼續工作參加勞保,至60歲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750元) 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轉入國保,至65 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5,000元) 60歲每月領取金額: 34,750元×(25+5)年×1.55%=16,159元 至82歲領取金額: 16,159元×12月×22年=426萬5,976元 (1)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35,000元×35個月=122萬5,000元 (2)加入國保10年後,65歲每月領取: 17,280元×10年×0.65%+3000元=4,123元 至82歲: 4,123元×12月×17年=84萬1,092元 60-82歲合計領取:426萬5,976元 60-82歲合計領取:206萬6,092元 【實例三】同上例李女士55歲,勞保年資25年 不想再繼續工作,選擇先轉加國保,至60歲 再領取勞保老年年金,65歲同時領取國保老 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750元) 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轉入國 保,至65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5,000元) (1)60歲開始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每月:34,750元×25年×1.55%=13,466元  至82歲領取金額:  13,466元×12月×22年=355萬5,024元 (2)65歲開始領國保老年年金 *因60歲開始領勞保老年年金,故不得再參加國 保,故國保年資只有5年,且不得加計3000元*  每月:17,280元×5年×1.3%元=1,123元  至82歲領取金額:  1,123元×12月×17年=22萬9,092元 (1)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35,000元×35個月=122萬5,000元 (2)加入國保10年後,65歲每月領取:  17,280元×10×0.65%+3000元=4,123元 至82歲: 4,123元×12月×17年=84萬1,092元 60-82歲合計領取:378萬4,116元 60-82歲合計領取:206萬6,092元 【實例四】張先生55歲,勞保年資20年 選擇繼續工作參加勞保,至60歲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750元) 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轉入國保,至65 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5,000元) 60歲每月領取金額: 34,750元×(20+5)年×1.55%=13,466元 至82歲領取金額: 13,466元×12月×22年=355萬5,024元 (1)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35,000元×25個月=87萬5,000元 (2)加入國保10年後,65歲每月領取: 17,280元×10年×0.65%+3000元=4,123元 至82歲: 4,123元×12月×17年=84萬1,092元 60-82歲合計領取:355萬5,024元 60-82歲合計領取:171萬6,092元 【實例五】周先生55歲,勞保年資15年 選擇繼續工作參加勞保,至60歲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750元) 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轉入國保,至65 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3,000元) 60歲每月領取金額: 32,750元×(15+5)年×1.55%=10,153元 至82歲領取金額: 10,153元×12月×22年=268萬392元 (1)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33,000元×15個月=49萬5,000元 (2)加入國保10年後,65歲每月領取: 17280元×10×0.65%+3000元=4,123元 至82歲:4,123元×12×17年=84萬1,092元 60-82歲合計領取:268萬392元 60-82歲合計領取:133萬6,092元 ※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按勞保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則是按照勞保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依據勞保局抽樣試算,「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較「退休之當月起 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少250元。 ※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所得替代率為1.55%;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為1.3%,以上實例 均依上述標準計算之。 【附錄二】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第 二 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十三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 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 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 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 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 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 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 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 十九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 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 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 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 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 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 給付。 第 二十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 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第二十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 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五節 失能給付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 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 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 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 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 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 付後,不得變更。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 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第五十四條之一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五十四條之二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 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 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 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 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 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 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 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 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 標準。 第五十六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 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 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 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 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 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第五十八條之二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 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 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 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 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九條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 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 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 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六十一條  (刪除)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 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 得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 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 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 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 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 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 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 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 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 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三條之三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 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 ,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 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 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 屬負責分與之。 第六十三條之四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第六十五條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 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 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 予補發。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六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 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 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 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五條之二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 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 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 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 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 年金給付。 第六十五條之三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 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第六十五條之四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 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六十五條之五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 ,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 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 第七十四條之一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 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 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 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 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 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 政院定之。 【附錄三】國民年金法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2821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 ,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身心障礙及死亡三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 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 表及專家各佔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 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月數按比例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 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 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第二章 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第 七 條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 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 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 資之限制。 第 八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死亡者,於死 亡之當日終止。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第三章 保險費 第 十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六點五;於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以 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 給付時,不予調高。 第 十一 條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定之;第二 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 整之。 第 十二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 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 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 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第 十三 條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月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止,均全 月計算。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 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 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繳納 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 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第 十四 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 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 併計收。 第 十五 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 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第 十六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經依 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第 十七 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 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 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 十八 條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 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 限。 第 十九 條   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按保險事故發生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計算。月投保金額調整時,年金給 付金額之計算基礎隨同調整。 第 二十 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要求被保險人、受 益人或醫療機構提供與本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及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未檢附者,保險人 應限期令其補正。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 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 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 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 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 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得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其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   前項減領保險給付之期間至少一年,一經申請減領,不得請求補發;相關減領保險給 付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除喪葬給付外,保險人不予 保險給付。   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除未涉案之當 序受益人外,不予保險給付。   因戰爭變亂,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不予保險給付。 第二十七條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 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 限期命其返還。 第二十八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老年年金給付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 三十 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 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四、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僅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 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 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 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 扣除額度以新台幣四百萬元為限。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 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 ,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 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為第七條第三款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 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給付方式。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合併發給、保險人間應負擔部分之撥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 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存重度以上障礙 ,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 定,僅得擇一請領。   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目、障礙狀態、治 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 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 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該期間之保險費有應繳納而未繳納情形。 三、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依前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 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 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無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 臺幣四千元: 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二、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但其於年 滿六十五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需經費,由中 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七條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 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必要時,並得要求其提出身心障礙診斷書證明,所需複檢費用 ,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保險人查核者,其年金給付應暫時停止發給。   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後,障礙程度減輕至不符合 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合格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次月起停止發 給年金給付。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於審核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 議事項,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支 付。 第四節  喪葬給付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 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 發給各申請人。 第五節  遺屬年金給付 第 四十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 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 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 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於請領後 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 第四十二條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 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 額之半數發給。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 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 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四十三條   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同一順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並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 第四十四條   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 二、扶養子女之未滿五十五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 時。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五、失蹤。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四十五條   政府為辦理本保險,應設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保險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款項。 四、利息及罰鍰收入。 五、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收入。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以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為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除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基本保證 年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依序由下列來源籌措支應;其有結餘時,應作為 以後年度中央政府責任準備: 一、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 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因應後,仍 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第四十八條   本基金除本法所定用途外,僅得投資運用,不得移作他用或處分;其管理、運用及監督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運用方式、 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四十九條   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第六章  罰則 第 五十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 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 ,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但無謀生能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準用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三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施行後,得請領 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 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 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ㄧ。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 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 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 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第五十六條   戶政主管機關及入出國主管機關應按月將六十五歲以上國民之戶籍及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 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接受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領取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名冊及其他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 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得洽請相關機關提 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 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錄四】勞保年金施行後保險費率的調整及老年年金請領年齡遞增之一覽表 (下面這個我不會排囧)0m 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民國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費率 (%) 7.5 7.5 8 8.5 9 9.5 10 10 10.5 10.5 11 11 11.5 11.5 12 12 12.5 12.5 13 勞保 6.5 6.5 7 7.5 8 8.5 9 9 9.5 9.5 10 10 10.5 10.5 11 11 11.5 11.5 12 老年 年金 請領 年齡 60 60 60 60 60 60 60 60 60 61 61 62 62 63 63 64 64 65 10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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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hyg::) 謝謝你了 08/22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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