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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windersword (鄉民=群眾暴力=雙重標準)》之銘言: : 話說離開營養界太久了 : 真的好久沒看到營養師這樣團結了 : 請問國民營養法 : 有跟藥事法醫師法一樣保障營養師的工作權嗎? : 通過後有哪些單位必須設立營養師? : 有擴大執業範圍嗎? : 麻煩熟法條的可以解釋一下 : 不過目前我聽到的好處就只有學分... http://www.fda.gov.tw/people_laws.aspx?peoplelawssn=1162&classifysn=177 http://www.fda.gov.tw/files/people_laws/國民營養法條文對照.doc 國民營養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國民正確飲食觀念,養成均衡飲食習慣,改善國民營養,增進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系統,以全國人口群或特定人口群為 基礎,蒐集國民營養指標資訊,並監測營養異常狀況。 前項調查及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或專業機構、團體辦 理。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依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公布國民營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之食物與營養素種類及攝取量之基準,並至少每十年 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基準,應就性別及各年齡層發展階段之差異據以考量,包括國人膳食營養 素參考攝取量、國民飲食指標、每日飲食指南及其他有關國民營養事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國內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我國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營養流行病學、臨床營養、營養教育、國民營養促進及其 他有關國民營養之研究。 第三章 國民營養促進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相關機關於社區、學校、機關(構)及其他法人、團 體,推動國民營養教育。 前項國民營養教育應包括食品營養、健康體位與體重控制、飲食與疾病、營養 標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綱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下列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動營養教育,並依 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督導推動必要之營養改善措施: 一、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與特殊 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其他長期照護機構。 三、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與教養機構及其他依法規設立之收容、安 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 輔育院等矯正機關。 五、其他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政府機關(構)及私立機構、團體。 前項營養教育及營養改善措施之推動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食品業者研發、生產有益國民營養健康之食品。 前項輔導、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經濟、農業 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食品營養管理 第十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為明顯之營養標示。但未經加工之 農漁牧產品,不在此限。 前項營養標示,至少應包括營養成分含量、熱量或每日營養素建議攝取量;其 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不得為促銷或廣告。 前項配方食品、配方輔助食品、促銷、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 之。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造成肥胖、代謝症候群、高血壓之食品, 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 前項食品之認定基準、食品廣告或促銷限制之範圍、方式及場所,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五章 餐飲業者及團體膳食營養管理 第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類別、規模之餐飲業者,應於供膳場所明顯處或 菜單上清楚標明各餐食之熱量、營養成分等營養訊息。 前項餐飲業者之類別、規模及營養訊息之標示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規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十四條 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每日固定供餐在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其有關營養業務,應由營養師為 之;委託食品業、餐飲業供應其餐食者,亦同。 營養師應負責前項供餐之飲食設計及膳食製備與供應之監督;其飲食之供應, 應符合供餐對象之營養需求。 第一項供餐機關(構)與場所之類別及營養需求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十五條 前條餐飲業者之烹調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有關國民營養之教育訓練。 第六章 罰則 第十六條 餐飲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 第十七條 除傳播業者外,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 制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促銷或廣告;未停 止促銷或廣告者,並得按次處罰。 公司、商號或工廠經依前項規定受處罰三次仍未停止促銷或廣告者,得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公司、商號或工廠並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內,於原刊播廣告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 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規定處分後,應按次通知傳播業者,自收 文之次日起停止刊播違反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廣告,並通知該傳播業者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 傳播業者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未停止刊播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傳播業者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未停止刊播者,除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外,並 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 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已販售之產品,並命其限期回收改正 ,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輸入違反第十條營養標示規定之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前項規定之處分。 第二十條 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營養師為營養業務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準則者,應命其限期 改善。 第二十一條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 ,與委託刊播廣告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委託刊播廣告者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之意 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第二十二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入之物品,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命 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 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停止促銷或廣告、停止刊播廣告、限期改善、限期 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限期回收改正或銷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分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管制輸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利益良好但是......... -- ,╯〞"╯\ | | 會場明明只剩下隔板 課指組沒來幫我們搬 錯了嗎 2樓是資管系的 也是不使用的 也經過系辦同意可以堆放垃圾 "ˊ" 你們生科沒協調好 進駐的時候垃圾也很多 飲水機還能喝嗎 ╯╲活動完接著是春假 然後就有期中考 接著又是各系比賽 真的沒擺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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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ashcanlee:看完有種"難怪會被擱置"的感覺... 04/27 14:39
2F:→ ashcanlee:以後小吃攤旁邊也會站一個營養師 XD 04/27 14:39
3F:推 chyi1004:聯合醫院試題 11/12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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