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urphyWu (雪濤俠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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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大法官 407號釋憲文
時間Thu Nov 25 23:36:34 2004
http://www.paf.org.tw/law/law3.htm
大法官 407號釋憲文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407號
解釋日期: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資料來源:總統府公報 第 6108 號 2-26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80 條 ( 36.12.25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 82.02.03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5 條 ( 83.01.28 版 )
出版法 第 7、32、37、39、40 條 ( 62.08.10 版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
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
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
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
無牴觸。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
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
,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
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
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
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乃屬當然。
理由書: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設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
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
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
第○二二七五號函為其認定事實之論據,經聲請人具體指陳上開函件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依上說明,應予受理。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
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
方面之發展,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惟出版品無遠弗屆,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
影響,故享有出版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
。其有藉出版品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律
予以限制。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
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
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出版品是否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猥褻罪情節,因各國風
俗習慣之不同,倫理觀念之差距而異其標準,但政府管制有關猥褻出版品乃各國所共
通。猥褻出版品當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
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
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行政院新聞局依出版法第七條規定,為出版品中央主管機關,其斟酌我國社會情
況及風俗習慣,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釋謂
「出版品記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妨害風化罪,以左列各款
為衡量標準:甲、內容記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者。乙、強調色情行為者。丙、人體圖
片刻意暴露乳部、臀部或性器官,非供學術研究之用或藝術展覽者。丁、刊登婦女裸
體照片、雖未露出乳部、臀部或性器官而姿態淫蕩者。戊、雖涉及醫藥、衛生、保健
、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二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
,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誘發、強調色情
、刻意暴露、過分描述等易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非單純刊登文字、圖畫即屬相當,
以協助出版品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關刑法妨害風化罪中之猥
褻罪部分之基準,函釋本身未對人民出版自由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尚無
牴觸。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
,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
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
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出版品記載之圖文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
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
拘束。
大法官會議主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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