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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 由於選舉期間每天可以發一篇廢...發一篇選舉文 所以就政見的第一部分進行宣傳 第一部分 也就是板主選罷規章的變更 在參選文僅敘述數項的情況 下面將詳述草案內容 相關變動 原主板規以下規範變動為 2-4-1-2 板主經由全體板友投票產生,任期為一年,得連選連任一次。 每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為板主就職日,每次選舉選出板務總額半數之。 2-4-1-3 若本板板務任期三分之二內辭職或遭到罷免、撤職, 則舉辦替補之板務選舉。擔任任期為原板務之剩餘任期。任職期間超過三分之二則不替補。 草案內容不一定當選後實際條文,可能依情況進行編修 此外關於罷免部分因極受上級組務權力控制,所以可能無法實行。就此處部分請見諒。 涉及小組長權力部分會另行上紅色 C_Chat板務人員選舉罷免規則草案 106 年 2 月 14 日 第一次草案修正 總則 第 1 條 C_Chat(以下簡稱本板)板務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板務人員(以下簡稱板務),系指稱板主。 第 3 條 板務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複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4 條 候選人之資格,認定以算至招募終止日為準。 選舉人之資格,認定以投票期前一日為準。 第 5 條 本規則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期間之末日, 除因天然災害導致投票活動無法進行,不予延長。 本規則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期前一日起算, 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 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 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 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 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選務人員收件日期為準。 選務人員 第 6 條 板務選舉之選務人員(以下簡稱選務)由現任板主當然兼任, 惟現任板主為當事人時不得適用。 C_ChatBM(以下簡稱板務板)當然兼為選務板。 第 7 條 板務人員罷免準用第 6 條之規定。 第 8 條 選務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活動、開票活動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公告之宣告事項。 九、訂定候選人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選舉及罷免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9 條 PTT使用者,除受停權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 10 條 為防止重複投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選務定之。 第 11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投票;逾時不得投票。 第 二 節 候選人 第 12 條 選舉人得登記為板務候選人, 但板主候選人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上站360次以上,全站文章200篇,全站退文0篇 二、於本板發文30篇以上。 第 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受站方停權,尚未復權。 二、本板不受歡迎名單者與其分身帳號。 三、本板永久水桶者與其分身帳號。 四、判處一日水桶以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水桶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依站規、上級組規或本板板規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六、因違規檢舉待查分身判定者與其分身帳號。 第 14 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在PTT擔任超過2個其他公開板板主(不含班板/社團板) 二、本板選務。 三、依其他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 63 條當選無效之訴, 經上級組務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板務補選候選人。 第 15 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投票前由選務撤銷其候選人登記; 當選後依第 63 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 12 條規定。 二、有第 13 條或第 14 條之情事。 三、依第 52 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第 16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第 17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務規定之表件, 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務辦理。 表件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 18 條 各種板務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選務審定公告。 候選人號次之排序,由選務依帳號英數照序排序。 選舉公告 第 19 條 選務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及投票起、止時間, 並應於板務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個月前發布之。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期十五日前公告, 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四、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一日內公告。 第 20 條 板務選舉,應於各該板務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三日前完成投票。 板務選舉與罷免投票期間為七日。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 21 條 板務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為七日。 第 22 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於選務板發表競選問答專文。 第 23 條 選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發文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執行板務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三、以私信、水球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利用主功能表廣告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第 24 條 板務選舉時, 選務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邀請候選人於主板發表政見, 候選人應發表政見文章。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 應予免辦。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發表之政見,得備份於選務板。 候選人之發表文章、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選務定之。 第 25 條 選務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寫選舉公報, 各候選人之號次、帳號、經歷及政見。 候選人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務。 政見內容,有違反第 27 條規定者,選務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 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 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其為選務人員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競選活動一日前公告。 第 26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 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PTT主管機關法律規範行為。違者處兩年以上水桶。 二、引戰經勸導無效。違者處一年以上水桶。 三、觸犯其他本板板規規定。違者依各板規有關之處罰處斷。 第 27 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投票期間從事助選活動。 二、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三、轉錄PTT外文章為第 23 條各款之行為。 投票及開票 第 28 條 板務選舉,應開設投票活動。 投票完畢後即開票。 開票完畢,選務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 除於主板張貼外, 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轉寄候選人,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選務應將投開票結果一併轉錄選務板保存。 投開票紀錄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為一年。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申訴時, 其與申訴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一個月。 第 29 條 投選舉票時選舉票因選舉人自身或PTT系統所致無效, 選務一概不負行政責任。 第 30 條 選舉投票期間前或投開票當日, 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投票期前應由選務改定投開票日期; 投開票當日,應由選務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改定之投開票期間,應於改定之投票期間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 由選務定之。 選務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 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 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選舉結果 第 31 條 板務選舉,除另有規定外,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 32 條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視同缺額。 缺額達板務總數二分之一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第 33 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失能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應自失能之日或選務人員收到上級組務 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第 34 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 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 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第 35 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上級組務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 選務人員應依上級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 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罷免 第 一 款 罷免案之提出 第 36 條 板務之罷免,得由選舉人向選務提出罷免案。 但就職未滿一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 37 條 罷免案以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 填具罷免提議書及理由書一份,向選務提出。 罷免理由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 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選務應不予受理。 第 38 條 罷免案於未公開投票前,經連署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得以書面向選務人員撤回之。 第 二 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 39 條 徵求連署之期間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連署文發布之次日起算。 第 40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選舉人為連署人。 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 第 41 條 前條所稱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選舉人投票總數為準; 所稱選舉人,其資格之核定,以罷免案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42 條 選務於連署截止時應查對連署人清單,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 40 條規定之連署人數者, 選務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有第 40 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二、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三、連署人連署,有分身連署之情事。 前項連署人清單,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 選務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刪除連署文章; 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務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 一個月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第 43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寄交被罷免人, 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第 44 條 選務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 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三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 45 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 得於選務區內發表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專文處。 罷免活動期間,選務應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 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於主板發表文章。 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罷免說明發表之文章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選務人員定之。 第 46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投票結果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視同上項。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 三 款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第 47 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七日內為之, 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失能、去職或辭職者, 選務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 48 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設定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 第 49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 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50 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 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 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 均為否決。 第 51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務人員應於投票完畢一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選務人員應將罷免結果及連署申報上級組務裁決。 前項罷免案通過裁決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 應自裁決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第 52 條 罷免案裁決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 一年內不得為本板板務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 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 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第 53 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水桶,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兩個月以下水桶。 第 54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一年以下水桶: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5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兩年以下水桶。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兩個月以下水桶。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於犯罪後一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56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 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水桶。 第 57 條 犯本規則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選務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水桶至二分之一。並向上級組務提報。 第 58 條 犯第 53 條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一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一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水桶。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 處兩年以下水桶。 第 59 條 當選人犯第 53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55 條第一項、第二項、 經板務判處水桶以上而未受緩水桶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 申報上級組務停止其職務或職權。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 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選舉罷免訴訟 第 60 條 選務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 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 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 以各該選務為被告,向上級組務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 61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上級組務判決無效確定者, 其選舉或罷免無效, 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 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 62 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選務或同期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級組務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 53 條、第 55 條第一項。 第 63 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申報上級組務解除職務。 第 64 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 65 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務、板務、 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 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 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 向上級組務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 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有第 55 條第一項。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上級組務判決無效確定者, 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申請上級組務恢復。 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 66 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 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 向板務或選務舉發之。 附錄 第 67 條 本規則所指上級組務為 C_CenterWork 小組。 第 68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 或已向選務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FAQ Q1. 為什麼不直接寫板主選舉罷免規則? A1. 這樣擴充性較高,以後要增列小板主選舉之類的話比較方便。 Q2. 上色太多了 A2. 請見下列小組長所訂板主罷免辦法 卡漫綜合專區申訴、檢舉及罷免流程 1.必要條件為:在本板有提出對該板主申訴、檢舉板主之案,且已結案。 2.在結案後7日內由原申訴者於C_NewBoard發起罷免案,且需獲得贊成25人以上 之連署。(注意,25人不代表必定通過罷免,此為組務審核依據) 3.連署結束後由發起人將連署文完整貼到本板。 4.由小組長依據連署文及該看板現況雙方溝通結果作出判決裁定。 目前這塊幾乎被小組長控制的,且部分為群組組規。 若當選後會與小組長與群組長討論此一部分,但不能保證可否修訂完成。 目標為由看板使用者罷免投開票後就能決定結果。 給不參選板主的你 此規則為面向板務之選舉行政規範,除期約賄選部分,罰則不與一般看板使用者相關。 且使用者一般行為不會引用到此規則。 給不參選板主又END的你 1. 不管是什麼投票 去投就對了 2. 罷免要看小組長 3. 第三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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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CloseFeather: 有沒有辦法縮成三行內 這影響我要不要投你 02/14 05:31
請看上面最後
2F:噓 weichipedia: 請問您選上板主後會立即辭職嗎? 02/14 06:51
如先前政見所述,板規改訂完成後請辭
3F:→ xrdx: 今北產業 02/14 07:51
4F:噓 uu26793: 太長 02/14 07:56
5F:噓 zizc06719: 太長 02/14 09:00
請看上面最後 ※ 編輯: windwater77 (220.136.63.157), 02/14/2017 20: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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