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sey1244 (沙皮)
看板B94303XXX
標題今天民法的筆記
時間Wed Dec 21 22:15:32 2005
今天民法的筆記...
我順便把法條也都查出來了!!
我不知道用的用不到啦..
§債權行為法
一、 要件
1.一般侵權行為 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特殊侵權行為
A.共同侵權行為 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B.為他人負責
a.未成年人由父母負責
187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
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
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為全部或一部分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
受損害時,準用之。
b.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
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89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C.對物責任
a.動物佔有人--非飼主(ex:狗借給別人)
190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
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b.工作物所有人(ex:外牆瓷磚剝落)
191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
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c.商品製造人
191-1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損害,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
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
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d.車輛所有人
191-2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國家賠償法 v.s 民法
1. 公務員執行公務而侵害他人 ←→ 私人僱用員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
2.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保管欠缺 ←→ 私人設施設置保管欠缺
●消保法
1. 商品製造人責任(第7條)--企業者有無過失責任→懲罰性的賠償金(3倍)
2. 公法--消費者行政
二、 效果、損賠
1.回覆原狀原則
A.回覆原狀(事實上)
B.金錢賠償(金錢上)—因為無法回覆or被害人不願回覆
※ 回覆原狀優先原則
並未強制,so其實沒有太大效用,現實中大多數任以金錢賠償為主。
2.全部賠償原則
A. 全有全無—有過失則全數賠償,沒有則完全不須賠償。
B. 過失相抵—if加被害雙方皆有過失,則雙方須賠償。(車禍時重要)
C. 生計斟減—因為賠償造成生計上的困難而斟酌減少賠償金。
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
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D. 衡平責任(基於道德原則)
188條: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
,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甲乙丙三人執行職務時對丁造成損害100萬
1.若丙無過失,則丙不需要賠償。(全有全無原則)
2.若丁也有過失40%,則丁需自己負擔40萬。(過失相抵原則)
3.丁對甲乙皆有請償60萬的權利,但是丁最多只能得到60萬。
4.如果丁對甲一個人要求60萬,則甲可以向乙要求分擔。
5.若戊為甲乙丙之雇主,但戊並沒有過失,且甲乙因生計問題無法負擔賠償金,
則由戊負擔賠償金。(衡平責任)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多為名譽權的傷害)
193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
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A.回覆原狀(ex:毀謗之後刊載道歉啟事)
B.金錢賠償—人格權受損(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慰撫金)
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in死亡案例,父母、子女、配偶才有權請求慰撫金。
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之關係
199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債權┐
│ ┌作為
┤債權人(買)得債務人(賣)請求一定給付(行為─ )之權利
│ └不作為
債務┘
※ 買賣不只契約成立(債權行為)即可,還需要有所有權轉移行為(物權行為=處分行為)
┌讓與合意
1. 買賣動產┤
└交付(移轉佔有)
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
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
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讓與合意
2.買賣不動產┤
└登記
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
房屋契約只算是一個登記請求權
§
┌原定給付之履行:清償
1.債之履行┤
└199以下債之標的
2.債之不履行
A.基本原則:過失責任原則 220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
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B.種類
a. 給付不能
┌客觀不能--所有人都不能(ex:車子被燒掉)
│ 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 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當事人訂
│ 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 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
│ 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
│ 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a-1自始—契約成立前不能┤
│
└主觀不能--only債務人不能(ex:車子被偷走)
契約任有效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免給付
│ 225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 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
│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
│ 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a-2嗣後—契約成立後不能 ┤
│
└可歸責於債務人
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
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Ex:甲賣車給乙,契約訂定後,車子被偷走,造成給付不能。
1. 非甲之過失,則甲不需賠償,乙方不需付錢。
2. 甲之過失造成,則甲需賠償乙方。
b. 給付延遲
┌延遲賠償
b-1債務人延遲┤金錢債務--利息(法定利率:20%)
│ 23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以請依法
│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解除契約--違約金 ┌懲罰性
└損害總額預定性—建立在契約裡
(有違約金則不得要求損賠)
c. 不完全給付
c-1.瑕疵給付—出賣人需付物之瑕疵擔保無過失責任(保證書)
解決方式:1.另交種類之物
2.減價
3.解約
364條: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
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4.損賠—故意不告知瑕疵or欠缺保障品質
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c-2加害給付(ex:輻射鋼筋)
§建物區分所有
1.土地—持分(ex:4層樓,則每層樓得1/4之土地權)
2.專有部分
3.公用部分—持分(同土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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