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zczerbiak (十分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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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司法] 公司設立
時間Mon Jul 2 11:38:37 2012
第1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
法人。
第2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
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
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
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
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美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
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第4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6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18條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
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
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
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
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
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使用公司名稱。
第25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第26-2條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
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
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
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其限屆滿前六個月
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
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
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得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128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第128-1條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該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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