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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书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判决 109年度简字第156号 原 告 林孜苑 诉讼代理人 陈启桐律师 黄国彰律师 黄耀祖律师 被 告 劳动部劳工保险局 诉讼代理人 朱建欣 何丽华 上列当事人间劳工保险条例事件,原告不服劳动部民国108年12月10日劳动法诉一字第 0000000000号诉愿决定(原处分:劳动部劳工保险局107年11月29日保费团字第 00000000000号核定,及劳动部108年4月24日劳动法争字第0000000000号审定),提起行 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诉字第174号裁定移送前来,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诉愿决定、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均撤销。 被告应作成对新竹市立培英国民中学所属劳工即原告自民国一0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准予 参加劳工保险之行政处分。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争讼概要:原告前经新竹市立培英国民中学(下称培英国中)於民国107年8月20日申 报加保劳工保险,俟经被告审查後,认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至23日住院,并於107年8月20 日分娩,乃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职为由,於107年11月29日以保费团字第 00000000000号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资格,已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另 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职当日加保。然培英国中不服原处分申请审议,经甲○○於108 年4月24日以劳动法争字第0000000000号审定,申请审议驳回;但原告仍不服争议审定再 提起诉愿,继经甲○○於108年12月10日以劳动法诉一字第0000000000号决定,驳回诉愿 ;惟原告犹不服诉愿决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主张:  ㈠依劳工保险条例第9条及(改制前)劳工委员会犊台劳保二字第00000号、烁台劳保二 字第00000号函释可知,在一定条件下,劳工纵使未实际从事工作,甚至仅保留职位而未 支薪,只要雇主与劳工间之劳动契约存在,雇主仍可为劳工加保,且女性劳工於妊娠期间 留职停薪者,得依劳工保险条例第9条第1项第2款规定,准予加保,基於同一解释原则, 女性劳工在分娩请假期间,亦应比照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第22条第2项规定,不得退保 ,俾使劳工受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所保障。则原告为培英国中代理教师,聘期自107年8月 20日起,虽原告於前晚(19日)因怀孕阵痛至医院住院检查,并於20日待产,然经培英国 中同意,委由家人办理到职手续并依规定申请娩假,期间为107年8月20日至10月18日,培 英国中即依法於107年8月20日申报原告加保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核无不合,被告应准原 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参加劳工保险。  ㈡虽原告於107年8月20日住院待产而未实际至培英国中出勤,惟此经申请娩假获准,原 告即无出勤之必要;况教师出勤因配合学生寒暑假,而有无须出勤却仍可受领薪资之情, 若依被告标准,教师於寒暑假期间均须先行退保,待结束後始能再次加保,与常情不符。 纵原告因107年8月20日未实际从事工作而无法加保劳保,培英国中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 申报原告加保,系基於双方间劳动契约,非属可归责培英国中或原告之事由所致,依劳工 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但书规定,被告亦应将原告已缴之107年8月20日至10月18日保险费 新台币(下同)1,795元退还原告。是原告确自107年8月20日起受聘於培英国中,培英国 中向被告申请自该日加保劳工保险,应属有据,苟原告不合於加保资格,被告亦应返还该 段期间保险费与原告;爰请求撤销原处分、争议审定及诉愿决定,并先位请求被告应作成 自107年8月20日准予原告加保劳保之行政处分,备位则诉请被告返还已缴之保险费1,795 元与原告等语。 ㈢并为先位声明:⒈诉愿决定、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均撤销;⒉被告应作成对培英国中所 属劳工即原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准予参加劳工保险之行政处分。备位声明:⒈诉愿决定 、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关於自107年8月20日至10月18日已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部分,均撤销 ;⒉被告应作成退还原告已缴保险费1,795元之行政处分。   三、被告则以:依劳工保险条例第9条暨施行细则第22条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因伤病请假 致留职停薪,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或不得退保等规范,系指原已到职符合加保资格者而言 ;然本件原告於加保当日未前往培英国中办理报到,不符合前开继续加保资格,并无适用 。且劳工保险系在职保险,劳工应有到职实际从事工作之事实,方可由其雇主申报加保; 惟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既无到职工作事实,培英国中申报原告加保,核与劳工保险条例第 11条投保单位应於其所属劳工到职之当日申报加保之规定不符,被告予以自107年8月20日 起取消原告被保险人资格,并受理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到职日起加保,於法无违。至原 告於该段期间已缴之保险费,因原告既未到职,培英国中申报原告加保,难谓非可归责於 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被告依劳工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不予退还,应无 不当。是被告所为原处分核无违误,原告提起本件之诉为无理由等语,资为抗辩。并为声 明:原告之诉驳回。 四、争点: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是否已在培英国中到职?其劳工保险效力开始与否?被告 应否准培英国中於斯日起申报原告加保?抑或原告得请求被告返还已缴之保险费? 五、本院之判断:   ㈠按年满15岁以上,65岁以下依法不得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政府 机关及公、私立学校之员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全部参加劳 工保险为被保险人;符合第6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应於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 训、离职、退会、结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其保险效力之开始或停止,均自应为通 知之当日起算,但投保单位非於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除依本 条例第72条规定处罚外,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劳工保险条例第6条 第1项第4款、第11条定有明文。又劳工保险条例第11条修法理由谓:依现行规定,保险效 力之开始自通知之当日起算,不外为保障劳工到职工作当日发生保险事故者,可请领给付 ;实施以来,劳工确已获得实惠,惟部分投保单位仍不依规定时间为劳工办理加保,规避 投保义务,俟发生事故之当日始申报加保,巧取保险给付,爰增订但书规定投保单位非於 劳工到职当日为之加保者,除依本条例第72条规定予以处罚外,不适用当日生效之规定, 而应以通知之翌日为生效日期。是劳工保险条例第11条所称「到职」,系指劳工基於其受 雇用而隶於从属关系下得提供劳务之状态,亦即为新进劳工到任职务,且经雇主接受,开 始计算薪资之当日而言(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号判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 号民事判决均同此见解)。 ㈡查原告前经培英国中於107年8月20日申报加保劳工保险,惟经被告审查後,认原告於 107年8月19日至23日住院,并於107年8月20日分娩,乃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职为 由,於107年11月29日以保费团字第00000000000号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 资格,已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另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职当日加保等情,固有原处 分书为据;惟被告所凭因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分娩,故在斯日未前往培英国中到职,不该 当劳工保险条例第11条所称之到职状态,此一「到职」认定,究否符合该规范之意旨,尚 待明辨。勾稽培英国中前於107年6月26日公告107学年度第1次代理教师甄选,其中历史科 目实缺1名,代理期间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而原告甄选获历史科目正取, 经培英国中於107年7月5日公告,复通知於翌日(6日)上午10时,应携带相关证件前往人 事室办理报到,逾时者视同放弃,嗣原告完成报到程序,并获培英国中於107年7月12日发 给代理教师聘书等情,有培英国中各该公告、代理教师甄选简章暨聘书等在卷可参,足以 信实。则原告早於107年7月6日已向培英国中完成报到程序,而获发给代理教师聘书在案 ,待107年8月20日代理期间开始,即可为培英国中提供历史科目之代课劳务;其基於受雇 用而隶於培英国中从属关系,处於准备提供劳务之状态,俟培英国中於107年8月20日当日 依双方间聘约关系,为原告申报加保劳工保险,是否可谓原告已完成「到职」程序,劳工 保险效力应自107年8月20日开始,容有探讨之处。 ㈢虽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因怀孕阵痛至医院住院检查,并於20日分娩,现实中未前往培 英国中「到职」,然原告早在107年7月6日已完成「报到」程序,仅代理期间自107年8月 20日代理开始,应谓原告已向培英国中完成到职手续,仅聘约自107年8月20日开始生效而 已,当以此作为劳工保险效力开始之日认定。且按新竹市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 补充规定第4点第2项,长期代理教师未兼行政职务及导师者,起聘日期为8月20日,迄止 日期为次年7月1日,如以单一学期聘任者,其聘期应以上课期间内订定;则培英国中依前 开聘任规定,就聘任原告为代理教师一事,聘约载明代理期间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 月1日止,无碍原告早在107年7月6日已完成「到职(报到)」程序之事实认定,其劳工保 险之效力应自107年8月20日开始。复观诸现今劳工与雇主劳务给付型态多元,其服劳务地 点不一定为雇主处所,可能在劳工所在地,抑或双方约定之第三地,不一而定,就此所谓 「到职」之认定,当无须拘泥於形式上有无前往雇主之处所,应从实质上是否隶於雇主从 属关系下得提供劳务之状态为判断,方属妥适;故原告经培英国中於107年7月12日发给原 告代理教师聘书後,双方已成立劳动契约关系,并约定原告自107年8月20日开始提供劳务 ,培英国中复开始计算薪资,此有培英国中聘书暨叙薪通知书为凭,益徵原告自107年8月 20日开始,实际上已从属於培英国中,处於得提供劳务之状态,劳工保险效力当自斯日起 开始,殆无疑问。 ㈣况教师因婚、丧、疾病、分娩或其他正当事由,得依规定请假;其基於法定义务出席 作证性侵害、性骚扰及霸凌事件,应给予公假;前项教师请假之假别、日数、请假程序、 核定权责与违反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教师法第35条定有 明文。而教师之请假,因怀孕者,於分娩前,给产前假8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 娩 後;於分娩後,给娩假42日;怀孕满20周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42日;怀孕12周以上 未满20周流产者,给流产假21日;怀孕未满12周流产者,给流产假14日;娩假及流产假应 1次请毕,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数;分娩前已请毕产前假者,必要时得於分娩前先申请 部分娩假,并以21日为限,不限1次请毕;流产者,其流产假应扣除先请之娩假日数,复 为教师请假规则第3条第1项第4款所明订。 ㈤另依新竹市立培英国民中学教师聘约准则第1条规定,教师之聘任、权利义务、待遇 、进修与研究、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教师组织、申诉及诉讼等依教师法规定 办理;则原告为培英国中之代理教师,其权利义务事项当循上揭规定,亦即原告可享教师 怀孕之娩假权利,其基此向培英国中申请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月18日止娩假,共42日, 此有培英国中个人请假及勤惰统计资料可佐,合於上揭规定,培英国中复据予准假,显见 此符合双方间劳动契约权利义务关系,纵原告未在107年8月20日当日到职实际从事工作, 然其既适法请假在案,且早於107年7月6日已完成「到职(报到)」程序,要无碍劳工保 险效力开始之「到职当日」认定。再参酌原告劳退个人异动查询纪录,其自104年8月20日 开始,逐年受雇於培英国中,翌年7月1日停止雇用,复於同年8月20日起重行雇用,此为 典型代理教师之受聘情形,因代理教师制度之当否,非本件审究之点,本院不忍批判;惟 此毋宁凸显原告与培英国中间劳动契约关系,受限於代理教师制度而采每年一聘方式,实 际上所谓「107年8月20日」之代理期间开始之日,仅为符合代理教师聘任规范,於双方间 劳动契约关系无关紧要,更遑论107学年度上学期上课时间为107年8月30日至108年1月18 日,107年8月20日尚未开学,纵原告该时托家人代为办理到职手续,亦无损於其得适法申 请娩假之权利,双方间劳动契约关系仍已开始,劳工保险效力亦同开始。 ㈥是原告早於107年7月6日已向培英国中完成「到职(报到)」程序,培英国中并於107 年7月12日发给原告代理教师聘书,双方劳动契约已经成立,其实际上从属於培英国中, 处於得提供劳务之状态,双方复约定代理期间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劳工 保险效力当自斯日起开始,被告当应依劳工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准培英国中於107年8月 20日申报加保原告劳工保险,其保险效力复自斯日起开始,至为灼然。 六、综上所述,原告与培英国中间劳工保险效力应自107年8月20日开始,但被告却於107 年11月29日以保费团字第00000000000号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资格,已 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另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职当日加保,所为之原处分显然有误 ,嗣甲○○於108年4月24日以劳动法争字第0000000000号审定,申请审议驳回,再於108 年12月10日以劳动法诉一字第0000000000号决定,驳回诉愿,均有未恰。从而,原告先位 声明诉请诉愿决定、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并命被告应作成对培英国中所属劳工即原告自 107年8月20日起,准予参加劳工保险之行政处分,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举证,经本院审酌後,认对於判决结 果不生影响,爰不一一论述,并此叙明。 八、依行政诉讼法第98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诉讼庭  法 官 黄翊哲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含上诉理由,应表明原裁判 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或依诉讼资料可认为原裁判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并缴 纳上诉裁判费3,000元;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於提出上诉後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补正,即得迳以裁定驳回之。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10  月  5   日 书记官 林郁芩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诉字第174号 原 告 林孜苑 诉讼代理人 陈启桐律师  黄国彰律师 黄耀祖律师 被 告 劳动部劳工保险局 代 表 人 邓明斌(局长) 诉讼代理人 朱建欣 何丽华(兼送达代收人) 上列当事人间劳工保险条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   理 由 一、按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 依职权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辖法院,行政诉讼法第18条准用民 事诉讼法第28条第1项定有明文。次按「(第1项)适用简易 诉讼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2项)下列各款行政诉讼事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 适用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三、其他关於公法上财产 关系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40万元以下者。 」、「对於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辖。其以公法人之机关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229条第1项、第2项第3款及第13条 第1项亦分别有明文规定。 二、缘投保单位新竹市立培英国民中学(下称培英国中)於民国 107年8月20日申报原告加保。案经被告审查,依国军新竹地 区医院附设民众诊疗服务处医疗费明细收据及出生证明书记 载,原告自107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23日住院,於107年8月 20日分娩,乃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职,以107年11 月29日保费团字第10710343711号函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 消原告之投保资格,已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另受理其自10 7年10月19日到职当日加保(下称原处分)。培英国中不服 原处分,申请争议审议,经劳动部以108年4月24日劳动法争 字第1080002052号审定书驳回(下称争议审定)後,原告不 服争议审定,提起诉愿。案经劳动部以108年12月10日劳动 法诉一字第1080013571号诉愿决定驳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诉讼。 三、原告主张略以: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因怀孕阵痛至医院住院 检查,并於同年8月20日住院待产,迄107年10月19日销假返 校上班。原告系经培英国中同意,由原告之父母到校代为办 理报到手续并依规定申请娩假,非如被告所称原告未到职。 又纵认原告因107年8月20日未实际从事工作而无法加入劳保 (假设语气,原告否认之),培英国中於107年8月20日向被 告申报加保原告,系基於培英国中与原告间之劳动契约确实 存在,且原告以合法申请娩假获准所为,非属培英国中故意 或过失申报不实,属非可归责於培英国中或原告之事由所致 ,依劳工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但书规定,被告应将原告已 缴之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保险费返还原告。而原 告於107年8月份及9月份缴纳之保险费共计新台币(下同) 1,200元,10月份缴纳之保险费922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之 保险费1,795元等语。并声明:㈠先位声明:⒈诉愿决定、 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均撤销。⒉被告应作成对培英国中所属劳 工即原告自107年8月20日起准予参加劳工保险之处分。㈡备 位声明:⒈诉愿决定、争议审定及原处分关於自107年8月20 日至同年10月18日已缴之保险费不予退还之部分撤销。⒉被 告应作成退还已缴保险费1,795元予原告之处分。 四、经查,原告提起本件诉讼,系因投保单位培英国中申请为其 於107年8月20日起加保劳保,遭被告否准,而受理原告自 107年10月19日起加保劳保,是原告如获被告准许自107年8 月20日起加保,原告於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所得 受之利益,经本院依职权函询被告,据覆:原告於107年8月 20日分娩,申请劳工保险生育给付为8万7,166元,已於107 年12月6日给付在案等语,有被告109年4月23日保普生字第 10913015570号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页)。次查,经本 院於109年5月13日准备程序期日阐明後,业据原告陈明:其 先位声明於本件诉讼利益为107年8月20日至107年10月18日 之劳保给付;被告亦陈明:其否准原告107年8月20日至107 年10月18日加保劳保,因此期间原告未有伤病,故无伤病给 付之情形,原告会受到之影响系其劳保年资,惟因原告尚未 满60岁,不符合领取老年年金给付,尚难认原告有何权益受 到影响。假设原告现可请领老年年金给付,依劳工保险条例 第58条之1规定,老年年金给付系以年资乘以最高5年月投保 薪资之平均薪资再乘以0.775%,并加计3,000元;另一方式 为年资乘以最高5年月投保薪资之平均薪资再乘以1.55%, 此二方式择优给付等语(本院卷第91页)。是假设原告现已 符合一次请领老年给付之请领条件,依劳工保险条例第58条 之1、第59条规定,以原告107年8月20日投保薪资43,900元 ,2个月未能加入劳保之老年年金给付损失,试算原告未能 领取之老年年金给付约略为557元【(43,900元×0.775%+ 3,000元)×2/12=557元,小数点4舍5入】或113元【43,90 0元1.55%×2/12=113元】,二者择优领取。足见原告本件 先、备位声明诉讼标的金额(即原告若胜诉可获得之利益) 均未逾40万元,依行政诉讼法第229条第2项第3款规定,为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条第1项规定,以地方法 院行政诉讼庭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而被告之公务机关所在地 为台北市中正区,故本件诉讼应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 讼庭管辖,兹原告向无管辖权之本院起诉,显系违误,爰依 职权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5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审判长法 官 陈心弘 法 官 郭铭礼      法 官 魏式瑜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於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须按他造 人数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5   月  26  日                   书记官 刘道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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