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ari900916 (nari90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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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万芳高中找教甄口委改分数 北市拟惩处校长
时间Fri May 22 01:31:45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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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决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4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甲○○
选任辩护人 吴建勋律师
郑旭廷律师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选任辩护人 赵建和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伪造文书案件,不服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
第960 号中华民国92年7 月29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高
雄地方法院检察署90年度侦字第9144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
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於甲○○、乙○○部分撤销。
甲○○共同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公
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及他人,处有期徒刑壹年陆月,减为有
期徒刑玖月,缓刑参年,并应於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支付国库新台币拾捌万元。
乙○○共同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於职务上所掌之公
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及他人,处有期徒刑壹年贰月,减为有
期徒刑柒月,缓刑参年,并应於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支付国库新台币拾贰万元。
事 实
一、缘甲○○前系高雄市立盐埕国民中学(下称丙○○○)校长
(嗣任职高雄市立英明国中校长,现已退休),乙○○前系
丙○○○之教务主任(嗣任职高雄市立英明国中教务主任,
现已退休),王淑慧(已判决确定)系丙○○○辅导组组长
。而丙○○○於民国89年7 月27日办理「89年度教师暨代理
教师甄试」,甲○○综理全责,乙○○负责试务委员聘请、
考试作业流程之安排及相关试务工作,王淑慧负责电脑能力
测验命题及评分工作,皆系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此次
教师甄试共分口试(占百分之30)、试教(占百分之60)、
电脑能力测验(占百分之10)等三种项目甄试,其中国文科
教师甄试共有102 人参试,预计正取3 名。案外人杨家瑞曾
於88年至89年间在该校担任实习教师1 年,此次亦有应试国
文科教师甄试,甲○○与乙○○为使杨家瑞通过甄试,於89
年7 月27日甄试结束後,当晚得知杨家瑞仅获国文科教师甄
试备取第2 名,乃查询杨家瑞之成绩,发现杨家瑞之电脑成
绩为75分,旋即由乙○○以电话通知负责「电脑能力测验」
之王淑慧返校,并指示王淑慧更改杨家瑞之电脑成绩,王淑
慧碍於上级之压力,遂与甲○○、乙○○共同基於伪造文书
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由王淑慧将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
」评分表原均评为零分之「行距」及「调整图片位置」二项
分数,分别篡改为10分及15分,致使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
」之原始成绩由75分篡改成100 分,并将此不实之事项登载
於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上。乙○○并接续上开伪造文书犯意
,指示负责「成绩汇整总计」不知情之陈盛贤及协助电脑作
业不知情之黄俊杰,将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100 分
传输於该校资讯电脑资料内,足生损害於丙○○○此次教师
甄试分数之正确性及其他教师甄试之应试者。而甲○○与乙
○○明知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所制作之图片「行距」、
「调整图片位置」部分均不符合100 分之标准,为免相关单
位及其他应试教师之查验,乃由甲○○於89年7 月29日晚上
9 时42分许,以其校长办公室内之0000000 号之电话拨打至
0000000000号之王淑慧行动电话,要求王淑慧随即返校不成
,而约定於89年7 月30日(星期日)返校。嗣王淑慧於89年
7 月30日返校後,甲○○与乙○○遂再要求王淑慧复制「电
脑能力测验」获满分之另一应试教师郑婷穗之作品至杨家瑞
应试作答之电脑磁片内,并将电脑存档之时间(89年7 月30
日)置换成甄试当日(89年7 月27日)以资掩饰,王淑慧复
碍於上级之压力,遂与甲○○、乙○○共同基於伪造文书之
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而为上开复制及置换行为,足生损害
於丙○○○此次教师甄试分数之正确性及其他教师甄试之应
试者。甲○○、乙○○要王淑慧将所有电脑测验之原始评分
表及操作磁碟片全数交由渠等保管,并要王淑慧再重新誊写
电脑测验评分表,冀免遭查觉。嗣经法务部调查站高雄市调
查处(下称高雄市调处)约谈王淑慧到案後自白犯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经法务部调查局高雄市调查处移送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
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系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
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审理期日就被诉事
实为有罪之陈述,经本院告知简式审判程式之旨,并听取公
诉人及被告之意见後,经合议庭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1
第1项 规定,裁定行简式审判程序,是依刑事诉讼法第273
条之2 规定,本件之证据调查,不受同法第159 条第1 项、
第161 条之2 、第161 条之3 、第163 条之1 及第164 条至
第170 条规定之限制,合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上诉人即被告甲○○、乙○○(下称被告)对於上开犯
行均坦承不讳,本院另查:
(一)右揭犯罪事实,业据同案被告王淑慧前於高雄市调查处查询
时供承:「教师甄试当日,即89年7 月27日下午5 点左右,
我将全部电脑能力测验评分成绩交给教务处严素心依序完成
登载,并将原始评分表带回二楼电脑教室上锁後即返回住处
休息,晚间九时许,教务主任乙○○打行动电话给我,表示
电脑方面成绩有问题,要我马上回到学校处理,回校後,乙
○○向我表示电脑测验成绩有问题,要我马上将所有原始电
脑测验成绩拿给他看,当时我并不知道哪里有问题,只是向
乙○○表示我与其他评分老师们皆遵守电脑评分标准去评分
,应是很公平没有什麽问题。可是乙○○在查看成绩时并要
我提供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原始评分表给她详视,当时我
才知道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成绩系我评分,且由负责统计
总分的老师计算後之原始成绩是75分,其後乙○○便当场要
求我将杨家瑞之电脑测验成绩由75分变更为100 分,当时我
立即拒绝乙○○的要求,并且迟迟不答应她的要求去变更分
数,但乙○○一直不肯离去并略带半威胁式要求我即刻更改
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成绩,我因迫於无奈将杨家瑞电脑能
力测验成绩由75分变更为100 分,事後约当晚10时30分许,
我深觉不妥,便向辅导室主任郭香桂报告该事情原由,郭香
桂即要我立即将电脑能力测验原始评分表影印留存以保护自
己,当晚我即影印该电脑能力测验原始评分表并携回我住处
。7 月29日晚10时许,校长甲○○打行动电话给我,说有重
要事情因在电话中不便详谈,要我到学校商量,我当时以时
间太晚予以拒绝,甲○○乃要求我次日上午9 时许至学校找
他,30日上午9 时许,我到学校电脑教室,甲○○及乙○○
即至电脑教室找我,并要求我将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磁片
找出,随後甲○○及乙○○在杨家瑞所作之作品档案1055.
doc Microsoft Word文件旁逼迫我将甄试人员郑婷穗之电脑
能力测验成绩100 分之版本复制到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磁
片中,并事前将该电脑之系统时间置换成教师甄试当天该梯
次时间7 月27日AM08:52 之後,再行复制并存档藉以吻合甄
试时间,甲○○并要求我将所有甄试教师的电脑能力测验的
原始评分表及操作磁片全数缴交给他统一保管。杨家瑞电脑
能力测验磁片内储存档案共有两个,其中「WRL0752.tmp ,
TMP 档案2000/7/27AM08:33」系杨家瑞原始作答储存档案,
另「1055.doc Microsoft Word 文件2000/7/27 AM08:52 」
系甲○○及乙○○於30日在旁要胁我拷贝甄试人员郑婷穗电
脑能力测验成绩100 分之档案至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磁片中
,以作为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100 分之依据。根据杨家
瑞电脑能力测验磁片中「WRL0752.tmp ,TMP 档案2000/7/2
7 AM08:33 」列印之作品显示,其行距并未设定任何固定行
高,另调整图片位置并未达到文绕图评分标准,因皆未依照
电脑能力测验的评分标准制作,所以我原始评分时皆给予0
分计算,杨家瑞本项电脑能力测验的总分应仅75分,乙○○
便逼迫我将杨家瑞的电脑能力测验「行距」及「调整图片位
置」两项成绩各更改为10分及15分,总分更改为100 分。前
述原始电脑评分表影本一直由我收藏於高雄市○○区○○街
的住处。该「1055.doc Microsoft Word 2000/7/27AM08:52
」 文件档案列印之作品系在甲○○与乙○○在旁逼迫下,
由乙○○在所有电脑能力测验梯次中找出相类似试题甄试教
师作品分数达100 分者郑婷穗之作品拷贝至杨家瑞的应试磁
片内,以配合彼两人之前要求所变更之原始评分表,并应付
相关单位及其他应试教师查验之用」等语(见高雄市调查处
卷第18至22页);并於检察官侦查中供称:「当天评分後的
晚上21时许,乙○○打电话给我说,电脑分数有问题,要求
我回学校处理,乙○○要求我将杨家瑞电脑成绩改为100 分
,因为她是我的主管,所以我就把杨家瑞的成绩改为100 分
,直到7 月29日甲○○打电话给我,要我回学校,因为太晚
了,我要求甲○○在电话中说明为何事,甲○○说不便在电
话中说明,於是要求我在次日上午9 时许到学校找甲○○,
到校後,甲○○及乙○○就要求我与另外三名实习老师重新
誊写评分表,评分表写完後,甲○○请三位实习老师先回去
,留下我在电脑教室,此时甲○○及乙○○要求我将郑婷穗
电脑成绩100 分的版本复制到杨家瑞的电脑磁片档案中,而
且乙○○要求我将电脑系统时间改为7 月27日考试当天的时
间。甲○○要求我将电脑测试的磁片交由校长保管。当时磁
片我在评分时不知何人所有,是後来乙○○拿磁片叫我改成
绩时,我才知道杨家瑞的电脑成绩是我评分的,我们规定所
存的档名一定只有一个,也就是当时杨家瑞磁片,我所叫出
他的档名时,电脑出现的就是卷内右边空白的上元灯河图,
至於後来我依乙○○的指示将郑婷穗作品复制到杨家瑞的磁
片上,才造成杨家瑞磁片有卷内右边有字的上元灯河图。本
来我复制完成後,以为原先的作品已消失,没想到在调查处
调查员又从杨家瑞磁片中找到一个备份档,而该备份档就是
我当时所评分的作品。事情发生当时我有告诉学校辅导主任
郭香桂,但是她向我表示不便出庭作证,因为校长曾经找她
去谈话。乙○○要求我将郑婷穗的电脑作品复制到杨家瑞的
磁片上,当时校长正在旁,但没有任何表示,过程大约10分
钟,在90年9 月5 日的讯问笔录中,我会说是校长及乙○○
要求我复制磁片,是因为当时他们两人都在现场,且校长用
手机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在89年7 月30日回校处理,并要求
我将所有磁片交由校长保管,再由乙○○要求我更改成绩。
」等语(见侦查卷第12-13 页、36-37 页);复於原审审理
中供承:「89年7 月27日晚上,我是因为乙○○逼迫才修改
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分数,因为乙○○一直站在身边,我无
法走开,乙○○告诉我『杨家瑞在学校教务处实习,表现良
好,电脑成绩不可能那麽低。』我有告诉乙○○,依据电脑
图示应得这样的分数,当时我把电脑成绩从电脑叫出来,并
告诉乙○○,杨家瑞的电脑作品内,有二个项目0分,分别
为行距及调整图片位置,所以只能得75分。乙○○还是叫我
改成绩,我把行距、调整图片位置从0分,分别改为10分及
15分。在调查站时,我主动请调查人员陪同我回家把原始评
分表取出。还有我请调查站人员,让我使用电脑,将杨家瑞
之原始档案叫出来。影印本、评分表、档案备份,是郭香桂
叫我这样做,以保护自己。因为在89年7 月27日当天晚上乙
○○逼我改杨家瑞之分数後,我跑去跟校长报告此事,校长
表示『没办法,你们主任爱才』,所以这时我就知道告诉校
长也没用,所以就去跟郭香桂报告。89年7 月30日上午9 点
多,校长叫我到学校,校长要我把所有的磁片及原始评分表
交给他统一保管,并且乙○○主任及校长二人站在我两旁,
叫我将郑婷穗100 分之档案复制至杨家瑞的磁片中,我表示
拒绝,并且说因为有事,想要离开学校,可是校长表示还有
很多事要做,不准我离开,最後我迫於无奈而复制,但我有
将杨家瑞之原始档案备份起来。在调查站中没有表示复制,
法院开庭时有表示复制,是因为在调查站中他们没有问我这
个细节,我就请他们提供手提电脑,我把档案找出来给他们
。在侦讯中表示以为作品已消失,没想到调查员又从磁片中
找到备份档,是我以为检察官问我乙○○叫我删掉的那个档
案,另磁片中的备份档是我找出来的,不是调查员找到的。
杨家瑞的磁片是调查站人员到校取得,在调查处时,我请他
们让我使用笔记型电脑,我就把杨家瑞的电脑档案叫出来,
我告知调查人员,图片右边空白的作品才是杨家瑞的作品,
我并代为列印出来。第一梯次是我打的分数,考生考完的磁
片统一集齐,用电脑将考生的作品叫出来,第一梯次测试时
间是8 时30分至8 时50分,收集磁片後我就马上评分,学校
又要求下午5 点半以前要评分出来,我是在电脑上叫出作品
来评分。当时杨家瑞的行距、调整图片位置的确是如调查站
卷第一份作品所示右侧空白的图文」等语明确(见原审卷(一)
第305-307 页、原审卷(二)第86、123-124 页),核其先後供
述意旨并无歧异矛盾。於本院前审审理时亦同斯旨证述无异
,复谓:「郭主任在7 月27日叫我保护自己,7 月27日我只
是先改成绩而已,7 月30日才改图片内容,当时校长、主任
都在场,此时我已经会保护自己所以就先作暂存档。校长7
月30日要求我们重新誊写原始成绩单。我们花了很久的时间
誊写,校长说不能有涂改,所以又重写。潘主任先要求我删
除杨家瑞的成绩,在删除之前我先作暂存档再更改档名,再
复制100 分的。我先更改电脑的系统时间,复制杨家瑞的考
试成绩後置换。7 月30日校长和主任要将同一梯次满分的,
要复制到杨家瑞的磁碟片以利相关人员查证,所以紧急要我
将资料全部交给他保管,并叫我重新誊录评分表」等语,此
外复应被告乙○○之选任辩护人要求,於本院审理时当场操
作其复制电脑磁片及存档之过程,以示勘验。王淑慧所涉嫌
本案部分,亦经原审判处罪刑确定,有该判决可按。被告选
任辩护人请求调阅王淑慧於高雄市调处之侦讯录影带,经本
院调阅勘验结果,亦与王淑慧之笔录所述各情相符,核受讯
人应讯时态度自然,神情自若,笔录属依其自由意识陈述据
实记载,无刑求逼供、威胁利诱、杜撰捏造,王淑慧於操作
电脑过程亦摄录在内,惟其电脑萤幕内容,因距离关系,不
可能显示,全程及侦讯内容与笔录并无不符等情,有本院勘
验笔录可证(见本院前审卷第244-247 页)。参以证人王淑
慧与被告2 人均无恩怨,苟非事实,断无陷己於违法风险而
诬指被告2 人之理,是其证词应堪采信。
(二)证人即丙○○○教师陈盛贤於高雄市调查处中证称:「我有
参加丙○○○89学年度教师暨代理教师甄试试务工作,我与
严素心、陈彩琇负责成绩汇整总计工作,本次教师甄选共分
成试教(占百分之60)、口试(占百分之30)、电脑能力测
验(占百分之10)等三项目甄试,各项目试务工作人员将各
应试教师成绩评分表送至本组汇整统计,再由我与严素心各
以电脑执行成绩统计。王淑慧於当日傍晚完成电脑能力测验
评分返家後,又被校长及潘主任电召到校,经过杨校长、潘
主任、及王淑慧会商後,由潘主任在教务处外走廊告诉我说
,有部分应试教师电脑能力测验成绩有错,随後我便与潘主
任进入教务处,我依潘主任指示将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
由75分更改为100 分,另有同时更改一名未录取者电脑能力
测验成绩。我依潘主任指示将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键改
为100 分时,系以严素心电脑操作,至於我的电脑档案尚未
更改,故在我将更动後之成绩及名次资料送交甲○○校长提
报教评会後,我又留校与实习教师黄俊杰共同校对我与严素
心电脑档案成绩是否相符,当核对到杨家瑞成绩时,我便依
照之前乙○○指示,嘱咐黄俊杰将我电脑内的杨家瑞电脑能
力测验成绩更改为100 分,并更正某位应试教师试教成绩。
我并未向黄俊杰说明为何更改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之原
因。我只知道我系依乙○○主任指示将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
成绩键改为100 分,并不知悉杨家瑞能力测验操作磁片及评
分表遭人如何变造经过情形」等语(见高雄市调处卷第27页
至29页);并於检察官侦查中结证称:「丙○○○89学年度
教师暨代理教师甄选试务,我是负责制作成绩统计的程式,
也执行成绩输入的工作,成绩输入後,整个考试的名次就会
出来。89年7 月27日当天下午6 时许,成绩已经评分完成,
我一直担任电脑成绩输入的工作,晚上10时许,乙○○告诉
我说部分老师的电脑成绩有错,我即依潘主任指示将杨家瑞
电脑能力测验成绩由75分更改为100 分。乙○○有拿资料让
我看,但我忘了是何种资料,我看了之後即嘱托黄俊杰将我
电脑内杨家瑞的电脑能力测验乙项成绩更改为100 分,我操
守没有问题,我完全依照乙○○拿给我的手写成绩,而输入
成绩」等语(见侦查卷第16、17页);复於原审审理中结证
称:「我在调查处之笔录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作陈述,我有
更改过几次笔录才签名。27日晚上,是乙○○告诉我成绩有
误,叫我更改,我可以确定校长有在校长室及教务处间走来
走去,看我们计算成绩,乙○○叫我改成绩时,校长在不在
场,我没有印象。都是乙○○叫我改杨家瑞的成绩及其他人
的成绩。我在调查站及检察官侦查中所述实在」等语(见原
审卷(一)第165 、166 页、原审卷(二)第87页、94页、154 页)
。於本院前审审理时亦证称:「调查处之陈述内容较多,但
记录较少,且因时间已晚,故作完笔录签完名即走」,「我
曾於88、89年间请杨校长向王淑慧提亲」等语(见本院前审
卷第238-242 页),余则与前陈述无异,且无矛盾之处,堪
信其所述为真。
(三)另当时丙○○○实习教师即证人黄俊杰於高雄市调查处亦证
述:「我实习任教丙○○○於89年7 月27日举办89年度教师
甄试,计分为『试教、口试、电脑能力测验』三部份甄试,
我主要工作系担任数学组试教部分抽签、计时等工作,另帮
忙负责成绩汇整总计之组长陈盛贤作部分资料输入工作。全
部甄试时间於当日下午5 点结束,我於当晚6 时许离开学校
,前往高雄市○○路参加升学补习,完毕後又於当晚10时30
分左右赶回学校,当时同事间已盛传杨家瑞好可惜,只考第
5 名(即备取第2 名),我也看到本校教务主任乙○○在教
务处校对由陈盛贤及严素心汇计之成绩统计一览表... 陈盛
贤要求我把当时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成绩改为一百分... 」
等语(见高雄市调查处卷第36-37 页);於检察官侦查中亦
结证称:「於89年7 月间丙○○○办理甄选时,我担任计时
的工作,因为我电脑能力很好,後来在统计成绩表时,我有
前去帮忙陈盛贤作电脑统计的工作。我在89年8 月29日市调
处笔录中所提到陈盛贤拿着纸张并要求我修改电脑成绩的那
一段话实在」等语(见侦查卷第27-28 页);复於原审审理
中结证:「27日当天晚上我至补习班上完课後,约晚上10点
左右回去学校,陈盛贤表示他的手腕会痛,叫我帮忙输入电
脑成绩,那时我就帮他输入。那时我看到陈盛贤手上有拿一
张杂记,我照陈盛贤指示将杨家瑞成绩改为100 分」等语(
见原审卷(二)第310-311 页)。综合证人陈盛贤、黄俊杰於高
雄市调查处、检察官侦查中、原审及本院上诉审所述,彼此
前後所述皆大致相符,又衡以证人陈盛贤、黄俊杰与被告间
宿无怨隙,尤以被告甲○○曾为陈盛贤向王淑慧提亲,殊乃
有恩於陈盛贤,当无甘冒伪证罪责,杜撰事实恶意设词诬陷
被告及王淑慧之理,是以证人陈盛贤、黄俊杰之证词应属可
采,堪认确系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证人陈盛贤将杨家瑞
的电脑能力测验成绩由75分更改为100 分,而不知情之证人
陈盛贤遂操作严素心之电脑予以更改之,嗣後不知情之证人
陈盛贤再依先前被告乙○○之指示,嘱咐不知情之证人黄俊
杰操作陈盛贤之电脑予以更改之等情应可认定。移送机关列
印最後定案之汇整而输入电脑之成绩表及原审卷内附有各考
生之成绩表并本院解读移送机关所检送之第一张磁片内容,
列印出部分成续单,其中有关杨家瑞部分之成绩确如前各证
人所述,杨家瑞的电脑能力测验成绩为100 分,核与王淑慧
所保留之底稿就杨家瑞之电脑测验成绩「行距」、「调整图
片位置」部分均为0分,总分为75分,分别更改为「10分、
15分、100 分」等情相符。
(四)再观当时丙○○○辅导主任即证人郭香桂於原审审理中结证
称:「89年8 月27日当天我们在学校等开会,约晚上10点左
右,王淑慧组长跑来找我,表示她刚才到电脑教室改成绩,
我问他怎麽回事,她表示她被潘主任用电话叫回来,要改成
绩,她告诉我『潘主任说是校长授意的』,但是王淑慧说校
长当时不在电脑教室,只有潘主任与她在那里相互争执而已
。那时我也很紧张,我就叫王淑慧把电脑前档、後档拷贝下
来,之後如果有事,可以保护自己。我也跟她说,把能够收
集到的资料都留下来。之後王淑慧就离开了,我就继续留在
学校等开会。我没有印象於27日晚上,王淑慧有向我表示校
长说潘主任爱才不便处理这件事。30日之前一晚(即29日夜
),陈盛贤与王淑慧先後有打电话给我,都说有接到学校的
电话,要他们去学校,我告诉他们,我也不知道,我就叫他
们二人去学校看是何事。王淑慧表示时间太晚了,她不要去
,陈盛贤有说他会去学校。他们(不包括校长、陈盛贤)被
调查站约谈时,我有私下去找校长,我有跟王淑慧说过,我
不便出庭作证,因为一边是我的校长(甲○○),一边是我
的组长(王淑慧)」等语(见原审卷(一)第307-309 页)。又
当时任丙○○○教师即证人宋维哲於原审审理亦结证称:「
89年7 月30日我是在电脑教室遇到王淑慧,我们在那里负责
誊写成绩。大约中午11时左右,我与王淑慧最後才离开。是
我先离开後,由王淑慧负责锁门,我与王淑慧没有一起离开
学校,我离开电脑教室後,就不知道王淑慧何时才离开」等
语(见原审卷(一)第313 页);承办本案之高雄市调查处调查
员即证人谢宜璋於原审审理中结证称:「我是制作王淑慧的
笔录,并陪同王淑慧回家拿原始资料。王淑慧的确请我们提
供电脑,把杨家瑞的电脑作品叫出来并列印。在调查过程中
,王淑慧的确是完全配合调查,并提供原始作品档案,调查
站人员才知道事实经过。电脑磁片资料是由王淑慧叫出的,
是否有特殊程式我不清楚」等语(见原审卷(二)第86-87 页)
,於本院审理时亦同此证述无异;另一承办人员高雄市调查
处调查员即证人陈俊成於原审及本院上诉审审理中结证称:
「我是陪同谢宜璋至王淑慧家中取回篡改成绩的资料(影本
)。磁片是我们至丙○○○取得的,校方主动提供的」(见
原审卷(二)第88-90 页)惟其在制作调查笔录之过程中,中途
离席(参与球赛,数天後始归),由他人接手纪录,故移送
本院之王淑慧笔录及其留存於调查处之同一分笔录,记录者
之签名不一,但纪录之内容并无二致,自不影响其效力,惟
陈俊成就其离席後非亲身体验之事项,於原审证称:「从杨
家瑞的磁片中由word叫出二个档案,是王淑慧在询问中主动
秀出来,一份是原始75分档案,一份是100 分的档案。我们
不清楚王淑慧是否有拷贝别人的档案进入,当时检视时确实
只有二个档案。是王淑慧主动配合调查,因本件是针对杨家
瑞的部分,针对杨家瑞的磁片挑出来,由王淑慧协助我们找
出杨家瑞的档案。我是制作甲○○的笔录,当时王淑慧表示
校长有打电话给她,所以我们就去调通联纪录」等语(见原
审卷(二)第88至90页)。同调查处调查员即证人朱源祥於原审
审理中结证称:「我是制作陈盛贤的笔录。当时制作陈盛贤
的笔录过程中,陈盛贤有表示有受教务主任乙○○之指示更
动成绩。制作笔录当时他有特别强调,他除了改杨家瑞的成
绩外,还有更改另一名应试教师之成绩。笔录完全出於陈盛
贤的自由意识,且他也陈述得很清楚。我是综合承办人,其
他人笔录制作都经过我看过才处理,笔录都是据实陈述。杨
家瑞当时在制作笔录时有回答说右侧空白的作品是他制作的
,并没有表示该张作品不确定是他制作的,虽然笔录的询问
人及制作人不是我,但在询问杨家瑞的过程中,我均在场。
这二张图的存档时间有差别。第一张图存档时间为7 月27日
8 时33分,第二张图存档时间为8 时52分。该存档时间并没
有显示在该二张图示上。苟如杨家瑞所说第一张图片没有存
档好,可是第二张图片是在8 时52分存档,相差约20分钟,
显不符常情。因为第一个存档指令与第二个存档指令不可能
相差20分钟。如根据王淑慧所陈述,第二份完整图片是(30
日)王淑慧应乙○○指示他去捉取100 分的图片复制上去,
根据我们比对结果,就是从郑婷穗的电脑档案复制到杨家瑞
的电脑成绩上。王淑慧还有表示乙○○并有指示他更动电脑
之系统时间(从89年7 月30日置换成89年7 月27日)。此次
电脑能力测验,依电脑试题单上记载测试时间为20分钟(见
调查处卷第43页),而前述杨家瑞二份图片存档时间相隔19
分钟,不可能在第一分钟内完成第一初作,而相隔约20分再
存档一份完整的作品等语(见原审卷(二)第161-164 页),於
本院上诉审审理时亦为相同证述明确。是综合上开证人郭香
桂、宋维哲、谢宜璋、陈俊成、朱源祥所述以观,王淑慧确
曾於89年7 月27日当晚去找证人郭香桂叙及被告乙○○要求
其更改证人杨家瑞电脑能力测验一事,证人郭香桂亦要王淑
慧保留相关资料以保护自己,亦曾告知王淑慧其不便出庭作
证;於89年7 月30日,证人宋维哲确曾与王淑慧逗留在电脑
教室,迨证人宋维哲离开该电脑教室後即不知王淑慧何时离
开;证人谢宜璋、陈俊成确曾陪同王淑慧返同其住处取回电
脑能力测验原始评分表影本等原始资料,并在高雄市调处约
谈中,由王淑慧主动配合调查将扣案之证人杨家瑞电脑磁片
在笔记型电脑中操作呈现该二份电脑档案(见高雄市调查处
卷第16-17 页,其中一份图文彩色图案右侧空白,另一份图
文彩色图案右侧有文字);证人朱源祥确曾於制作证人陈盛
贤、杨家瑞之笔录时全程在场,亲身听闻证人陈盛贤所述有
受到被告乙○○指示更改电脑能力测验成绩及证人杨家瑞自
承图文彩色图案右侧空白的作品为其制作等情,均与王淑慧
於高雄市调查处及检察官侦查中并原审法院审理中所述相符
,而参以证人谢宜璋、陈俊成、朱源祥与被告彼此间既无仇
恨怨怼,当无甘冒伪证罪责,故意偏颇被告之任何一人之理
,是以证人谢宜璋、陈俊成、朱源祥之证词自可采信。另证
人郭香桂、宋维哲与王淑慧、乙○○、甲○○当时既为同事
,又同於教育界服务,证人郭香桂、宋维哲之证言详细与否
,自可能影响被告所涉案情成罪与否,且就原审之询问,其
二人对於涉及敏感之问题均多所保留,惟其二人所述有关89
年7 月27日及30日所发生经过,仍与王淑慧自白情节相符,
是以其二人所述,仍可采信。复参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
第319 号解释意旨:「任何依法举办之考试,其阅卷委员系
於试卷弥封时评定成绩,在弥封开拆後,除依形式观察,即
可发现该项成绩显然错误者外,不应循应考人之要求任意再
行评阅,以维持考试之客观与公平。考生若对其考试成绩认
为评分有误,自可於成绩公布後,再寻求各该主办机关关於
复查成绩之程序而为之」。准此,对照本件各情以论,依丙
○○○此次教师甄试考试规定,「甲○○综理全责」,「乙
○○负责试务委员聘请、考试作业流程之安排及相关试务工
作」,「王淑慧负责电脑能力测验命题及评分工作」,王淑
慧本即对於电脑能力测验成绩拥有评分权利,此乃依法赋予
之判断之权责,自不容对此项成绩无评分权利之人加以侵犯
或剥夺,苟王淑慧自认自己就证人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成
绩之「行距」、「调整图片位置」二项分数评分有误,本身
即有权利更改此一分数,尽可自高雄市调查处及历次侦、审
以来即坦白承认系自己因评分有误加以更改即可,如此,既
可避免构成刑法公务员登载不实罪责!又何须迭自高雄市调
查处及历次侦审以来皆自承其受到被告乙○○、甲○○之要
求而更改证人杨家瑞之不实分数,遂陷已陷人於不义之境,
益证王淑慧之供述确属真实。
(五)此外,复有本次电脑能力测验第一梯次之原始评分表(影本
)及重新誊写後之第一梯次评分表又有已输人电脑之成绩总
表等件附卷可参(见高雄市调查处卷第23、26、35、45页、
原审卷(二)第194-222 页)。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乙○○
、甲○○之自白核与事实相符,其上开犯行堪可认定,应予
依法论科。
二、被告行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业於94年2 月2 日经总统以
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901 号令修正公布,并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条
第2 项关於公务员之定义已修正为:「称公务员者,谓下列
人员:(1)依法令服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
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
定职务权限者。(2)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
,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另按修正前刑
法第10条第2 项系规定:「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於公
务之人员」。本件被告甲○○为丙○○○校长,於此次教师
甄试考试综理全责,被告乙○○为教务主任,负责试务委员
聘请、考试作业流程之安排及相关试务工作,亦属依法令服
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人
员,故无论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条第2 项之规定,被告2 人
均为公务员,对被告2 人无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应适用修正
後之新法。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修正前
刑法第28条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条规定为「二人以
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本件被告2 人
所为犯行,均属实行犯罪行为之正犯,则无论适用新旧法,
均应论以共同正犯,对被告2 人无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应适
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牵连犯部份:被告行为後,刑法第55条後段之牵连犯规定业
经删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本件所为公务员登
载不实罪与伪造文书犯行,即须分论并罚。经比较新旧法之
规定,修正前之规定对於被告较为有利,是仍应适用行为时
且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四)综上,依整体比较之结果,以适用行为时之旧法於被告较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之规定,适用行为时即修
正前之刑法规定予以论处。
三、查本次丙○○○「89年度教师暨代理教师甄试」工作,被告
乙○○负责试务委员聘请、考试作业流程之安排、及相关试
务,王淑慧负责电脑能力测验命题及评分,被告甲○○则综
理全责,故对於应试者成绩之评分表登载,自为渠等职务上
所掌之公文书。又上开教师甄试电脑文书处理系统内所设置
之成绩统计表,乃系藉电脑之处理方式对教师甄试成绩进行
统计、管考存证,以及各应试者应试该电脑能力测验而储存
其上档案之电脑磁片,均属於刑法第220 条第2 项所称之准
文书。而被告甲○○、乙○○及王淑慧均为依据法令执行公
务之人员,其於办理教师甄试期间,基於犯意联络及行为分
担,在电脑能力测验评分表上擅自更改应试者即证人杨家瑞
之成绩,复指示负责「成绩汇整总计」不知情之证人陈盛贤
及协助电脑作业不知情之证人黄俊杰,将证人杨家瑞「电脑
能力测验」不实成绩传输於该校资讯电脑资料内,足生损害
於丙○○○此次教师甄试分数之正确性及其他教师甄试之应
试者。核被告甲○○、乙○○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13 条之
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於公文书罪及同法第220 条第2 项、第
210 条之伪造私文书罪。被告甲○○、乙○○与已判决确定
之王淑慧间,就上开犯行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均为共同
正犯。被告更改电脑能力测验评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证人陈
盛贤、黄俊杰键入该杨家瑞之不实成绩,应认均仅系公务员
登载不实概念所涵括,而非系将该公文书予以提出或主张之
行使概念,故公诉意旨认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216 条之行使
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嫌,自属误会;另被告等将他人满分电脑
能力测验磁片复制至证人杨家瑞之电脑能力测验磁片上,应
认系犯刑法第220 条2 项、第210 条之伪造私文书罪,公诉
人虽疏未论及此,惟已起诉书之犯罪事实栏载明此部分犯罪
事实,且该部分事实与公诉人起诉之犯罪事实既具有牵连犯
之裁判上一罪关系,应为起诉效力所及,法院自应并予审理
,并予叙明。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陈盛贤与黄
俊杰以遂其犯行,均为间接正犯。所犯上开二罪间,有方法
目的、原因结果之牵连关系,依修正前刑法第55条後段规定
,应从一重论以刑法第213 条之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处断。又
被告2 人本件犯罪时间,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华民
国96年罪犯减刑条例所定减刑条件,应依法减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四、原审对被告甲○○、乙○○为有罪判决固非无见,惟查:(一)
被告2 人犯罪时间,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华民国96
年罪犯减刑条例所定减刑条件,应依法减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原审未及适用上开减刑条例予以减刑自有未当。(二)本件被
告所为系犯刑法213 条之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於公文书罪,
被告更改电脑能力测验评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证人陈盛贤、
黄俊杰键入该杨家瑞之不实成绩,应认均仅系公务员登载不
实概念所涵括,非系将该公文书予以提出或主张之行使概念
,故无涉刑法第216 条之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嫌,已如前
述,原判决於理由栏误载被告所为系犯刑法213 条之「行使
」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於公文书罪(见原判决第35页第3 行
),亦有未恰。被告2 人原上诉意旨均否认犯罪,指摘原判
决不当,虽无理由。然原判决既有前揭可议之处,自应由本
院将原判决关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销改判。爰审酌
被告甲○○、乙○○当时分别身为丙○○○校长及教务主任
,不知谨守法令及权责分寸,而循情苟私,破坏教师甄试之
公正性,有失风范,严重损害机关之形象,及参酌被告2 人
於本院审理时终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状,分别量
处如主文第2 项、第3 项所示之刑,并均依96年罪犯减条例
所定减刑条件,依法减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查被告甲○○
、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湾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见本院第44-45 页),
素行良好,兹因一时失虑,致罹刑章,依其2 人犯後终能坦
承犯行观之,被告2 人经此侦审程序及科刑教训,当知所警
惕,应无再犯之虞,本院因认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暂不执
行为适当,依刑法第74条第1 项第1 款规定,宣告缓刑3 年
,复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状况、社会地位、经济能力及犯
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节,并谕知被告甲○○、乙○○应依序
各於97年12月31日前向国库支付新台币18万元、12万元,以
资警惩。
五、同案被告王淑慧部分,已经原审判决确定,不另论列,附此
叙明。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69 条第1 项前段、第364 条、第
299 条第1 项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条、第55条、刑法第213 条
、第220 条第2 项、第210 条、第74条第1 项第第1 款、第2 项
第4 款,中华民国96年罪犯减刑条例第2 条第1 项第3 款,判决
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王登荣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审判长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陈志铭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本判决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并得於提起上诉後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中 华 民 国 97 年 8 月 26 日
书记官 卢雅婷
附录本件判决论罪科刑法条:
刑法第210条:
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条:
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
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
。
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藉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
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
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
方式所制成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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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号
公 诉 人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丙○○
选任辩护人 郑励坚 律师
被 告 甲○○
选任辩护人 路春鸿 律师
被 告 郑英
右列被告等因渎职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八十七年度侦字第六六0九号),本院
判决如左︰
主 文
丙○○连续公务员泄漏关於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消息,处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罚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缓刑贰年。
甲○○、丁○○均无罪。
事 实
一、丙○○系新竹市立香山国民中学(下称香山国中)校长,为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
人员。缘香山国中成立高中部,欲甄选八十七学年度新聘教师,该校於民国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召开香山国中八十七学年度选聘教师甄选委员会暨教师评审委员会
,确定甄试简章内容、甄试科目、人数、报名及考试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召开第二次会议前,丙○○即已决定共同科目要考「教育理念」,并由其自行命
题。讵其明知教师甄选考试笔试命题之资料、范围、方向及试题、参考答案之内
容,均属应保密之范围,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十
八日上午,连续在香山国中校长办公室内,告知丁○○、新竹市议员甲○○该次
甄试之共同科目系有关完全中学的教育目标及理念,并将教育部所编印之「完全
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纲要」一书分别交付丁○○及甲○○影印,泄漏关於中华
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消息予丁○○、甲○○,丁○○、甲○○再将前述所获取
之消息、资料分别转知交付詹雅筑、唐婷新,致詹雅筑、唐婷新在共同科目「教
育理念」获致高分。
二、案经法务部调查局新竹市调查站移送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讯据被告丙○○矢口否认有何泄密犯行,辩称:渠虽有交付教育部所编印之「完
全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纲要」一书予甲○○等人,仅系供大家参考,但并未对
甲○○等人告知甄试之共同科目系有关完全中学的教育目标及理念,渠系在考试
当天才出题,(题目之前半段)如考生用心,即能答出好答案,至於後半段并无
标准答案,由各老师认定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实,业据被告丙○○於调查站
调查时坦承不讳,其於调查站供称:「笔试中之专业科目是我委请竹东高中老师
命题,而教育理念是由我自己命题,我之所以决定笔试包括专业科目及教育理念
,是参考竹东高中在八十七年五月的教师甄试。因我与竹东高中校长吴胜国熟识
,所以在八十七年五月时即有意请他们学校命题,一直到六月十四、十五日,吴
胜国同意後才决定,至於教育理念则是依竹东高中在八十七年五月教师甄试时,
由校长命题的模式,那时我决定教育理念由我本人命题。专业科目在八十七年六
月十七日早上由吴胜国率该校六位老师至本校命题,命题好的试卷及答案则交给
我,我即交给甄选委员会副总干事吴添枝,到了次日十八日早上,才打字影印,
至於教育理念则是我在十九日早上打字命题好後交给事务组人员影印。大约在八
十七年六月中旬时,丁○○曾经到学校就其外甥詹雅筑参加此次教师甄试,来拜
访我,并问我此次笔试的准备方向,询问我有无相关资料可供参考,当时我告诉
丁○○是有关完全中学的教学目标及理念等,并提供一本教育部编印之「完全中
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纲要」给丁○○影印。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早上甲○○到
学校找我,请我多帮忙唐婷新,并向我询问有无这次考试资料可以参考,我当时
告诉甲○○是有关完全中学的教学目标及理念等,并提供前述教育部编订的纲要
给甲○○影印,并表示参考资料就在纲要里面。我亦有告诉考生杜尚夫,他是在
由世界工家徐姓组长陪同找我时,我告诉他准备的方向」等语。(二)同案被告
甲○○、丁○○於调查站调查时亦坦承被告丙○○确曾告知考试范围,被告甲○
○於调查站供称:「笔试中的教育科目则系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早上,我曾提供
她一份有完全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目标及有关数学科针对完全中学教案内容等
共计约七、八张参考资料给唐婷新,并叫她熟读。该份资料是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我替唐婷新报名後,询问丙○○有无这次笔试的相关资料可做参考,丙○○随
即拿了一本手册(由教育部编列,名称我已忘记)给我,叫我从手册中找参考资
料影印後拿给唐婷新。」「且丙○○表示资料就在里面,另因唐婷新是考数学科
的,所以我才影印前述资料交给唐婷新」等语。被告丁○○於调查站亦供称:「
大约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详细时间记不得),因香山中学在六月十九日要甄选
教师,我为了要让外甥女詹雅筑能顺利通过甄试中的笔试且获得高分,於是在该
日上午前往香山中学拜访丙○○校长,当时在校长室我向他表示,此次考试之命
题方向和重点为何?丙○○校长告诉我,在教育理念的命题方向和重点,包括完
全中学的教学目标,及理念等,当时我并向他询问是否有相关资料可让我参考,
他即拿了一本有关教育科目的资料给我(资料书名我已记不清楚),我拿到该资
料後即至外面影印,影印完毕随即归还丙○○校长,当日我即将该影印後的资料
拿给我外甥詹雅筑,并叫她熟读,所以我是从丙○○校长处得知笔试中要考教育
科目。」「在报名前丙○○有告诉我有关前述教育科目的命题方向和重点等语。
」等语。(三)另证人詹雅筑、唐婷新均於调查站及侦查中均证述确分别自丁○
○、甲○○处获得教育科目资料,詹雅筑於调查站证称:「我是在八十七年六月
初从报纸上得知新竹市香山中学要甄选国文老师,当时我舅舅丁○○也叫我要去
参加香山中学甄选,且由我舅舅丁○○去帮我拿简章和报名表,之後我舅舅丁○
○就拿一份有关教育科目的资料要我熟读,後来也由我舅舅丁○○帮我报名,於
是我在六月十九日便前往香山中学去参加笔试考试,笔试科目包括教育科目和国
文专业科目。(问:前述你舅舅丁○○拿此次甄试科目的「教育理念」资料给你
,其内容为何?)其内容有包括完全中学的教育目标等内容。若没有我舅舅丁○
○提供这份资料给我,我在教育科目上的作答,就没有办法答得那麽完整。」,
其於侦查中复证述其舅丁○○在考试报名前有拿教育科目方面之参考资料等语。
证人唐婷新於调查站中亦证称「到了六月十八日甲○○议员又来我家问我报名了
没有,我说没有,甲○○议员坚持要我报,并叫我将毕业证书影本等相关报名资
料交给他,并由他拿去帮我报名,而後林议员在当日即拿教育科目及数学科目等
考试资料给我,并叫我看熟」「在教育科目方面,若没有林议员提供的这部分资
料,我在作答方面,就没有办法作答的这麽完整」,其於侦查中复证述甲○○帮
其报名後才给完全中学教育理念方面之资料等语。是被告所辩未告知他人甄试科
目为有关完全中学的教育目标及理念云云,显不足采。(四)虽被告丙○○之辩
护人另辩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护国家政务之安全
,若公务员所泄漏者与国家政务安全无关,不应课以泄密罪,且被告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上午才完成考题之命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前,考题尚未形成
,即非秘密,且被告所出之考题为申论题,并无标准答案,且非被告批改试卷,
仅系考前提示重点云云。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所谓「中华民国国防以外
应秘密」者,系指国防秘密以外,包括一切之国家政务上事务上具有影响之秘密
而言,至实际上有无影响,则应由主客观双方审究之,而政务秘密,无论属於内
政、外交、财政、经济、教育、文化、司法者,均属之,非仅局限於狭隘之政治
相关事务。而师者传道、授业、解惑,教师之良窳攸关国家人材之培育,故教育
为百年之大计,考试虽非晋用师材之唯一途径,却为擢才之最公平方式,其目的
在寻求适任者担任教师,与学校测验学生是否正确学习、明白课业内容之考试性
质截然不同,亦与民间企业之徵才考试有别,公立学校寻觅良师既依循考试之途
径,正显示无法依主试者之主观好恶取人,则此种考试即必须建立在公平、公正
且秘密之基础上,该秘密之所以必须保守,不仅在於受试者能否正确答题,也在
於能否自过程中淘汰不适任者,若主试者循私舞弊,纵答题获得高分,亦无师德
可言,故主试者放水协助无师德之人出任教师,无异置国家百年大计於不顾,既
毁教育基石,亦破坏公平、公正之社会正义原则,难谓该等考试非属国家事务上
具有影响之秘密。且依台湾省政府教育厅主管机密范围项目第三项「各类考试甄
试及测验等应行保密事项」之意旨,香山中学八十七学年教师甄选第一次笔试中
有关命题之资料、范围、方向及试题、参考答案之内容,均应为保密之范围,此
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府教学字第五九六五九号函附卷可稽。又被
告丙○○既自承系教育理念科目之唯一出题人,他人无从参与出题内容,纵其告
知甲○○等人上述资料之时间系在出题之前,然其将预定出为考题内容之资料泄
漏予他人,客观上与出完考题後再泄漏考题内容予他人应作同一之评价。况证人
即批改「教育理念」科目试卷之香山中学教师吴添枝证称「当时阅卷在校长室,
进去时考卷及答案都在一起」等语,被告既系出题人,显然阅卷老师系依被告丙
○○所提供之答案来批卷给分,而该答案即在被告丙○○所交付之「完全中学试
办学校实验课程纲要」第一页内,此经本院查阅「完全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纲
要」内容无讹,则被告丙○○於先告知甲○○等人共同科目系有关完全中学的教
育目标及理念後再交付「完全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纲要」一书,无异将考试题
目与答案均已泄漏他人。况詹雅筑、唐婷新二人有关教育科目一科之笔试成绩均
高达二十八分(满分为三十分),亦经本院调取该答案卷查阅属实,而彼二人均
坦言若无甲○○、丁○○自被告丙○○处所取得资料,无法获取高分等语,益明
被告显已泄题并致知悉之考生获得高分。综上所述,被告丙○○空言否认,显系
推诿饰卸之词,本件事证明确,被告丙○○泄密犯行堪以认定。
二、核被告丙○○所为,系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泄漏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消
息罪。其先後二次泄密犯行,时间紧接,犯罪构成要件相同,显系基於概括犯意
为之,应依连续犯之规定论以一罪,并加重其刑。爰审酌被告身为一校之长,办
理考试不知谨守考试相关之秘密,影响考试之公平性,致香山中学被迫重新再次
办理教师甄试、耗费公家资源及被告犯罪後否认犯行之态度等其他一切情状,量
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执行,此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全国前案纪录表在卷可参,其经此侦审程
序,应知所警惕,应认无再犯之虞,本院因认前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
,并予宣告缓刑二年,以启自新。
三、公诉人认被告丙○○於右揭时地交付「完全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纲要」一书予
甲○○、丁○○,认被告丙○○尚涉嫌泄漏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并另涉嫌将
上述资料交付杜尚夫,致杜尚夫亦在教育科目上获取高分云云。惟讯之被告丙○
○坚决否认有何此部分犯行,辩称:因八十六年间香山地区没有高中,乃向教育
局申请设立高中部,并定位於完全中学,经市议会同意後,呈报教育部,教育部
才给香山国中该本「完全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纲要」书籍,该书籍是教学纲要
,只是教导老师如何教学,并非机密文件,渠放在教务处,有需要之人可自行翻
印,渠忘记有无交付资料予杜尚夫,杜尚夫亦系老师,但非本校老师,只要有志
报考者均可借阅该书等语。经查,被告丙○○交付予甲○○、丁○○之书籍乃教
育部中等教育司编印之「完全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纲要」,该书籍之内容包括
(一)完全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实施目标、(二)完全中学试办学校部定、校
定课程时分与比例分配表、(三)完全中学试办学校各科教学纲要、(四)完全
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手表格四大项,此经本院调阅该书内容查核属实,且据证
人即香山国中教务主任乙○○证称:该书籍只有教务处有,因香山国中要办完全
中学呈教育部核准後,教育部会给香山中学资料等语。该书籍既系因香山国中欲
筹备完全中学始向教育部取得,其内容均与完全中学之课程有关,应仅系教育部
编印供设立完全中学之学校作为教学之参考资料,客观上难认系应国家政务上事
务上具有影响之秘密文书,公诉人认该书籍系属应秘密之文书云云,尚有误会。
至被告丙○○虽於调查站中供称曾向杜尚夫表示笔试与完全中学之教学目标及理
念有关云云,惟杜尚夫於调查站调查及侦讯中均否认自被告丙○○处获取上述资
料,公诉人虽以杜尚夫在「教育理念」科目获取高分且其答案内容与标准答案几
乎一致,据以推论被告丙○○泄密给杜尚夫,然该本「完全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
程纲要」并非秘密文件,且系放在香山国中教务处,非由被告丙○○一人所独占
,且杜尚夫本即担任教师,极有可能经由其他管道获得该书籍内之资料,况参加
该次甄选笔试之考生中除詹雅筑、唐婷新各获得二十八分,杜尚夫获得二十七分
外,尚有汤歆怡、柯清辉获得二十八分,吴吟获得二十七分,此经本院调阅答案
卷查明无讹,实难仅凭杜尚夫在「教育理念」科目获得高分,即推论被告丙○○
尚泄密给杜尚夫。此二部分因公诉人认与前揭判决有罪部分或属单纯一罪,或属
连续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判决之谕知,并此叙明。
贰、无罪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以:被告甲○○(新竹市议员)、被告丁○○分别与被告丙○○各出
於共同犯意之联络,明知香山国中八十七年度选聘教师甄选考试题目及相关答案
乃应秘密之文书及消息,被告丁○○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约六月十六日前)
在新竹市香山国中校长办公室内,自被告丙○○处得知本次共同科目系有关完全
中学的教育目标及理念,并将被告丙○○所交付由教育部编印之「完全中学试办
学校实验课程纲要」影印,共同泄漏及交付关於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
及消息予詹雅筑。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在上址,自被告丙○
○处获得相同之内容後泄漏交付予唐婷新,致詹雅筑、唐婷新在共同科目方面获
致高分,因认被告丁○○、甲○○二人涉嫌与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
条第一项之泄密罪云云。
二、讯之被告丁○○、甲○○固坦承於右揭时地自被告丙○○处取得教育部编印之「
完全中学试办学校实验课程纲要」影印後分别交付詹雅筑、唐婷新之事实,惟坚
决否认有何泄密犯行,被告丁○○辩称:渠并未问丙○○考试范围,因其曾担任
老师,判断会考教育理念科目,事先并不知道答案等语。被告甲○○辩称:伊系
因唐婷新要伊向丙○○借该书,始向丙○○借书交给唐婷新,伊仅系应选民之要
求等语。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公务员泄漏国防以外之秘密罪,亦为身分犯之一
种,若无公务员身分之人与公务员共犯该罪时,依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虽应论以共犯;但以该无身分关系者与公务员共同将国防以外之秘密泄漏予他人
,始克相当。倘公务员泄密之对象即为该无身分关系之人时,该无身分关系者乃
公务员泄密之相对人,尚不能依上开泄密罪之共同正犯论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号判决可资参照。又各级民意机关代表,如依法令从事於公
务而有渎职行为者,固应依公务员渎职罪论科;如非依法令从事於其民意代表本
身之公务而有诈欺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即与一般平民百姓无异,因其个人行为已
非违反公务之渎职行为,除应成立刑法上之诈欺罪或其他相当罪名外,应无公务
员贪污渎职罪裁判字名之适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号亦着有判
决。经查,被告丁○○并非公务员,其系为让其外甥女詹雅筑能通过笔试且获得
高分,乃向丙○○打听考试之命题方向和重点,经丙○○告知并取得资料後再转
交詹雅筑,已如前述,则丙○○并非主动联络被告丁○○共谋泄密予他人,实则
丙○○泄密之对象即为无公务员身分之被告丁○○,无公务员身分之被告丁○○
乃丙○○泄密之相对人,参照前揭说明,尚不能对被告丁○○以泄密罪之共同正
犯论处。至被告甲○○虽系新竹市议员,然其系因唐婷新之婆婆吴彩霞请求帮忙
唐婷新至香山中学教书,此据证人吴彩霞於调查站中证述甚详,故被告甲○○始
向丙○○询问笔试的相关内容并取得参考资料提供唐婷新,已如前述,则被告甲
○○向丙○○打听考题取得资料交付他人之行为尚非属依法令从事於其民意代表
本身之公务行为,即其所为上述行为与一般平民百姓无异,参照前揭说明,应无
公务员贪污渎职罪裁判字名之适用,亦即被告甲○○於本件之行为应论以非公务
员身分,被告丙○○并未主动联络被告甲○○共谋泄密予他人,实则丙○○泄密
之对象即为不应论以公务员身分之被告甲○○,非论以公务员身分之被告甲○○
乃丙○○泄密之相对人,参照前揭说明,亦不能对被告甲○○以泄密罪之共同正
犯论处。虽被告甲○○、丁○○二人向被告丙○○打听考题并索取相关资料有违
考试之公平性,其行为固有可议,然刑法第四章渎职罪并未如同法第二章外患罪
般定有刺探搜集非国防以外之秘密罪,自不得遽对被告甲○○、丁○○二人论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共同泄密罪,而应为无罪之判决。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刑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罚金罚锾提
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第二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林凤师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赖 淑 敏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应附缮本),上诉於
台湾高等法院。
书记官 曾 秀 贞
中 华 民 国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录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於中华民国国防以外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编辑: nari900916 (36.225.139.137 台湾), 05/22/2020 01:34:12
1F:→ email9527: 结果都是罚钱了事而已嘛 05/22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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