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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969226 2020-10-28 07:25 联合报 / 记者白锡铿/台中即时报导 陈姓男子被控於3年前性侵14岁少女小苹(化名),一审依强制性交罪将他判刑3年4月, 他提起上诉,辩称小苹主动向他调情,且小苹迟至案发後1年才报案,同时本案发生前她 曾遭同学栽赃行窃的校园霸凌事件,受有相当心理伤,台中高分院认难以证明性侵犯行, 改判陈男无罪,可上诉三审。 检方起诉指出,陈男於2017年7 月初,经由网路交友软体认识当时14岁少女小苹,同年7 月16日凌晨,在他的住处,以他体型优势将她强行压制在床上,并以手摀住她的嘴巴,性 侵被害人得逞。 事发後,小苹因觉得自己未听从家人平时教导勿随网友外出而感到自责,故选择隐忍,惟 心情仍受到剧烈影响,加上该段期间她遭同学构陷窃盗,因双重因素而罹患创伤後压力症 候群,致情绪低落且有轻生念头,经友人开导,始於2018年8月间报警处理。一审依强制 性交罪将他判刑3年4月,他不服上诉二审。 台中高分院审理时,陈男坦承与小苹嘿咻,但否认性侵害,辩称「我与小是在Beetalk 认 识,我完全不知道她未满18岁,且我骑乘机车搭载告诉人返家途中,她还主动伸手摸我生 殖器,我认为那是种暗示,所以我就问她要不要回我家,回到家後我们是自然发生性行为 」。 陈的律师称「小苹迟至案发後1年始报案,与常情不符。小苹虽经中国附医之医师监定罹 患创伤後压力症候群,然倘病患曾发生多种创伤时,类此监定无从判别罹病具体原因,以 小苹为例,先前因遭同学诬指行窃的校园霸凌事件,受有相当心理创伤」。 被害人小苹证称「本案发生前,就是2017年放暑假之前的5 至6 月间,我有被同学误会偷 东西,後来加上暑假发生跟网友见面被性侵,为什麽我会交网友约出来然後被伤害,为什 麽我会被栽赃偷钱,这两件事我觉得很痛苦。被栽赃窃盗的事情大概到2018年6 月,学校 才澄清还我清白。我後来决定要针对被性侵这件事报警,是希望能好好解决,我才能忘记 这件事情」。 台中高分院合议庭以原审未就可能导致小苹心理创伤成因之一,即栽赃窃盗之校园霸凌事 件,同时并行作为心理衡监相关量表数据之统合采计,恐令前揭监定报告结论所凭基础评 估有失衡平,亦难作为不利陈男认定的补强证据。遂以证据不足,改判陈男无罪。 -- 注: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09 年侵上诉字第 35 号刑事判决 三、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 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 项、第301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事实之 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 ,以为裁判基础。且刑事诉讼上证明之资料,无论其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均须达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若其关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证明未能达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怀疑之存在,致使无从形成有罪之确信, 根据「罪证有疑,利於被告」之证据法则,即不得遽为不利於被告之认定。又按检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刑事诉讼法第161 条第1 项定有明文 。因此,检察官对於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 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证,基於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号、76年台上字第4986号、92年台上字第128 号判例要旨参照)。 三、而有罪之判决书应於理由内记载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刑事诉讼 法第310 条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实之认定,系据以确定具体的刑罚权之基础,自须 经严格之证明,故其所凭之证据不仅应具有证据能力,且须经合法之调查程序,否则即不 得作为有罪认定之依据。倘法院审理之结果,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而为无罪之谕知, 即无前揭第154条第2项所谓「应依证据认定」之犯罪事实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条前 段规定,无罪之判决书只须记载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论叙,仅须与卷存证据资料相符 ,且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无违即可,所使用之证据亦不以具有证据能力者为限,即使不 具证据能力之传闻证据,亦非不得资为弹劾证据使用。故无罪之判决书,就传闻证据是否 例外具有证据能力,无须於理由内论叙说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号刑事判决 参照)。是以本案既经本院为无罪之判决(详如後述),依据前揭最高法院所采见解,本 院爰不就後述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等程序事项,再於理由中逐一论述,先此叙明。 六、经查: (一)被告与告诉人系在「Beetalk 」网路交友软体认识,双方於案发同日系首次见面, 见面後即在被告前揭居所内,由被告以阴茎插入告诉人阴道之方式,对告诉人为性交行为 1 次等情,迭据被告於警询、侦查、原审及本院供认在卷,核与证人即告诉人证称:被告 载我去他家後,将阴茎插入我阴道等语相符,且有被告居所外观照片、被告在「Beetalk 」之个人网页翻拍照片附卷可参,此部分客观事实,首堪认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隐密性,案发当时多仅有被告与被害人2 人在场,事後常有 各执一词,而难辨真伪之情形。被害人以证人身分之陈述,虽非无证据能力,然其证言是 否可信,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查明其指证是否确与事实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159号判决要旨参照)。本件虽经证人即告诉人於侦查及原审审理时证称:我与被告是 在交友软体认识,他应该不知道我还在念书,当天被告约我见面,因平常白天时爸妈都会 在家,我会害怕爸妈知道我用交友软体认识网友,所以跟被告约出来见面那天,是约凌晨 0 点到1 点的时间,当天是我们第一次见面,他约我碰面,说要聊天喝东西。之後就骑机 车来我家附近的巷口接我,载我到他住的亲戚家,该屋一楼、二楼都没有开灯,被告把我 带上二楼房间,房间里面也没有开灯,只有窗户外面路灯透进来。等房门一关上,我还在 适应昏暗的房间,被告就把我压在床上,我一开始是很惊吓的,然後就想把他推开,但我 推不开,接着我就感觉他一直在摸我、亲我,我的头就一直往旁边闪躲,我想要叫的时候 ,他就用一只手把我的嘴巴摀着,然後一直摸我身体,再脱自己的裤子和脱我的裤子,我 是穿短裤,虽然极力反抗,但他身高180 几公分,力气很大,我一直挣扎、扭动仍推不开 ,之後我有感觉到黏黏稠稠的液体、分泌物,觉得很恶心,就跟被告要了卫生纸擦掉,整 个过程我都没有受伤。後来他看一下时间就说我应该回去了,之後就骑机车载我回到住家 附近巷口。那天之後,我们就没有再联络等语在卷。惟被害人之证言是否经过具结,前後 是否相符、坚决、态度是否肯定等情,仅得为判断其指诉有无瑕疵之基础,非其证言之补 强证据(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5号判决要旨参照),本件告诉人前後所述固大致相 符,然究属其单一证述之累积,无从加强其证明力之信凭性。参酌告诉人於欺瞒家人之状 况下,深夜与从未见面之网友即被告单独外出,且并未拒绝相偕前往被告居所此一非公开 场所,要与寻常朋友单纯约会之情节有别,况告诉人证称於遭受被告实行强制性交之过程 ,曾力图挣扎反抗却未受伤,犹於行为结束後让被告骑车搭载其返家,迄至案发逾1 年始 报警处理,均与常情相悖,从而,告诉人证称遭被告强制性交等情词,自难采为不利被告 认定之唯一证据。 (三)又证人之陈述本身并非用以证明其所转述之内容是否真实,而是作为情况证据(间 接证据)以之推论被害人陈述当时之心理或认知,或是供为证明对该被害人所产生之影响 ,既系证人亲自见闻之事,固得作为补强证据,然仍须以「被害事实」具有直接当然之关 联性。兹查: 1.告诉人曾在学校受同学栽赃行窃等情,业据其於原审审理中证称:本案发生前,就是 106 年放暑假之前的5至6月间,我有被同学误会偷东西,後来加上暑假发生跟网友见面被 性侵的事情,我几乎每天晚上都会想到这两件事情,但我能讲出来的只有窃盗的这件事。 我想要自杀,因为我觉得我在伤害身边的人,一直给别人添麻烦、是拖油瓶,为什麽我会 交网友约出来然後被伤害,为什麽我会被栽赃偷钱,这两件事情一直在我脑海中打转,我 觉得很痛苦。被栽赃窃盗的事情大概到107 年6 月,学校才澄清还我清白。我後来决定要 针对被性侵这件事报警,是希望能好好解决,我才能忘记这件事情等语,足认告诉人受有 心理创伤之背景成因,并非仅有其指称遭被告性侵害之单一事件。 2.证人即告诉人之导师吴○○於侦查及原审证称:我是告诉人的导师,106 年暑假之後, 告诉人常自己一个人,不再与别人往来,我与她师生沟通时,她常常一直哭,说她的压力 很大、想要自杀、晚上不能睡觉,107 年1 月4 日告诉人在学校有说要自杀,後来就开始 请假,告诉人有让家长和学校知道她在学校被栽赃窃盗的事情,她的好朋友也有私底下去 探望她或陪伴她,所以告诉人於107 年2 月新的学期才愿意继续回来学校上课。後来107 年6 月19日,针对告诉人被栽赃窃盗的事情,她重申窃盗案对她的伤害,也希望学校可以 给她一个公平的对待,所以校方那天有在自治会上公开向告诉人道歉,也有跟全体师生说 明全案处理经过。嗣於107 年12月5 日谘询时,告诉人在这个时点针对性侵事件已经报案 ,所以我有收到传票,不过这一天谘询时,告诉人才主动跟我谈起这件事。她一直哭,都 要想很久才能说,但她说不清楚细节,比较是在说她很害怕或是她很怕被讨厌等等,比较 不是在陈述事件发生经过,她有说如果别人知道她自己被强暴了,她觉得她的朋友圈会觉 得她很肮脏或不堪,所以她觉得很痛苦。就我所知,她的男朋友是鼓励她报案,把这件事 情说出来。告诉人其实怕被别人知道,所以她会犹豫,她也没有想让她家里或她妈妈知道 ,所以她犹豫的点比较是她希望这件事情不要讲出去,不过她男朋友一直鼓励她提告来面 对。卷附辅导纪录是我做的,107 年6 月那次谘询,我是询问告诉人在学校因为被栽赃窃 盗而遭霸凌的事件,她在陈述这件事时,可以讲清楚很多细节,情绪比较不是害怕,而是 愤怒,因为她是被冤枉的,陈述过程没有哭泣。後来107 年12月的谘询,告诉人是在陈述 被网友性侵的事件,她比较没有办法说细节,比较多的是难以言语,然後是很害怕的情绪 ,一直哭等语,且有辅导纪录附卷可参。而依该辅导纪录所示,告诉人於106 年10月30日 谘询纪录所载之「前一学期」(其时间依学制为106 年1、2月开学後至同年7 月暑假前之 间)遭诬指有窃盗行为,迄至107 年间仍对告诉人情绪有所影响;而本件案发时间(106 年7 月16日)系於栽赃事件後不久即相继发生,两起事件对告诉人心理层面所生之负面效 应,衡情会因时序紧接而致强化;然依证人吴○○之证述可知,告诉人究因遭受性暴力而 感觉受创,抑或因自责未听从父母师长之叮咛,致与陌生网友发生性行为而事後懊悔,要 属情绪心理层面之细微差异,不易确切辨别,从而,证人吴○○证述其於谘询过程所观察 告诉人心理及情绪之负面表现,要难遽采为告诉人证述之补强证据。 (四)本件虽经原审法院嘱托中国附医之医师洪崇杰监定告诉人身心状态,监定结果略以 :综合告诉人之个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过程、目前身体状况、精神状态检查及心 理测验结果,告诉人目前有创伤後压力症候群,主因为被害人所述遭受性侵害事件所导致 ,并有过去曾在学校遭受校园同侪霸凌之远因影响其目前呈现之严重程度,临床精神医学 诊断为慢性创伤後压力症候群等情,固有中国附医108 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1080018510号 函所检附医师洪崇杰所出具之精神监定报告书在卷可按。然近年司法刑事实务,虽常以被 害人是否罹有创伤後压力症候群(即简称PTSD)作为告诉人指证之补强证据,然不乏论者 有谓认定被害人是否罹患创伤後压力症候群,目的仅系为医学诊疗提供指标,或作为被害 人心理治疗之基础,盖因形成判别结论之背景资料,多数仍来自被害人之主诉,尚无从作 为认定创伤成因之证据,故而性侵害案件以此作为告诉人指证之补强证据时,仍应依个案 情节审慎取舍,不得概依告诉人(被害人)於司法侦审程序期间,经监定身心状态有此情 状,即遽为不利被告之认定。经查: 1.经本院函询中国附医,何以所出具之监定结论认告诉人发生创伤後症候群之主因为性侵 害事件,远因为校园霸凌(即遭栽赃窃盗)事件?据覆称略以:於监定告诉人之创伤後压 力症候群之主要压力源时,虽均有就「霸凌」与「性侵两压力源做澄清与了解,然告诉人 之PTSD中再经历(RE-experience )与逃避(avoidance )之两类症状内容均超过五成以 上之影响,故在施行心理衡监「急性压力症状量表」与「中文版大卫森创伤评估表」之指 导语语意亦为在遭受性侵案件後的PTSD症状强度,故做出上述PTSD诊断主要受性侵事件影 响之推断「具体原因」,系以监定时会谈精神科诊断与心理衡监辅助,有该院109年8月10 日院精字第109001445 号函暨附件文献资料在卷可凭;中国附医另於109 年9月7日以院精 字第1090012715号函检附原监定所凭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纪录纸、急性压力症状量表、中文 版大卫森创伤评估表等3 份量表资料,并覆称「本件监定过程并无录音录影,会谈约40分 钟,对象为告诉人及其母亲,会谈内容为『基本资料』、『家族互动』、『生理及精神疾 病史』、『精神状态检查』、『案情部分』」等语。 2.复经本院再传唤监定证人即医师洪崇杰到庭证述,其虽证称:随函检附给法院之魏式成 人智力量表纪录纸、急性压力症状量表、中文版大卫森创伤评估表等3 份量表,统称心理 衡监。而所谓「再经历」主要是在会谈时跟告诉人做案情相关澄清并观察她的精神状况, 在监定报告书第四项生理与精神疾病之後段有提到,告诉人经常被恶梦惊醒,恶梦内容均 为性侵过程片段,这是属於「再经历」之部分;而急性压力症状量表、中文版大卫森创伤 评估表均依告诉人陈述内容填载,只有一开始量血压、脉搏,会谈过程并无相关生理数据 之监测;而急性压力症状量表、中文版大卫森创伤评估表内所载创伤、事件就是指本次监 定之性侵害案件,并未针对其他创伤如校园霸凌去进行量表检测,因本次监定系以性侵为 主,但会谈过程相关前因後果还是会全面了解等语,堪认上开监定系受原审法院针对本案 嘱托而来,又被害人於全案进入司法程序前,并未因身心症状而自行就医之资料可资参佐 ,则上开监定意见形成之背景事实不免流於先入为主,亦未就可能导致告诉人心理创伤成 因之一即栽赃窃盗之校园霸凌事件,同时并行作为心理衡监相关量表数据之统合采计,恐 令前揭监定报告结论所凭之基础评估有失衡平,亦难作为不利被告认定之补强证据。 七、综上所述,被告之辩解及辩护意旨所执情词,均非全然无凭,本院自无从率予摒弃不 采。而依举证分配之法则,对於被告之成罪事项,应由检察官负提出证据及说服法院之实 质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 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证,基於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 是本件检察官前揭举证所为诉讼上之证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怀疑存在,尚未达於 可确信其真实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确信被告确有检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证,此外, 复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认被告确有公诉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证明其犯罪。原审未察及 此,遽认被告犯成年人对少年犯刑法第221条第1项之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强制性交之罪, 并予论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诉否认犯行,指摘原判决不当,为有理由,自应由 本院将原判决撤销,并为被告无罪之谕知,以免冤抑。 -- 长亭外,古道边,芳草碧连天。晚风拂柳笛声残,夕阳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壶浊酒尽余欢,今宵别梦寒。 长亭外,古道边,芳草碧连天。问君此去几时还,来时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难得是欢聚,惟有别离多。                           ——【现代】李叔同《送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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