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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826012 2020-09-01 13:14 联合报 / 记者白锡铿/台中即时报导 张男在高雄与女保险员小丽洽谈保险後,以顺道载她返回台中,在面食掺入FM请她吃,被 害人不胜药力在车内睡着,他趁机伸手进入她所穿毛线衣内抚摸她的胸部,被害人清醒後 报警处理,台中高分院合议庭以张男一犯再犯,从重以欺瞒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级毒品罪将 他判刑5年6月。可上诉。 二审查出,张男曾於2007年间,因妨害性自主被判刑4年;又於2009年间犯妨害性自主案 件,也被判刑4年,两案定应执行有期徒徒刑7年10月确定。张男於2016年1月7日缩短刑期 假释出监。 合议庭审酌,张男就本案与前案部分所犯的罪、犯罪型态、犯罪方法均是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案亦是以药剂妨害他人性自主权益,显见他法治观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难认他具 备对於他人性自主尊重意识,堪认他前案徒刑之执行难收成效、欠缺警惕,依刑法规定加 重其刑。 判决书指出,张男与担合险业务员的小丽,於网路聊天室认识後,相约2018年12月31日晚 间,在高雄市三多路上的一家火锅店见面谈论保险,张男并以可顺道搭载小丽回台中,邀 她共乘,她应允後随即搭乘他驾驶的自用小客车返回台中。 张男购买面食供小丽食用机会,将氟硝西泮(俗称FM2 )掺入面食中,以此欺瞒方法使不 知情的小丽施用第三级毒品氟硝西泮,被害人旋因不胜药力於翌日凌晨,在自用小客车内 休息、睡眠,处於不能抗拒状态,他即在国道北上某路段,以手伸入被害人所穿着毛衣内 碰触她的胸部,猥亵被害人得逞,小丽於意识较为清醒後所发觉,张遂让被害人在朝马国 光转运站下车,被害人即联系友人,并报警处理。 -- 注: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109 年侵上诉字第 29 号刑事判决 贰、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实栏一所述时、地,在其所驾驶之系争小客车上提供面食供 A女食用,并搭载A女自高雄返回台中等行为,惟矢口否认有何以欺瞒使他人施用第三级毒 品及以药剂强制猥亵之犯行,辩称略以:我没有下药的行为,也没有触碰A女胸部的猥亵 行为云云。辩护人辩护意旨略以:由A女与被告之LINE对话内容,佐以被告侦查中之陈述 ,可以发现A女曾强烈表达急切盼望被告能配合於107年12月31日跨年前与其签立保险契约 之意愿,且刻意搭乘被告所驾驶之系争小客车,然A女因未能如愿,难认无因此陷於失望 、愤怒之情绪,而有对被告挟怨报复之动机,遂扭曲事实企图嫁祸被告系预谋犯案之假象 ,是A女之指诉自不宜轻率采信。又A女指控被告抚摸其胸部之过程,均有违背常情与经验 法则,难信为真,此可从A女证述有无见及被告将其所坐之椅背放平与方式;被告如要抚 摸A女之胸部,大可直接抚摸,何需将A女所坐之椅背放倒後,於高速公路停车或在车速 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加以抚摸,不仅增加犯行难度,更有发生交通意外与为国道警察发 现之风险,可知端倪。且A女就案发前後诸如有无於案发後拨打电话给被告、在被告车上 身上有无覆盖外套等陈述,均有矛盾反覆之处,是以A女最初否认案发後有致电被告,系 为了隐藏有向被告以提告作为敲诈之事实,更可证明A女之证述不可采信。至於B男纵有描 述A女之神态与偕同A女报案,然不足用以证明A女指诉之真实性。另A女之尿液检验报告固 有检出FM2成分,然原审系参酌卫生署食药署函文认为服用FM2者,於24小时内仍可从血液 中检出FM2成分,而认定A女遭下药,惟一为血液、一为尿液,两者不同,原审却混为一谈 ,显有违误。由A女食用被告提供之面食(107年12月31日晚间11时25分许)至到医院采尿 时(108年1月2日下午2时50分),应已超过39小时,自不得认定A女尿液中含有FM2系食用 被告提供之面食所致。况由A女之陈述,其从被告所驾驶之系争小客车下车後,休息约10 分钟,即可自行骑乘机车返家,显与食药署函文关於服用FM2之反应不符,纵A女食用之 FM2剂量轻微,A女身体得以快速代谢,则自无可能於39小时後在A女尿液中采得FM2代谢物 之可能,从而A女尿液检验出的FM2代谢物,到底是使用被告提供的面食所致,还是A女返 家以後自行服用含FM2成分药物,均无从得知,则该等检验报告只能证明A女尿液中确实检 出这样的一个成分,没有办法证明检出成分的来源是出自於被告。是A女之指述既有瑕疵 ,在没有其他的补强证据可以佐证,以罪证有疑利於被告原则,请撤销原审判决,谕知被 告无罪等语。惟查: (一)被告与担任保险业务员之A女於107年12月30日在网路聊天室认识後,相约於107年12 月31日晚上11时许,在高雄市苓雅区三多商圈之轻井泽火锅店见面谈论保险事宜,两人碰 面後,被告前已於LINE中对A女表示有事要返回台中,A女即乘坐被告所驾之系争小客车返 回台中,A女在车上有向被告解释保险种类事宜,被告并提供面食供A女食用,嗣被告让A 女在朝马转运站下车一节,业据被告於警询、侦讯时陈称略为:我是透过网路聊天室认识 A女,与A女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11时30分许,在高雄市三多路与中山路相约见面讨论保 险,因我凌晨3点要到台中处理事情,A女搭乘我驾驶之系争小客车回台中且坐在副驾驶座 ,另我有提供面食供A女食用,後来我让A女在朝马转运站下车等语,核与证人A女於侦查 及原审审理期日具结证称:我是保险业务员,在网路聊天室认识被告,与被告互相加LINE 後,有向被告推销保单,後来和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约在高雄市苓雅区三多商圈轻 井泽火锅店门口见面,被告向我陈称其住处附近有好吃的家乡面要请我吃,已经准备好在 车上,我坐在副驾驶座,被告叫我先吃几口面,我吃第一口就觉得苦苦的、怪怪的,所以 只吃了二、三口就没吃,後来我和被告就在车上开始谈论保险,被告嗣在朝马转运站让我 下车等语大致相符,并有被告提供之LINE对话纪录附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与事实 相符,应堪信为真实。 (二)按告诉人、证人之陈述有部分有所歧异时,究竟何者为可采,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证 予以斟酌,非谓一有所矛盾,即应认其全部均为不可采信;尤其关於行为动机、手段及结 果等之细节方面,告诉人之指陈,难免故予夸大,证人之证言,有时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实之陈述,若果与真实性无碍时,则仍非不得予以采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号判例意旨可参)。且良以证人所为之供述证言,系由证人陈述其所亲身经历事实 之内容,而证人均系於体验事实後之一段期间,方於警询或检察官侦讯时为陈述,更於其 後之一段期间,始於审判中接受检、辩或被告之诘问,受限於人之记忆能力及言语表达能 力有限,本难期证人於警询或检察官侦讯时,能钜细无遗完全供述呈现其所经历之事实内 容,更无从期待其於法院审理时,能一字不漏完全转述先前所证述之内容。从而,经交互 诘问後,於综核证人历次陈述之内容时(包括检察官侦讯时之陈述、法院审理时之陈述, 以及於容许警询陈述做为证据时之警询内容),自应着重於证人对於待证事实主要内容之 先後陈述有无重大歧异,藉此以判断其证言之证明力高低,不得仅因证人所供述之部分内 容不确定,或於交互诘问过程中,就同一问题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处;或证人先 前证述之内容,与其於交互诘问时所证述之内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盘否认证人证言之真实 性。故证人之供述证言,前後虽稍有参差或互相矛盾,事实审法院非不可本於经验法则,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较,定其取舍,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号判决意旨亦可参考。 (三)证人A女於108年5月15日侦查中具结证称略以:我要告被告妨害性自主、性骚扰、加 重强制猥亵,我是保险业务员,在网路聊天室认识被告,我们先加LINE聊保险的事,我向 被告推销买保单,确定被告有医疗险与意外险的需求,我就先以LINE约被告见面,後来跟 主管讨论要不要跟被告见面,主管说先不要,所以我就跟被告取消,被告就说我们公司都 不讲信用,为何要放鸟他,他确实有这两种保险的需求,所以我约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 晚一点在高雄见面,我搭国光客运下去,坐捷运到三多商圈,在轻井泽门口等被告,他要 到台中处理工作的事,就载我回台中,被告说附近有好吃的家乡面要请我吃,已经准备好 在车上,他叫我先吃几口,吃第一口就觉得苦苦、怪怪的,所以我吃了二、三口就不吃了 ,我就开始谈保险,车子上高速公路,我有用手机传保险资料给被告,後来我觉得很累, 跟被告说要睡一下,我就先休息,後来被告有靠边停车,从驾驶座侧身过来把我的椅背放 倒,让我平躺,我继续睡,後来我觉得有人在摸我的左胸,但当时意识模糊,起不来,也 不确定是不是隔着衣服,车还在行进中,後来又感觉有手伸进衣服,隔着内衣摸我左胸, 我比较有力气就整个人坐起来,对被告说你这样的行为我非常不开心,被告没有讲话,我 感觉被告是用手轻碰我的胸部,但有持续一段时间,二次都是,当时车子已经快到台中, 被告载我到朝马路国光客运站让我下车,我下车时身体瘫软,有跌倒,我想打电话联络室 友,发现手机不见了,休息一阵子,我骑机车回住处,用平板联络前男友B男,我们当时 还同居在一起,B男从彰化赶回来,我告诉他情形,他就载我去市政路派出所报案,警察 说我资料不全,要我回家休息,并说我住处不是他们辖区,要我到辖区警局报案,当时凌 晨3、4时,我就回家休息,後来才去派出所报案。我觉得遭下药,是因为我觉得很累,很 想睡觉,我只有吃被告给我的面,没有其他东西。我当时坐被告所驾驶系争小客车副驾驶 座,我不确定座椅是否比较後退,但我确定有人摸我胸部。卷附LINE对话截图是我跟被告 的对话没错,我於事发後向被告要电话说要谈保险的事,因为我在医院抽血验尿,被告工 作地点都是他口头说的,当时我要确认他的身分,怕他起疑,所以才说要谈保险等语。 嗣於108年12月16日於原审审理时具结证称略为:我之前不认识被告,是107年年底在网路 聊天室认识被告,我认识被告後,就与被告约在高雄三多路的轻井泽碰面,因为我们作保 险的,一定是去客户那边谈,後来我没打算从台中下去,但被告就说我们都不讲信用,因 为最初我有说要下去拿资料给被告看,就因为被告说我们是否都不讲信用,所以我才答应 被告下去。卷附LINE对话是我跟被告间所为没错,我於107年12月31日晚间11时24分与被 告通话後很快就与被告碰面,被告在LINE上面之前有先说有一个好吃的家乡面,要推荐给 我吃,我觉得OK,但与被告见面後,他就说有工作上的事要去台中处理,并表示可以顺道 载我回台中,问我要不要搭车,之前我与客户见面,不会直接搭客户的车,但因为被告说 他有医疗险与意外险的需求,我就答应被告坐上系争小客车副驾驶座,被告就拿一碗面给 我吃,有先聊一下子,时间记忆有点模糊,但应该有20分钟,我这时才开始吃面,我吃了 几口,但我再吃第2、3条就觉得味道怪怪的,不像是我印象中的味道,故我吃不多,大概 吃2、3口,一口约1、2条面条,并将面放在副驾驶座地板上,开始对被告讲解我的保险资 料,我於晚间11时55分传送资料给被告,那时车子已经上高速公路,我的精神状态还是清 楚的,讲解大约10至20分钟左右我就觉得想睡觉了,感觉身体怎麽那麽累,很想睡觉,就 是好像很好睡的感觉,以前不会有这样的状况,除非是很累很累的时候,但这机率很少, 我就对被告说我先眯一下,我忘记身上有没有盖外套了,应该是有外套,但又好像没有, 只有毛衣,被告持续开车在高速公路上,之後我有点意识被告从驾驶座跨到我右边帮我调 整椅子,整个调平,我有感觉,也有看到,我感觉车子有停下来,我就继续睡,中间我有 醒来一次,因为我发现被告有用手触碰我的左胸,但不清楚是隔着毛衣还是伸进去里面, 我感觉有东西轻轻在动,就是有手指在我左胸上方点一下、点一下,但我那时爬不起来, 眼睛想睁开但没办法睁开,我就继续睡下去;第二次又感觉有东西在碰我左胸,就是用触 碰的方式,我感觉是将手伸进我的毛衣内触碰我的胸部,我当时穿的毛衣是像斗蓬式的, 下面比较松,可以很方便在里面活动,虽然我当时是躺平的,但被告与我胸部的距离不长 ,大约两包塑胶抽取式卫生纸长度,所以被告可以伸手摸到我,这时我有点力气,终於可 以爬起来,有感觉被告很快把手缩回去,我就立即调整我的椅背,很生气的对被告说你这 样的行为,我非常不开心,被告可能有点吓到或是没有意识到我怎麽就这样醒来了。这时 刚好车子也到台中,他就开车载我到国光朝马站那边下车,我下车後因为没力气站不稳而 跌倒,我要打电话发现手机不见了,後来我休息约10分钟才骑车回家,用平板联络B男, 我情绪很崩溃,因为我第一次遇到这种事情,B男就特地从彰化赶回台中,并带我去报警 ,事情是发生於108年1月1日,我1月1日晚上有去报警,一开始是去市政路的警察局,他 说我证据不足,资料不够他也没办法办,要我去准备证据後再来,然後叫我去我住的地方 附近派出所报案,结束时已经凌晨3、4点,我就先回家休息,晚上再去住处附近的派出所 ,警察就带我去林新医院抽血验尿,验尿结果有验出FM2,但我平常没有因为失眠而服用 安眠药,也没有服用类似药物。我当天下去高雄时,并没有跟被告达成要签保险契约的意 愿,因为第一次讲通常不太可能成交,所以在被告所驾驶之系争小客车上,被告有说他要 再想一下保险契约,所以後来就没有签约,但我跟被告并没有不愉快,因为这很正常,不 是每个人都会马上决定。我发现手机不见,觉得应该是在被告所驾驶之系争小客车上,因 为我有另一支手机,我就去电信公司重新申请SIM卡,再重新登入我的LINE,问被告我的 手机是否在他车上,所以我记得是隔一段时间才用LINE问被告,请他将手机寄给我,先让 被告不要有警觉心,另外因为知道被告的资讯太少,所以想看能否从与被告的对话中得到 一些资讯作为证据,我就问被告「你为什麽要这样子做」,想看被告是否会卸下心防,得 到一个道歉之类的,但被告就是不承认,我另外也以要提供保险资料给被告为由,问到被 告的电话号码,想说终於有他的联络方式,可以得到一个证据。我於事情发生後,除了用 LINE与被告对话外,并没有拨打电话给被告,(後改称)印象中我於1月1日有拨打电话给 被告,好像是要确认被告是否有这个电话,我忘记我说过什麽,我没有向被告要钱等语。 (四)互核A女上开前後证述可知,A女固就在被告所驾驶之系争小客车上休息睡觉时,有无 以外套盖住身体;事发後有无拨打电话给被告等情,陈述虽略有不一之情,然就其如何与 被告认识并相约见面;被告如何邀约搭车;其在车上介绍保险契约後食用被告提供之面食 ;感觉有异而未多嚐,但之後感觉很累而休息睡着;被告如何放倒其座椅;被告以何种方 式抚摸其胸部强制猥亵得逞等情,於侦查及原审审理时前後证述均属一致,彼此并无矛盾 之处。而人之记忆,常随时间演进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会因为厌恶或恐惧而不愿意 回忆事件发生经过,对细节部分更易遗忘,故要求遭强制猥亵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讯 问时,均能就各个细节前後均相符的陈述,实强人所难。以本件而言,A女从事保险业务 员工作,有过与其他客户相约推销保险契约等经验,从未有任何状况发生,却於本次与被 告相约碰面商谈保险契约时,遭被告以欺瞒方式施用第三级毒品而陷入昏睡状态,进而遭 被告强制猥亵得逞,A女针对如此不堪之情节与精神压力,随着时间递嬗,其自会希望尽 快从记忆中除去,因此A女於108年12月16日在原审接受交互诘问时,距离案发之日已接近 一年,就上开有无覆盖外套及事发後有无拨打电话给被告等与案情无关之细节事项,陈述 前後略有不一之情,并非难以想像之事。是若以A女不能於原审行交互诘问程序审理时, 就上开与案情无关之细节事项加以钜细靡遗且一致之描述,即遽认其所言不可采信,亦与 事理有违。故虽然A女前揭於原审审理中证述内容,有上述略有记忆不清之处,然参诸上 开最高法院判例及判决意旨,A女关於被告以欺瞒方式使其施用第三级毒品,进而对其为 强制猥亵之证述,则均属一致并至为明确,应堪认定A女前揭之证述应与事实相符,堪予 采信。因此辩护人以A女於原审审理时,就前揭有无外套覆盖及拨打电话予被告乙节,证 述有不符等情,认A女之证述有瑕疵且前後不一,其证述不可采信等辩护意旨,要与常情 及事理有违,显不足采。 (五)按证人陈述之证言组合,其中属於转述其听闻自被害人陈述被害经过者,固属於与被 害人之陈述具同一性之累积证据,而不具补强证据之适格。但依其陈述内容,如系以之供 为证明被害人之心理状态,或用以证明被害人之认知,或以之证明对听闻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响者,由於该证人之陈述本身并非用来证明其转述之内容是否真实,而系作为情况证据 (间接证据)以之推论被害人陈述当时之心理或认知,或为证明对该被害人所产生之影响 ,实已等同证人陈述其当时所目睹被害人之情况,其待证事实与证人之知觉间有关联性, 自属适格之补强证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号判决意旨参照)。证人B男於侦查 中具结证称略以:我接到A女通知赶回台中,我有问她发生什麽事,她一开始不想讲,我 追问,她就开始哭,哭完才说她与被告间发生的事等语。後於原审审理时具结证述略为: A女於108年1月1日凌晨1时30分至2时传脸书讯息说她手机在别人车上,我就用脸书讯息打 给A女,问她为何手机会在别人车上,一开始她不想讲,她後来有哭,我就问她在哭什麽 ,一直逼问她,她才告诉我这件事的经过,我就从彰化过去台中找A女,看到A女时就觉得 她看起来很疲累,陪同A女去报案过程,我观察A女一直都很想睡,我就问A女有吃什麽东 西,是否被下药,A女就说有一碗面,我就跟A女说她可能被下药,不管如何先报警再说。 就我所知,A女并无服用安眠药或到精神科就诊的情形,我们当时虽然分手,但还是住在 一起。互稽证人B男前开证述,其就事发後A女於遭被告强制猥亵後,在B男询问时有哭泣 反应,并陈述遭害经过,且在报案过程中有精神不济之情形,此均属B男亲身经历,非单 纯听闻A女之转述,衡诸上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自得以之作为A女证述之补强佐证,益证 证人A女前揭证述要与事实相符,应堪采信。辩护意旨以B男之证述不具补强证据适格等语 ,显属无稽。 (六)又A女系於108年1月1日晚间至住处附近派出所报案,并由警察陪同至林新医院抽血采 尿,业经A女证述如前,并有A女之个人就医纪录查询附卷可稽,其上系记载A女於108年1 月1日前往林新医院之就医纪录,是以辩护意旨称A女接受抽血采尿时间系於108年1月2日 下午2时50分,显属无据。而A女经林新医院采集血液与尿液後,经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送请台北荣民总医院监定结果,在A女尿液检出属苯二氮平类镇定安眠剂之第三级 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非属毒品之咖啡因(Caffeine)等成分,有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2月23日中市警四分侦字第1080011709号函检附之台北荣民 总医院临床毒物与职业医学科检验报告为凭。而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属 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类药物,为作用快速之安眠镇静剂,服用後有倦怠、昏睡 、嗜眠、肌肉无力、运动失调、眩晕、头痛、精神混乱、抑郁、脚步不稳、动作缓慢、注 意力不集中、恶心、记忆力和判断力减退、暂时性失忆等副作用,依据H.Snyder等人文献 报导,针对4测试者口服氟硝西泮2mg剂量後,其中1人服用後1小时略有昏睡,但说话、辨 向力、协调无困难,在第2小时後深睡,第4-6小时产生饥饿,第12小时完全恢复;其中1 人服用1小时後略有协调困难、进入深睡,在第4小时後依旧协调力降低,伴随健忘现象及 说话困难,第12小时恢复,但有健忘现象;其中1人服用後1小时非常疲倦,第4小时依旧 非常疲倦、协调力降低、说话困难及部分健忘,第12小时依旧非常疲倦,但副作用均消失 ;其中1人服用後1小时产生轻微眩晕,在1时20分後,显得非常疲倦,在第2小时完全恢复 ,第4小时後动作敏捷且无残留作用。依据医学文献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记载,氟硝西泮主要代谢物为去甲基氟硝西泮及 7-aminof lunitrazepam;另依据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 五版记载,口服单一剂量氟硝西泮,24小时後仍可在血液中侦测得7-aminoflunitrazepam 及去甲基氟硝西泮,7天内平均有服用剂量之84%自尿液排出。FM2常被不肖人士拿来掺入 饮料中,作为约会强暴,故并称为「约会强暴丸」等情,有改制前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 管理局93年2月26日管检字第0930001426号函、95年2月14日管检字第0950001238号函在卷 可参。再佐以Flunitrazepam(FM2)为苯二氮平类(benzodiazepines)一种安眠镇静药 物,该药物具有抗焦虑、抗痉挛和镇静的作用,并可能於服用後引发精神运动性行动迟缓 、健忘、肌肉放松及安眠等反应。建议的治疗剂量为0.5-2毫克,一般而言,口服治疗剂 量的Flunitrazepam(FM2)後,人体产生镇定作用的时间约20-30分钟,至於作用的尖峰 时间(作用最明显之时间)则约1-2小时。Flunitrazepam持续作用的时间约8小时,但对 精神与运动之影响时间,可能长达12小时以上。服用治疗剂量的Flunitrazepam(FM2)後 ,可能产生之副作用包括恶心、呕吐、反弹性失眠、幻觉、忧郁、肠胃道不适、口乾、倦 怠、晕眩、嗜眠、神智混乱、头痛、兴奋感、性能力降低、思绪及记忆力呈现异常等症状 。Flunitrazepam在对该种药物耐受性较高的病人(如长期使用安眠药、酒瘾或药瘾病患 ),可能只会产生轻微的镇定作用;但於耐受性低的病人(如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人)、并 用酒精或其他中枢神经抑制剂、或服用过量的药物者,其开始产生昏睡症状的时间可能较 快,且昏睡时间亦可能延长至数日。服用超过治疗剂量的Flunitrazepam时,可能会在短 时间内产生深度睡眠或昏迷的情形的情形。因此,服用该药物後是否对人体产生上述影响 ,以及该药物之药效持续时间,会受到使用药物的时机、用药剂量、个人对药物的耐受程 度、是否长期使用该药物或相同药理作用之药物、是否并用酒精或其他类似作用之物质、 个人对药物的吸收与代谢速率、使用其他药物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及是否有肝脏或肾脏 功能异常等多项因素影响。宜参照药物使用人当时之精神状态、就医当时之病历纪录、过 去毒药物的使用状况、及当时是否并用酒精或其他类似作用(中枢神经抑制作用)的药物 等资料综合参酌後,才有办法判定,亦有台北荣民总医院109年5月20日北总内字第 1099906018号函存卷可考。细绎上开函文内容,足认人体服用氟硝西泮後,确会产生疲倦 、昏睡的症状,仅药效的维持、代谢时间;作用的情形、影响的程度,因服用剂量、个人 体质与药物依赖性等不同而产生差异,则A女指称其吃了几口被告提供的面食後,过约10 至20分钟觉得疲惫想睡,对被告表示先眯一下,之後进入睡着状态,与服用第三级毒品氟 硝西泮(即FM2)的药效作用相符。 而依A女所证述之前揭内容,A女於107年12月31日特定自台中南下高雄,目的即为了与被 告洽谈保险契约事宜,此亦为被告所是认,显见A女若非遭被告下药,应不致与被告相约 讨论保险契约,却无端精神不济,且尿液中经检出含苯二氮平类镇定安眠剂成分代谢物之 可能。则考量A女於案发当日是吃下被告提供之面食後,才开始出现前揭昏睡的状态,此 经A女证述甚明如前,应可认定被告提供给A女吃下的面食,事先已掺入含第三级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药剂。因依被告与A女前揭所述情节,被告是以有好吃的家乡面要给A女食用为 由,而将该含第三级毒品氟硝西泮(即FM2)成分之面食,提供予A女吃入体内,足认A女 吃下该面食前,不仅对该面食可能含有第三级毒品氟硝西泮,一无所悉,且因A女过去即 有食用客户提供之餐点习惯,加上被告表示要推荐好吃之面食,而不疑有诈,相信该面食 不存有可能残害其身体健康之毒品成分,进而食用被告所提供含有第三级毒品氟硝西泮成 分之面食,被告显以欺瞒之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级毒品氟硝西泮甚明。又依A女前揭证述 内容,其身为保险业务员,於推销保险契约过程中,遭客户拒绝实为常见之事,若仅因被 告拒绝与其签立保险契约,即虚构上开犯罪事实栏所载之事实,并为使司法机关相信其所 为的不实指控,而无视自己身心安全与可能面临之国家处罚,迳自服用含第三级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物质,用以诬陷被告,实与常情有违;更何况,A女於原审审理时证称没有服 用过安眠药,核与证人B男於原审审理时证称A女没有服用安眠药,也没有到精神科就诊的 状况等语相符,业如前述,且查无A女於本案案发前,有因就医而服用氟硝西泮成分之药 物,此有A女健保个人就医纪录查询、林新医院108年9月23日林新法人医字第1080000424 号函暨病况说明、维倩妇产科诊所出具之说明、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108年9月3日院医 事字第1080012585号函各1份存卷可参。是以应可认定A女服用含苯二氮平类镇定安眠剂的 物质,系由被告於案发当日所提供,而非A女为诬陷被告,而事後自行服用所致,殆无疑 义。 (七)A女於案发後所采集之尿液经台北荣民总医院检出苯二氮平类镇定安眠剂之浓度为 71ng/mL,此有前揭台北荣民总医院临床毒物与职业医学科检验报告1份在卷可证,而A女 系於107年12月31日晚间约11时50分许,食用被告所提供掺有第三级毒品之面食,其系於 108年1月1日晚间至林新医院采集血液与尿液,均经A女证述如前,可知A女於案发後相隔 近一日至林新医院采集之尿液,经检出的苯二氮平类镇定安眠剂之浓度数值已经不高,倘 若A女是案发後为诬陷被告,而服用含苯二氮平类镇定安眠剂成分之物质,其服用该等物 质的时间,衡情距离其至医院采集尿液不久,其尿液中的苯二氮平类镇定安眠剂之浓度, 理应正值高峰,不致出现相隔相当时间,业经代谢而浓度不高的情状,足认A女尿液中经 检出苯二氮平类镇定安眠剂成分,系食用被告提供之面食所致,益证A女并非为诬陷被告 ,始事後自行服用含此等成分物质。又因不知被告掺入A女所食用之面食中,含第三级毒 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药剂剂量若干,然依据A女上开之证述内容,A女在被告所驾驶之系争小 客车上呈现之反应为稍微感到昏睡,但尚未达到深度昏迷,嗣被告於108年1月1日凌晨2时 27分左右驾车抵达台中市区,因A女食用被告提供之面食数量不多,且距离食用之时间已 超过两小时,A女於斯时下车时仍感晕眩而有休息约10分钟上下,再自行骑乘机车返家, 则参照上揭改制前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与台北荣民总医院函文意旨,对照A女之 行为模式与反应及其尿液中检出的浓度数值,两者尚无严重矛盾或失出之处,益证A女指 称其遭被告下药强制猥亵乙事,应系事实。 (八)依A女前揭之证述内容,其系感觉被告将手伸入其毛衣内,隔着内衣触碰前左胸,则 观诸被告所驾驶之系争小客车内装与被告乘坐位置等照片,被告纵然将副驾驶座之座椅放 倒,其仍可於高速公路驾车过程中,轻易触及A女之胸部,是被告辩称依A女所乘坐放倒之 副驾驶座位置,其无法触及A女左胸云云,显与事实相悖,不足采信。至於被告何以将A女 所乘坐之副驾驶座椅背放倒,此涉及被告犯罪之动机与手段,即让A女平躺在副驾驶座上 ,使A女进入更深沉之睡眠,以利被告对A女强制猥亵之行为,尚与常情无违,是被告辩以 若系为对A女为强制猥亵,根本不需要将副驾驶座椅背放倒云云,尚属无稽,不足采信。 肆、上诉之判断 一、原审法院认被告上开犯行事证明确,乃以行为人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欺瞒A女,使 其施用第三级毒品氟硝西泮,陷於不能抗拒後,再抚摸A女之胸部,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 ;复斟酌被告犯後始终否认犯行之犯後态度;及其自陈专科毕业之智识程度、从事劳工安 全工作、未婚、目前与女友同居、经济状况小负债之生活状况等一切情状,适用刑事诉讼 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6条第3项,刑法第11条前段、第224条之1、第 222条第1项第4款、第47条第1项、第55条等规定,判处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其认事用法 核无违误,量刑亦属妥适。 二、被告执前词否认犯罪而提起上诉,依本判决上揭理由栏贰所示各项事证及论述、说明 ,核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 常羡人间琢玉郎,天教分付点酥娘。 尽道清歌传皓齿、风起,雪飞炎海变清凉。 万里归来颜愈少、微笑,笑时犹带岭梅香。 试问岭南应不好,却道:此心安处是吾乡。               ——【北宋】苏轼《定风波・南海归赠王定国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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