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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男店员骗国二妹进柜台!二度「掀衣猥亵」...她崩溃向社工哭诉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13/1783609.htm#ixzz6UyBfQMCM 记者陈羿妏/新北报导 新北市某国中合作社2018年间传出一起猥亵事件!林姓店员於上班期间,见店内仅一名国 二女学生小欣(化名)前来购买食物,竟大起色心把小欣骗进柜台内,掀衣摸其胸部,猥 亵得逞。对此,日前新北地院依对未满十四岁女子猥亵罪,判林男1年2月,可上诉。 判决指出,林男於2018年12月间两度对小欣猥亵,第一次林男以挥手方式示意小欣走进柜 台後,先喊出「我可以摸你吗?」,随即掀开小欣上衣,抚摸其胸部,猥亵得逞,孰料, 7天後林男竟再度将小欣骗进柜台内乱摸,甚至以嘴吸吮胸部,直到小欣於安置期间向社 工透露自己的遭遇,才终於揭开林男狼行。 小欣提到,林男曾询问过她几年级、几岁,而她也告诉对方,自己目前未满13岁,国二而 已,怎料,当下林男问她「我可以摸你吗?」,接着身体就遭侵犯,另外她当时怕林男会 动手,才不敢拒绝,默默隐忍。 林男侦查时称,他已任职6年,小欣每天早上都是第一、二个来合作社拿早餐的学生,因 此对小欣有印象;然而,林男於法院辩论时,却改口称,不知道小欣的年纪、年级,他实 际上只在合作社工作3个月,当时仅认为小欣不像一般国中生,体型蛮成熟,也觉得比别 人丰满。 法官调查,林男可从制服绣的学号、姓名,辨识出小欣的年龄、身分,明显说词前後不一 ,另外,林男身为学校合作社员工未能谨守分际,竟为满足一己性慾,对小欣施行猥亵动 作,实有不该。对此,新北地院考量林男否认犯行,目前尚未与小欣达成和解,审酌後依 对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为猥亵之行为,共二罪,将林男判刑1年2月,全案仍可上诉。 -- 注: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诉字第 170 号刑事判决(经109 年侵附民字第 23 号刑 事裁定移送民事求偿) 贰、实体事项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证据及理由: (一)被告为本案国中之合作社员工,其明知甲○为该校之学生,於107 年12月某日,在 该校之合作社内,见甲○到合作社购买食物且无其他学生在场,即向甲○挥手表示叫甲○ 走进合作社内之L 型柜子内,待甲○走进该柜里之际,被告向甲○称:「我可以摸你吗? 」,徒手伸入甲○上衣领子及胸罩内,抚摸甲○之胸部,再徒手伸入甲○上衣领子及胸罩 内,抚摸甲○之胸部得逞。嗣约7 日後之某日,被告在前开地点,将甲○衣服掀开後,以 嘴巴吸吮甲○之胸部之事实,为被告於本院中相符,堪以认定。 (二)告诉人甲○於本院中称:被告共有2 次摸伊胸部,伊印象被告有摸伊胸部,也有用 嘴巴碰到伊胸部等语,而被告於侦讯时称:第2 次也是在12月某日,伊伸手到她(即甲○ )内衣底下摸她胸部等语,可见被告第2 次於本案国中合作社内,对甲○所为之猥亵行为 ,系先将手伸入甲○内衣抚摸胸部後,再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应堪认定,是公诉意旨 就第2 次行为,未认定被告有以手抚摸甲○胸部一节,应予补充,附此叙明。 (三)告诉人甲○系94年8 月生,有其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对甲○为 上开猥亵行为时,甲○系未满14岁之女子。而告诉人甲○於侦查时称:被告有问过伊年级 跟几岁,伊有跟被告说伊还没有满13岁、国二等语,而依告诉代理人所提供甲○在本案国 中之制服,可见甲○国中之制服及运动服上衣及外套,均绣有姓名及602 之数字,6 系表 示入学年份(106 年入学)及班级(02班),有甲○上开制服照片在卷可凭,而被告於侦 查时称:伊在本案国中任职6 年,甲○每天早上都会来拿早餐,她都是第1 个或第2 个来 拿,因此对她有印象等语,衡以被告在本案国中服务6 年之工作经验,当得分辨制服上所 绣数字所代表之意思,且能知悉国中生各年级可能之实际年龄,况被告於侦查时亦称:甲 ○为国二等语,而依常情国小毕业为12、13岁,而甲○106年入学,案发时为107 年底, 被告至少其主观上已预见甲○可能未满14岁,而仍恣意对甲○为上开猥亵之行为,显然被 告有对未满14岁之女子为猥亵亦不违背其本意之不确定故意无讹。 (四)至於公诉意旨认被告以违反甲○意愿之方法对其为上开加重强制猥亵行为一节,无 非系以告诉人甲○於侦查时称:被告虽然没有威胁伊,但伊怕他动手,才不敢说不要或拒 绝等语,为主要依据。然依甲○上揭所言,并未指称被告有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 或其他违反甲○意愿之方法而对其为猥亵行为。检察官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08 年6 月25日新北家防综字第1083325061号函暨告诉人心理衡监报告,证明 告诉人甲○整体认知表现落於轻度障碍范围,而认甲○遭受被告猥亵行为时,虽未有肢体 积极之反抗或拒绝,但应系违反甲○意愿所为。然该心理衡监报告所制作之日期为107 年 10月25日,较本案发生时间(107 年12月)早,则该报告显非针对本案制作,应先予以厘 清;又该报告之结论固略以:个案(即甲○)认知能力不佳,且正值青春期阶段,对人际 互动以及各样事物接充满好奇与期待,故在与他人互动中较难区辨好坏,对人际讯息常难 理解,且对於能够与他互动的人皆表现出过度积极主动以及欲模仿与迎合之状态,而此仅 得作为甲○认知能力及甲○於人际互动之表现之判断,是否得据以认定甲○与被告於具体 个案中之反应?又是否属於违反其意愿方式而为之?均非无疑,是自不得以该报告迳为不 利被告之认定。此外,卷内复无其他足资认定被告对甲○为前後2 次猥亵行为时,有何违 反甲○意愿之补强证据,则在被告始终否认有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甲 ○意愿之方法对甲○为上揭猥亵行为,而甲○於本院中亦自陈被告两次行为时,伊没有任 何反应等语之情形下,尚难仅因甲○之上揭侦查中指述,遽认被告有违反甲○意愿对甲○ 为强制猥亵之客观事实或主观犯意,是公诉意旨上揭认定,容有未恰。 二、对被告辩解之论驳: (一)被告及辩护人略辩以:伊不知道甲○之年纪及年级,甲○从来没有跟被告说过自己 的年纪,伊实际只有在合作社工作3个月,伊当时认为甲○不像一般国中生,体型满成熟 的,也觉得比别人丰满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侦讯时供称:甲○为国二等语,後於本院中改称:不知道甲○几年级 等语;另被告於警询及侦查时均称:伊在本案国中福利社工作已有6 年等语,复於本院中 改称;伊实际在本案国中合作社工作时间没有很久,只有3 个月,中间有离开过,中间有 进进出出等语,可见被告就是否知悉甲○就读年级及在本案国中福利社工作年资,前後供 述已有不一,已非无疑;又被告於行为时当可预见甲○可能未满14岁,业经本院认定如前 ,被告虽辩称甲○身材体型不像一般国中生云云,然经本院实行交互诘问时,观看甲○之 外观及回答方式,均与一般同年龄之少年大致相同,并无明显超乎年龄之表现,且被告於 本院中供称:伊当时没有办法确认甲○已经是国中三年级等语,可见被告事後徒以甲○之 身材体型空言辩称不知甲○当时未满14岁之辩词,应不可采。 三、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认定。 四、论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称「猥亵」,系指「性交以外」凡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慾且与「性」之意涵 包括性器官、性行为及性文化有关,而侵害性自主决定权及身体控制权者,即属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称之「猥亵行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0 号判决意旨参照)。 本案被告以徒手抚摸甲○胸部,及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其行为在客观上已足以刺激或 满足性慾,且与「性」之意涵有关,自属猥亵行为。核被告所为,均系犯刑法第227 条第 2 项之对於未满14岁之女子为猥亵行为罪。公诉意旨认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4 条之1 之 加重猥亵罪嫌,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与对未满14岁之女子为猥亵行为之基本社会事 实同一,复经本院告知上开变更後罪名,自无碍於被告防御权之行使,乃变更法条如上。 被告徒手抚摸甲○胸部及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之行为,基於单一之猥亵犯意接续所为之 猥亵行为,应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其中徒 手抚摸甲○胸部部分,固未据起诉,然因与已起诉之他部(即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有 上揭事实上一罪关系,而为起诉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并予审究。被告所犯上开2 罪,时间 并不相同,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分论并罚。又被告所犯对未满14岁女子猥亵罪,虽系 对未满18岁之儿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条第2 项规定,已将「未满14岁」列为 犯罪构成要件,系以被害人年龄所涉特别规定,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 条 第1 项但书规定,自无再依同条规定加重处罚余地,并此叙明。 (二)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为成年人,在学校福利社工作,未能谨守分际 ,竟为满足一己之性慾,对告诉人甲○为猥亵行为,不仅对其身心健全、人格发展均生不 良影响,亦有违社会伦理规范,所为实有不该,另衡以被告犯本案之手段、方式、猥亵之 程度(即除以手抚摸外,另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被告素行(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纪录表参照)、智识程度(高职补校毕业)、家庭生活状况(自陈现职为司机,月薪约2 万多元,无需要扶养之家属),未能与告诉人甲○达成和解,及告诉代理人於本院中称: 被告否认犯行,但被告於警询时曾表示知悉甲○为国二,可见他知道甲○未满14岁,请审 酌此情况,给被告加重处罚等语及被告犯後态度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2 次犯行行为相近,犯罪类型之同质性甚高,行为态样、手段亦属近似,责任 非难重复之程度较高,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常羡人间琢玉郎,天教分付点酥娘。 尽道清歌传皓齿、风起,雪飞炎海变清凉。 万里归来颜愈少、微笑,笑时犹带岭梅香。 试问岭南应不好,却道:此心安处是吾乡。               ——【北宋】苏轼《定风波・南海归赠王定国侍人寓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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