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rTaxes (税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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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问题] 刑法第123条的"要求期约"中间少了顿号..
时间Sat Sep 5 14:59:09 2020
第 121 条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於职务上之行为,
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22 条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於违背职务之行为,
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四百
万元以下罚金。
对於公务员或仲裁人关於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但自首者
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 123 条
於未为公务员或仲裁人时,预以职务上之行为,
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於为公务员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务员或仲裁人要求期
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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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直接从法规资料库复制贴上的,
其中第123条的"要求"和"期约"之间不像前面两条一样有顿号,
请问是文义上有差别吗?
还是只是一个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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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80.217.108.22 (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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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maniaque: 前两项是 三种(都是名词),123条的 要求 是 要求(动词) 09/05 16:02
但如果123条加顿号,句子也通啊,为何不乾脆都一样?
※ 编辑: MrTaxes (180.217.108.22 台湾), 09/06/2020 08:51:34
2F:推 KKyosuke: 因为还没当上 所以只能要求期约喔... 09/06 08:52
可是我的理解是..."要求"是单方的意思行为,"期约"则是双方已经有合意
两者概念上不同....若是要求对方和自己做了一个期约,那就直接讲期约就好了
那"要求"则变赘字...
※ 编辑: MrTaxes (110.50.130.173 台湾), 09/06/2020 15:01:01
3F:→ maniaque: 123 就想成 ,公职候选人跟特定人,乔好选上後可给啥帮助 09/06 16:34
4F:→ maniaque: 问题是,公职候选人在乔的阶段,是公职吗?? 不是啊 09/06 16:35
5F:→ maniaque: 个人觉得,法条从法条草案讨论,立法,经过了这麽久 09/06 16:36
6F:→ maniaque: 都没有什麽问题以及使用上的争议点. 09/06 16:37
7F:→ maniaque: 或许,像你讲的,加个顿点,可不可以? 我是觉得也不是不行 09/06 16:37
8F:→ maniaque: 只是,难道 [今晚,就只能吃鼎泰丰,而不能吃三宝饭吗??] 09/06 16:38
9F:→ maniaque: 而且,法律文字就是透过人去解释实际行为的适用 09/06 16:39
10F:→ maniaque: 若曾经有适用上的疑义,那早就提出来修法了,就酱 09/06 16:40
适用上没有人提出疑义,可能因为大家都知道那是顿号的疏漏,所以没有提出来修法。
11F:→ maniaque: 而且,或许你认为两者意思相同,但是在我看来可不见得 09/06 16:40
12F:→ maniaque: 因为123 偏重在 "尚未选上的那个准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 09/06 16:41
13F:→ maniaque: 也就是说...123的话,候选人开口在先,那就是 要求 09/06 16:41
14F:→ maniaque: 而若变成商人提$去押注候选人,并不违法(有遵守献金法时) 09/06 16:42
15F:→ maniaque: [主动在谁]....... 09/06 16:43
16F:→ maniaque: 而121 是公务员拿自己"职务行为" 09/06 16:44
17F:→ maniaque: 而且 121 不论该行为是否违背职务,[皆罚] 09/06 16:44
18F:→ maniaque: 122 一段是罚公务员本身违反职务,二段则罚是行贿者 09/06 16:45
19F:→ maniaque: 那你发现123 的关键点了吗??? 09/06 16:45
20F:→ maniaque: 救我上面写的....在公务员还没成为公务员时 09/06 16:46
21F:→ maniaque: [期约行贿的人,是无罪的] 09/06 16:46
22F:→ saltlake: 要求,确实属於单方的意思行为,但「不仅」用以表示单方 09/06 17:19
23F:→ saltlake: 意思行为。 09/06 17:19
24F:→ saltlake: 请与122条2项所用的「行求」一词相比。思考为此不用要求 09/06 17:20
"行求"行为的主体是非公务员,
以公务员身分、或未来的准公务员为主体的时候才会用"要求,两者行为主体不同。
我还是认为"要求期约",中间少了个顿号,因为当初立法的小笔误。
※ 编辑: MrTaxes (110.50.130.173 台湾), 09/06/2020 19:40:15
25F:→ saltlake: 麻烦进一步想,「为何」行为的主体「不是」公务员, 09/06 20:32
26F:→ saltlake: 就不能用「要求」一词? 尤其是「你自己的解释」里面 09/06 20:32
27F:→ saltlake: 只写说: "要求"是单方的意思行为 <- 请问就你的解释 09/06 20:33
28F:→ saltlake: 哪里提到主词一定要是公务员? 要提出解释,最低要求是 09/06 20:33
29F:→ saltlake: 自圆其说,而一直重复 09/06 20:34
30F:→ saltlake: 我认为...我还是认为...我坚决认为....我死也要认为 09/06 20:34
31F:→ saltlake: 那种表达方式不叫做解释,叫做传教 09/06 20:34
32F:→ saltlake: 主词是公务员的时候可以用要求,一般人的时候只能用行求 09/06 20:36
33F:→ saltlake: 因为不同的身分有不同的权限。公务员可以要求,因为有 09/06 20:37
34F:→ saltlake: 公权力。要求不只有单方表示的意思,还有施加强制力的 09/06 20:37
35F:→ saltlake: 意思 09/06 20:38
36F:→ saltlake: 因此123那边前面网友解释过是 动词 09/06 20:38
37F:→ saltlake: 122条那边主词不是公务员的时候之 行求、期约或交付 09/06 20:39
38F:→ saltlake: 也全都是动词 09/06 20:39
"期约"一词本来就可以当动词也可当名词,在第121条当中"要求"跟"期约"是两件事,
所以要用顿号分开。
在123条做一样的解释,"要求"和"期约"是两个不动的行为态样,理应用顿号分开。
另外,"要求"并没有所谓的强制力,而是类似民法"要约"的概念,
对方是否承诺在所不问。从123条"未为公务员"可以看出,既然尚未有公务员身分,
连行使公权力的职权都没有,怎麽会有强制力可言?
另外我找到法务部的解释了...
https://www.moj.gov.tw/fp-296-62678-2cb1d-001.html
....
所谓
行求,是指行贿的人主动向公务人员表明要致送贿赂,有这种表示,犯罪就告完成。
行求对象的公务人员是否接受贿赂则不是犯罪的要件。
期约是指行贿的人与受贿的公务人
员已经讲好条件,只待约定的时间到来便要交付贿赂或不正利益,只要
双方意思已经一致
,犯罪即告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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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要求"和"期约"之也各自是独立的行为态样,理应有顿号。
※ 编辑: MrTaxes (110.50.130.173 台湾), 09/06/2020 22:43:43
39F:推 kingyes: 要求哪来强制力? 09/07 09:24
40F:推 kingyes: 要求、期约、收受 是不同的行为在实务上彼此间是阶段行 09/07 09:25
41F:→ kingyes: 为 09/07 09:25
42F:→ jenoren: 【刑分基础概念之匡正】 09/07 12:19
43F:→ jenoren: 刑法第121条系公务员为「合法职务行为」之职务受贿罪, 09/07 12:19
44F:→ jenoren: 该条犯罪之构成要件没有什麽「不论是否违背职务」都罚这 09/07 12:19
45F:→ jenoren: 回事…就是必须「限於公务员为合法职务」! 09/07 12:19
46F:→ jenoren: 如果公务员系为「违背职务」之行为,处罚之依据是「刑法 09/07 12:19
47F:→ jenoren: 第122条」,其刑度也因而加重。 09/07 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