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aniel (如果一切都无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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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兽医人员考试规则
时间Tue Jul 23 13:31:41 2002
《公(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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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试院(八九)考台组壹一字第一0九九三号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试院九O考台组壹一字第O九OOOO五四六二号令修
正发布第十四条条文
《法 规 本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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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二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兽医人员考试(以下简称本考试)
,分为下列等级及类科:
一、高等考试:兽医师。
二、普通考试:兽医佐。
第 三 条 本考试每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第 四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五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兽医师法第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六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兽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
校兽医、畜牧兽医科、系、组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
毕业证书者。
二、普通考试兽医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
三、高等检定考试兽医类科及格者。
第 七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兽医佐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以上学校兽医、畜牧兽医科、系、组毕
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高等或普通检定考试兽医类科及格者。
第 八 条 兽医师考试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国文(论文与阅读测验)。
(二)中华民国宪法。
二、专业科目:
(三)兽医病理学。
(四)兽医药理学。
(五)兽医实验诊断学。
(六)兽医普通疾病学。
(七)兽医传染病学。
(八)兽医公共卫生学。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国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外,
其余应试科目均采测验式试题。
第 九 条 兽医佐考试应试科目分普通科目及专业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国文(论文与阅读测验)。
(二)中华民国宪法概要。
二、专业科目:
(三)兽医解剖生理学概要。
(四)兽医药物学概要。
(五)兽医普通疾病学概要。
(六)兽医传染病学概要。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除国文采申论式与测验式之混合式试题外,
其余应试科目均采测验式试题。
第 十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第六条第一款资格,并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
或相当等级之特种考试公职兽医师或兽医类科及格者,得申请兽医师全
部科目免试。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第七条第一款资格,并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等
级之特种考试公职兽医佐或兽医类科及格者,得申请兽医佐全部科目免
试。
前二项申请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设兽医人员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审
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
及格证书,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生效日翌日,并函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查照。
第 十一 条 应考人於报名本考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
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前项报名,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十二 条 应考人依第十条规定,向考选部申请全部科目免试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全部科目免试申请表。
二、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
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出具之侨居证明。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申请全部科目免试报名费。
六、体格检查表。
前项申请全部科目免试,得随时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 十三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法规抄本
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
、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
致,并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证明之影印本。
第 十四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
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普通科目成绩加专业科目成绩合并计算
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绩以每科成绩乘以百分之十後之总和计算之;专业
科目成绩以各科目成绩总和除以科目数再乘以所占剩余百分比计算之。
本考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未满五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十五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应於录取通知送达十日内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
合格或逾期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予核发考试及格证书。
前项体格检查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 十六 条 外国人具有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资格,且无第五条各款
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第 十七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查照。
第 十八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十九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
请考试院核备。
第 二十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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