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ydeGo (Go.)
看板tax
标题Re: [问题] 奢侈税问题
时间Sat Apr 7 00:40:29 2012
※ 引述《wuyenchuang (Wu-yen Chuang)》之铭言:
: 续上一篇的问题
: 请问一下这房子已经持有十年以上
: 如果过户给姊姊之後 两年内她想出售 要课奢侈税吗?
: (她自己本身没有房子)
: 如果我本人有另一栋房子 持有两年以内
: 过户完之後 我就只剩这一栋
: 请问这一栋房子如果出售 要课奢侈税吗?
: 还是办自用住宅就不会有?
: 多谢回答
1.依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 第五条 规定
你姊姊的不动产符合"谨有一户房屋及座落基地" 但另要再符合"办理户籍登记"
并且"持有期间内无供营业使用或出租"的情形 才不课徵奢侈税
2.你的情形参考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 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款 规定
销售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者 不属此条例规定之特种货物 应不课奢侈税
3.详细情形可再问问 代书 或详问 国税局专员
附上法条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
第 1 条
在中华民国
境内销售、产制及进口
特种货物或销售特种劳务,均应依本条例规定课徵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第 2 条
本条例规定之
特种货物,项目如下:
一、
房屋、土地:持有期间在二年以内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之
都市土地。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房屋、土地、特种劳务,分别指:
一、房屋、土地:销售坐落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房屋、土地。
二、特种劳务:销售在中华民国境内使用之特种劳务。
本条例所称在中华民国境内产制,指产制厂商於中华民国境内办理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厂商登记且产制特种货物。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
持有期间,指自本条例施行前或施行後
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计
算至本条例施行後
订定销售契约之日止之期间。
第 4 条
销售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
纳税义务人为
原所有权人,於
销售时课徵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第 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属本条例规定之特种货物:
一、
所有权人与其
配偶及
未成年直系亲属仅有一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办竣户籍登记
且
持有期间无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规定之所有权人或其配偶购买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户房地,
自完成新房地移转登记之日起算一年内出售原房地,或因调职、非自愿离职、或
其他非自愿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规定者。
三、销售与各级政府或各级政府销售者。
四、经核准不课徵土地增值税者。
五、依都市计画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转者。
六、销售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者。
七、营业人兴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转者。
八、依强制执行法、行政执行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强制拍卖者。
九、依银行法第七十六条或其他法律规定处分,或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令处分者。
十、所有权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与营业人合建分屋销售者。
十一、销售依都市更新条例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者。
第 7 条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之税率为
百分之十。但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特种货物(房屋、
土地),
持有期间在一年以内者,税率为
百分之十五。
第 8 条
纳税义务人销售或产制特种货物或特种劳务,其
销售价格指
销售时收取之全部代价,
包括在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但
本次销售之特种货物及劳务税额不在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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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HydeGo 来自: 140.125.246.38 (04/08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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