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ppotsai (不忘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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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讨论] 台湾公司对外投资股权架构调整的所得税问题
时间Sun Apr 20 15:42:27 2008
这个问题的前提问题: 公司转投资之投资收益 (与亏损) 在税法上应如何处理?
与 GAAP 一致或是采现金基础? 投资收益部分, 现行法令就被投资公司为境内
或境外公司为不同的规范:
1. 被投资公司为境内公司
i. 规范基础: 所得税法第 42 条, 投资公司获配之股利净额或盈余净
额 (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不计入所得额课税; 获配的可扣抵税
额则计入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 (但在所得税法第 66 条之 9 第
2 项於 2006/6/1 修正施行前, 股利要计入未分配盈余的税基)。
ii. 理由: 两税合一下, 营所税功能上已近乎扣缴税款 (“综合所得税
的导管”), 就同一所得, 既已於前阶段「扣缴」过一次, 於发放给
後一阶段的公司组织时, 即无需再缴纳一次营所税。
2. 被投资公司为境外公司
i. 规范基础: 查核准则第 30 条: 「一、营利事业投资於其他公司,
倘被投资公司当年度经股东大会议决不分配盈余时,得免列投资收
益。」
ii. 既然条文用的是「得」, 如果有公司税上要用权益法认列投资收益,
似乎亦无不可。但是实际上应该不会有公司这麽作, 因为投资亏损
要到出售、减资或清算时才能在税上认列, 会有公司愿意提前缴税
吗? 查准这一款规定有没有超出所得税法第 22 条规定 (公司组
织之会计基础应采权责发生制)?
就被投资公司为境内公司的情形, 股利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是依两税合一相
应而生的的制度设计。
当被投资公司是境外公司时, 投资收益采现金基础 (发放现金或股票股利时才需
计入所得额课税) 的结果是造成租税不中立, 因为税法的规定会影响被投资公司
的股利政策--在投资公司对被投资公司公司有实质控制力的情况下。
华映案 (台北高等 90 诉 4134、最高行 92 判 1749) 用实质课税原则调整课税
是建筑在查核准则第 30 条没有违反所得税法第 22 条的基础之上。因为, 如果
对境外公司具有实质控制力的转投资之投资收益以权益法认列, 不论股权如何
调整, 在境外的被投资公司产生收益年度, 就能课得到税, 而不用等到实际发放
股利或出售的时 (或是股权调整时) 才课得到税。易言之, 在查核准则 30 条没
有违反所得税法第 22 条的前提下, 华映倒楣的地方在於它一开始没作好投资
架构的规划。用下列两个不同的投资架构来说明 (假设都是 100% 持有):
1. TW 华映→Malaysia 华映
2. TW 华映→Bermuda 控股公司→Malaysia 华映
华映案的事实经过是把投资架构由 1 改为 2, TW 华映 以 Malaysia 华映的股
份作价投资成立 Bermuda 控股公司, 稽徵机关认为海外股权交易所得於股权移
转日实现, 而以移转日 Malaysia 华映净值 (NTD 5,625,807,733) 与 TW 华映帐
上投资科目金额 (NTD 2,307,027,024) 的差额 (NTD 3,318,780,709) 为其财产交易
所得。如果事情只是这样子, 那还跟实质课税原则无关, 可是问题在於 Malaysia
华映在股权架构调整後三年内发放了约 NTD 100 亿的现金股利给 Bermuda 控
股公司, 因此被认为这个股权架构的调整是为了规避税捐所作, 而使实质课税原
则这把尚方宝剑可以出鞘。
如果把 1, 2 看成是两个独立个案, Malaysia 华映有 100 亿的盈余, TW 华映想
要运用该笔盈余再进行投资。在第 1 种情形, Malaysia 华映将 100 亿股利发放
给 TW 华映, 中华民国政府课走 25 亿的税, TW 华映剩 75 亿可以运用; 在第
2 种情形, Malaysia 华映把 100 亿股利发放给 Bermuda 控股公司, 中华民国政
府课不到税, Bermuda 政府也不会对之课税, TW 华映仍有 100 亿的资金可以用
来进行转投资, 并将新的被资公司设为 Bermuda 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因此, 如果
华映一开始就用第 2 种投资架构, 在现行以现金基础认列投资收期的税法规定
下, 稽徵机关将找不到任何运用实质课税原则的使力点。纯从结果论, 投资收益
以现金基础认列再加上实质课税原则, 实际上等於是在惩罚没有事先进行投资
架构规划的公司, 因为这些公司在税法上面临的待遇比那些事先作好投资架构
规划的公司还不利许多。在第 1 种投资架构下, 如果 TW 华映想运用 100 亿的
资金, 它的决策应该是 Malaysia 华映不发股利, 而以 100 亿转投资 Bermuda
控股公司, 再由这个控股公司去进行转投资, 投资架构变成:
TW 华映→Malaysia 华映→Bermuda 控股公司→其他转投资公司。
如果税法规定对具有实质控制力的境外公司转投资之投资收益改采权益法认列,
那麽上面两种投资架构, 其最後可以运用的资金都是 75 亿。不过, 这种方法在
稽徵实务上恐怕会有相当大的查证难度。(原因之一是与台湾签有租税协定的国
家不多, 另一个原则则是稽徵机关不太相信会计师的签证报告, 或是说: 部分会
计师的签证报告难以使稽徵机关信服)
东阳案 (高雄高行 96 诉 69) 的规范背景与投资收益的认列有异曲同工之妙。投
资损失的认列, 不管是境内或境外公司, 查核准则第 99 条的规定亦非从 GAAP
的规范出发, 而是严格限制仅在出售、减资或清算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列。因此, 东
阳欲在税上认列其投资损失, 只能经由出售子公司或是减资清算的程序, 而不能
以财上的权益法, 於子公司每年亏损时认列投资损失。查准第 99 条比第 30 条
更严格, 连用「得」的空间都没有。(第 30 条用「得」是可以理解的: 如果公司
要多缴税, 稽徵机关当然欢迎; 但是公司要少缴税, 就要设下比较严格的限制。)
至於灿坤案 (高雄高行 90 诉 492、最高 92 判 1099、高雄高行 92 诉更 59、
高雄高行 94 诉字 1047、最高 96 判 1369) 用实质课税原则似乎有点勉强, 因
为灿坤之所以进行股权调整, 是为了规避香港 1997 回归後的政治风险, 这个理
由应该可以认为合理正当, 因为税捐规避并不是灿坤进行股权调整的唯一或主
要原因。
母公司持有子公司 100% 股权, 不论子公司是境内公司或境外公司, 这种情况
在税法上经济状态 (量能课税原则: 负担税损能力) 的评价, 与总公司-分公司
的情形应无二致, 既然总公司申报营所税时需将分公司之损益一并列入计算, 母
公司持有子公司 100% 股权的情形亦应如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9 条与企业
并购法第 40 条第 1 项规定母子公司营所税申报得合并申报的一个门槛是持股
90% 以上, 即是此种想法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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