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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抽查执行业务所得 一年内失效
时间Fri Apr 4 23:03:04 2008
【经济日报╱记者何蕙安/台北报导】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40号解释昨(3)日出炉,认为86年5月23日订定的「财政部台
湾省北区国税局书面审合综合所得税执行业务者及补习班幼稚园托儿所简化查核要点」第
7点,授权稽徵机关对於申报所得额在主管机关核定的各该业所得额标准以上者仍可抽查
,违反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最迟从昨日起一年内失效。
该释宪案由曾任新竹市税务协会常务监事的林介聪提出声请。林介聪申报86年综合所得税
时,自行申报配偶执行业务收入622万元、所得额218万元,他不满国税局原本退税2.5万
元,事後又依简化查核要点进行抽查,要求补税67万元,提讼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驳回,
因此声请释宪。
大法官会议指出,所得税法第80条第3项规定,纳税义务人申报的所得额如果在稽徵机关
核定的该行业所得额标准以上,应以原申报额为准。也就是说,只要纳税人申报的所得超
过国税局规定的标准,稽徵机关只能以原申报资料作为书面审查所得额的基准,不可擅自
以行政命令订定查核程序,并调阅帐簿、文据与有关资料。
但简化查核要点第7点却规定,「适用书面审查案件每年得抽查10%,并就其帐簿文具等有
关资料查核认定之」,授权稽徵机关对於所得额在标准以上的纳税义务人仍可实施抽查,
还可以个别查核认定,不仅不符合所得税法规定,和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相抵触。
大法官会议强调,所得税法第80条第3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简化稽徵手续,使徵纳两便,
并非让申报额在标准以上的纳税义务人享有不诚实申报的义务;若纳税义务人匿报、短报
或漏报,仍可依相关法令规定,调查课税资料,予以补徵或裁罚。
而所谓的租税法律主义,主要规范国家对人民课税时,不论是租税主体、客体、税基、税
率、纳税期间等租税构成要件与稽徵程序,一定要先有法律明确授权才能为之,不可以用
命令作不同规定,以保障纳税义务人,避免增加人民的负担。
【2008/04/04 经济日报】
http://udn.com/NEWS/FINANCE/FIN10/428638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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