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asonmoon ()
看板tax
标题Re: [问题] 保险 v.s 赠与税
时间Mon Feb 18 01:53:08 2008
※ 引述《cerory (婚ed)》之铭言:
: 大家好,最近有时间去上了点保险的课,其中对年金险很有兴趣,
: 但是有几点还不是很清楚,下列有一个我自己假设的例子:
: 父母为女儿投保年金险,要保人为父亲与母亲,被保险人为女儿,
: 每年保险费为300万元,六年期,满期後,每年女儿可领回年金50万元
: 直到被保险人去逝。
: 想请问:
: 前六年的每年保费300万元,是否有赠与税的问题?
: 看了以前文章的推文,有版友提出 因为要保人是父母亲,所以没有赠与税的问题。
: 另外,满期後女儿每年领回的50万元没有超过所得税法规定的限额,所以也没有所得税
: 的问题,是这样吗?
: 这样感觉年金险的威力很强大耶..是不是有什麽地方没有考虑到呢?
: 风险是被保险人过早去逝 或是利率持续走高而已吗?
: 如果问题太笼统,请多多包涵 orz
要保人(父母)->被保险人(子女)-受益人(子女)
要保人有缴付保费之义务,更改受益人及解约之权利。
年金险在要保人与受益人不同时,缴费期因受益人无年
金利益之收取,因此应无赠与税之问题。但年金给付开
始,年金险无保险上之对价、衡量风险之性质,因此当
要保人与受益人不同时,应视为赠与,有赠与税之问题
。
当年金险开始给付,在被保险人生存时,受益人与被保
险人需为同一人。
保险法
第 135-3 条 受益人於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为被保险人本人。
年金险之被保险人死亡,若有指定受益人,其死亡保险
金,不做为被保人之遗产。
保险法
第 135- 3 条 保险契约载有於被保险人死亡後给付年金
者,其受益人准用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
三条规定。
第 112 条 保险金额约定於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於其
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作为被保
险人之遗产。
针对要保人与受益人不同之年金险,有所得税之问题。
所得基本税额条例 第 12 条
个人之基本所得额,为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之综合所得净
额,加计下列各款金额後之合计数:
二、本条例施行後所订立受益人与要保人非属同一人之人寿
保险及年金保险,受益人受领之保险给付。但死亡给付
每一申报户全年合计数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部分,免
予计入。
P.S 我不知道年金险之满期给付,是否也属於所得基本税法
第12条所说的保险给付。
若有错误,欢迎指教、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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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23.192.16.42
1F:推 cerory:感谢所有解答的版友 大概了解了 非常感谢呦! 02/18 0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