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ppotsai (不忘初心)
看板tax
标题RE: [问题] 可以不扶养小孩吗? (未成年子女单独申报)
时间Wed Jan 30 15:54:00 2008
※ 引述《liku (来自东海岸的访客)》之铭言:
: 依财政部60/07/30台财税第35877号令释:
: 释示函令标题:【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如有所得均应合并申报】
: 释示函令内容(如文号):
: 所得税法第15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17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
: 宽减额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依此规定,
: 凡属纳税义务人之扶养亲属有各类所得时,均应由纳税义务人负责合并办理结算申报课
: 税,始为适法。纳税义务人未办理结算申报,而其未成年子女均有所得,并已个别单独
: 办理申报,此种情形,显有取巧逃避累进税负之嫌,稽徵机关除应依法合并其未成年子
: 女所得归户课徵外,并应依法送罚。
: (财政部60/07/30台财税第35877号令)
: ~~~~~~
: 请注意:
: 其未成年子女均有所得,并已个别单独办理申报,此种情形,显有取巧逃避累进税负之
: 嫌,......除应依法合并归户课徵外,并应依法送罚。
再补一个判例和两个旧法条:
1. 行政法院 59 年判 429 号判例 (本案原告是王永庆):
修正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条规定
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
务人合并申报课税」。此与旧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受扶养之亲属不能
独立生活,始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之情形,不尽相同。故凡合於所得
税法第十七条得为申报宽减额之受扶养亲属,不问其能否独立生活,苟有同
法第十四条之各类所得,均须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
2. 所得税法第 15 条 (44/12/14 ~ 52/01/14):
纳税义务人之配偶,或不能独立生活而必须扶养之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
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
修正前条文 (136 条): 纳税义务人有不能独立生活而必须扶养之亲属有前条
各项综合所得者得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
前项亲属之综合所得按前条计算数额百分之六十并入纳税义务人所得额内计
算之。
修正理由: 缺.
3. 所得税法第 15 条 (52/01/15 ~ 78/12/28):
纳税义务人之配偶,及合於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
之受扶养亲属,有前条各类所得者,应由纳税义务人合并申报课税。
修正理由: 配合第 16 条扶养亲属宽减额之修正, 将「不能独立生活而必须
扶养之亲属」一词改为「合於第十七条规定得申报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受
扶养亲属」, 使合并申报之义务与减除扶养亲属宽减额之权利相对称。
至於第 17 条扶养亲属之规定, 修正前之规定为:
(一) 扶养亲属宽减额: 纳税义务人同居亲属中, 如有未满二十岁, 或满六十
岁以上, 或身心残废无谋生能力者, 个减除其扶养亲属宽减额。
本次 (52/01/15) 修正为:
(一) 略 (直系血亲尊亲属之规定, 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二) 纳税义务人之子女未满二十岁者, 或满二十岁以上而因在校就学, 或因
身心残废无谋生能力者。
修正理由为: 重订扶养宽减额减除对象, 以切合实际需要。
(立法院公报, 第三十会期, 第十四期, 59, 62 页.)
题外话, 本来这一条有规定教育宽减额: 纳税义务人之子女, 如系大学以下在
校学生, 减除其教育宽减额, 但已领有公费者, 不予减除。
但是 52/01/15 这次修正却把这个规定删除, 财政部的提案理由是:
查世界各主要国家所得税法多无教育宽减额项目,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之教育宽
减额, 为数有限, 纳税义务人蒙利不多, 而稽徵机关审核诸多困难, 兹拟将教
育宽减额删除, 另行提高免税额, 以适应实际需要, 并简化稽徵程序。
又有题材可以写骗钱的文章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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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hippotsai 来自: 140.116.148.11 (01/30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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