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ku (来自东海岸的访客)
看板tax
标题Re: [问题] 缴交分期健保费,可以抵税吗?
时间Tue Nov 6 22:23:36 2007
※ 引述《flocculation (懒惰猫)》之铭言:
: 现在的综所税制为现金基础制
: 即当年支出多少可抵多少
: 所以只要你能证明当年度缴x元健保费就可以扣除x元
: 至於你缴的是哪年度的,在所不论
: ※ 引述《jey1011 (*晴幌* )》之铭言:
: : 之前读书时,没缴健保费,四年之後毕业了才得知
: : 因为只能办理分期缴交的方法,请问各位大大,那我可以
: : 用这些收据来抵扣所得税吗????
这个问题必须从三方面讨论:
一、【扣除额应以实际支付日期所属年度为计算年度】
释示函令内容(如文号):
综合所得税之课徵,系以收付实现制为原则,所得所属年度之认定,应以实际
取得日期为准,纳税义务人申请扣除额之认定,亦应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
(财政部60/12/22台财税第39920号令)
所以《flocculation (懒惰猫)》回应之现在的综所税制为现金基础制,正确。
但仍有少数例外:
例:财政部82/05/21台财税第821486017号函对於跨年给付之竞选经费如何申报
列举扣除释疑,即释示:候选人依选罢法第45条之4规定支付之竞选经费,
如有跨年给付者,於办理xx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得全数计入xx年度
竞选经费申报列举扣除,或选择依实际给付年度分别列举扣除。
^^^^^^
二、但是,现行所得税法第17条系於94/12/06修正公布,修正前17条1项2款2目2小
目系规定保险费: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之人身保险、劳工保险及
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不超过二万四千元为限。
94/12/06修正公布始增列但书规定:但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不受金额限制。
且此项修正,依同法第126条1项但书:但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之第十七条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是以,在93/12/31之前所缴纳之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仍应并计人身保险每人
每年扣除数额以不超过二万四千元为限;94/01/01之後才不受金额限制。
三、此项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仍属17条1项2款2目规范之列举扣除额范畴,是以原
PO所谓“分期缴交的健保费,可以用这些收据来抵扣所得税吗?”
则应视其是否选用列举扣除额申报而定,且仅能列为所得额之扣除额,不能直接
抵扣所得税额。
以上,有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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