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ppotsai (不忘初心)
看板tax
标题Re: [问题] 房屋实际价格...公告现值...赠与税 XD
时间Tue Jun 5 22:50:43 2007
※ 引述《kuoyu (^_^)》之铭言:
: 重要的是
: 1.母亲户头减少700万
: 2.原po多了300万房屋贷款及一栋房子
: 房子市价1000万 公告现值300万
: 那麽国税局认定的是
: 1.母亲买一栋公告现值300万的房子及300万的房贷赠与给儿子
: 赠与净值=>0
: 2.母亲赠与700万的现金给儿子 儿子再贷款买房子
: 赠与净值=>700万
: 这房子及房贷未曾登记在母亲名下 因此有模糊的空间
: 只是不知道实务上是否有类似的案例可以参考
K 兄这样写让我想到一个问题:
实质课税原则能不能用在对纳税义务人有利的面向?
(这个原则是从德国引进的, 德国的租税通则没有规定
可以用在对纳税义务人有利的面向)
原 po 的情形是:
子买市价 1,000 万的房子 (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及土地公告现值合计 300 万),
由母亲支付 700 万, 子贷款 300 万,
所以是母亲赠与 700 万给儿子, 赠与总额是 700 万.
(遗赠税法第 5 条第 1 款, 母亲无偿承担儿子 700 万的债务)
但是, 如果换个情形:
由母亲和出售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 价金一样是 1,000 万 (括号同上),
但是买卖契约约定: 房屋应过户给儿子, 母亲支付 700 万现金,
另外 300 万由儿子去向银行贷款.
这种情形下, 母亲对儿子的赠与总额是零.
(遗赠税法第 5 条第 3 款後段, 同法第 10 条第 3 项及第 21 条)
两种情形最後的经济状态都是一样的:
儿子取得房屋所有权, 并承担 300 万的贷款, 母亲则支付 700 万的价金.
但是却只因为法律形式的不同, 而导致赠与税负有所差异.
(第一种情形可能是人民吝於, 或是无资力向律师会计师寻求谘询顾问)
那麽, 法律形式的差异是不是税负不同的正当理由?
第一种情形下的纳税义务人可否主张依实质课税原则,
其赠与总额为零?
(可能有人想主张实质课税原则要用在第二种情况,
就是认为第二种情况母亲的赠与总额是 700 万, 而不是零.)
1F:→ ginchi:不知我有无误解您的意思 依你po的方式都是直接把房子登记 06/05 23:07
2F:→ ginchi:在孩子的名下 06/05 23:08
※ 编辑: hippotsai 来自: 140.116.133.81 (06/05 23:20)
3F:→ hippotsai:遗赠税法第5条第3款是否适用於这个情形: 母买房子,约定 06/05 23:20
4F:→ hippotsai:房子直接登记在儿子名下. 06/05 23:21
5F:→ hippotsai:或是遗赠税法第5条第3款只能严格适用於赠与人先取得所有 06/05 23:28
6F:→ hippotsai:权, 再赠与给受赠人的情形?(这样不就是4条2项的赠与吗? 06/05 23:29
7F:→ hippotsai:而不是第5条第3款的视为赠与) 06/05 23:30
※ 编辑: hippotsai 来自: 140.116.133.81 (06/05 2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