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zypanda (懒惰熊猫外出用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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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卖屋问题 财产交易所得
时间Wed Dec 13 00:52:00 2006
※ 引述《stevensiegle (怀疑)》之铭言:
: 房屋交易所得计算若无法提出当出购买价格证明
: 要以核定标准来计
: 而这标准系依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订定,而且每年也不一样
: 这要怎麽去认定?
依照每年度发布的解释函令认定。
参考解释函令:
财政部950127台财税第9504509060号
九十四年度个人出售房屋未申报或已申报而未能提出证明文件之财产交易所得标准
主旨: 核定「九十四年度个人出售房屋未申报或已申报而未能提出证明文件之财产
交易所得标准」
一、直辖市部分:
(一)台北市:依房屋评定现值之23%计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评定现值之18%计算。
二、直辖市以外之其他县(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辖市):依房屋评定现值之13%计算。
(二)县辖市:依房屋评定现值之10%计算。
(三)乡镇:依房屋评定现值之8%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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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指出,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17条之2第1项规定,个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
交易时之成交价额及成本费用之证明文件者,其财产交易所得之计算,依所得税法
第14条第1项第7类规定核实认定;其未申报或未能提出证明文件者,稽徵机关得依
该部核定标准作为核课之依据。
: 另外,虽然我把房子卖了,又同年度买进房屋
: 新屋买价(如500万)大於原屋卖价(如200万)
: 超过的300万是不是可以抵扣所得税?
超过的300万不可以扣抵所得税。只是能让你不用缴纳原屋卖价200万的财产交易所得。
能扣抵的情形,是要你已针对出售自用住宅年度,已申报财产交易所得并缴纳所得税。
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两年内如有重购自用住宅,其价额超过原出售价额者,才能去扣
抵或申请退还。
参考法规:
所得税法 第十七条之二
纳税义务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缴纳该财产交易所得部分之综合所得税额,自完
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如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其价额超过原出售价额者,得
於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转登记之年度自其应纳综合所得税额中扣抵或退还。
但原财产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规定自财产交易损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於先购後售者亦适用之。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第二十五条之二
纳税义务人因重购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请依本法第十七条之二规定扣抵或退还已纳
综合所得税者,应由纳税义务人检附向地政机关办理移转登记之契约文件影本,向
申请扣抵或退税年度之户籍所在地稽徵机关办理。出售及重购房屋不在同一县市者
,受理稽徵机关应函请出售或重购房屋所在地稽徵机关查明有关资料後再凭办理;
其经核准扣抵或退税後,应即将有关资料通报出售或重购房屋所在地稽徵机关。
前项申请扣抵或退还之综合所得税额,系指该年度综合所得税确定时,因增列该财
产交易所得後所增加之综合所得税额而言。
: ※ 引述《stevensiegle (怀疑)》之铭言:
: : 最近有栋老房子卖掉了,卖掉的收入应该也是要报综合所得税吧
: : 卖掉房子相关之成本及支出是否可扣掉?
: : 哪些成本和支出可以扣掉呢
参考解释函令
财政部830208台财税第831583118号
个人出售房屋计算财产交易所得可减除之成本及费用项目
主旨: 核释个人出售房屋,计算其财产交易所得可减除之成本及费用项目疑义。
说明: 二、有关成本及费用之认列规定如左:
(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价金、购入房屋达可供使用状态前支付之必要
费用(如契税、印花税、代书费、规费、公证费、仲介费等),於房屋所
有权移转登记完成前,向金融机构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权後使用期
间支付能增加房屋价值或效能非二年内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缮费。
(二)移转费用方面: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费用如仲介费、广告费、清洁费、
搬运费等。
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权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项费用,除前述转列房屋成本之增
置、改良或修缮费外,其余如使用期间缴纳之房屋税、管理费及清洁费、金
融机构借款利息等,均属使用期间之相对代价,不得列为成本或费用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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