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rustme (you can make it)
看板tax
标题Re: 关於捐地节税(避税OR逃税)!
时间Wed Jun 21 21:08:46 2006
※ 引述《Arens88 (Arens)》之铭言:
: 我有一点小小的看法,请T大指教
: 其实我认为原来土地(非仅公设地)捐赠的扣除方式应该无误
: 本来就是以土地取得成本计算,若无法证明取得成本,则以公告现值推计
: 而公设地造成逃漏税,并不是上述捐赠认定的方式有问题,主要是市价
: 低於公告现值甚多,这才是应该解决的,所以如果
: 一、公设地买卖要课土地增值税
: 二、政府加速买回道路用地
: 三、调整公告现值与市价接近
: 四、再加强查核仲介之佣金所得
: 应该可以防堵公设地捐赠之风气
一点一点来看:
第一点, 土增税在分类上被归为所得税, 而用公告现值计算,
则是基於稽徵经济的考量, 因为土地买卖不光是营利事业,
个人也会买卖, 而且个人多半不会记帐, 所以个人买卖土地只好用推计课税方式,
而营利事业部分, 就比照办理啦.
而因为公告现值每年会调, 所以一般用途所受限制较小 (地目、使用分区限制)
的土地, 只要出售时公告现值较前次取得时为高, 就被推定有所得,
而要课税.
(可是, 如果出售时公告现值较前次取得时低, 税捐稽徵处也不会退税 XD)
再来看公设地, 公设地的用途受重大限制, 禁限、限禁是跑不掉的,
(其实是可以盖房子啦, 不过要出具承诺书, 承诺日後政府徵收时不得请求拆迁补偿费)
所以, 公设地的经济价值自然就非常低, 低到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有人想要去买,
在这种情况下, 认为公设地买卖时没有所得, 而给予移转时免徵土地增值税,
我觉得还算合理.
第二点, 现在政府财政困难, 行政法院又说释字400号不是请求权基础,
公设地或既成道路地主, 不论是请求政府徵收土地,
或是请求政府给付相当於租金的公法上不当得利, 都是败诉,
这样的行政法院, 让政府更能理直气壮的赖皮 :p
(台南市前市长张灿鍙和前议长, 就是因为既成巷道的徵收而被检察官起诉)
而政府无力徵收公设地, 能否用公设地捐地节税的方法来处理,
(就是用公告现值认列捐赠列举扣除金额)
三、四年前中国时报有一篇社论主张可以 (我记得关键字有市场机制);
在以财政收入为目的的税法, 因为是以量能课税为原则, 所以不行;
但是如果是以其他社会、经济为目的的税法, 如果有合理的理由,
应该可以, 这个应该是立法裁量的问题.
第三点, 迁涉到地方首长的选票和财政收入考量, 调高公告现值,
选民不高兴, 公告现值调太少, 又没有财政收入, 实在是两难啊.
第四点, 加强仲介之佣金所得查核, 这个小弟看不出来为什麽可以防堵捐地节税,
是说从佣金所得查核中, 调查其仲介的土地吗? 如果是这样子的话,
稽徵成本似乎高了点, 稽徵效率可能也不好; 一个可行的作法是,
在综所税申报书中, 捐赠列举扣除项目加一栏: 捐赠财产明细,
这样用电脑就可以挑选出来哪些申报案有捐赠土地, 就可以进行查核.
: 尤其第一点,公设地并不是只有拿来降低遗产及赠与税
: 还有其他的用途,不过这就不多说了
(公设地) 共用土地分割交换的土增税税税手法也已经被堵起来了不是吗?
至於用公告现值相同的公设地和建地交换, 以节税赠与税,
则是要修遗赠税法才有解.
不过, 小弟离开实务已经很久了, 不知道最近有什麽新的 "玩法" :p
: 题外话,H大之文中提到
: 当捐赠之实物是受赠者业务所需, 或於受赠後能直接使用,采用成本法
: 那公设地到底符不符合上述定义呢?
公设地是否符合这个定义, 牵涉到行政机关用地的问题.
举例来说, 台北市政府受赠一块位於台南市的公设地,
当台南市政府需要用到这块地时, 有三种处理方式:
一是请台北市政府无偿拨用, 二是照价徵收 (付徵收补偿金给台北市政府),
三是请台北市政府将土地赠与台南市政府; 据小弟的了解,
实务上好像以无偿拨用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多.
至於符不符合那个定义, 我觉得是符合的, 理由在於:
对人民而言, 政府是一体的, 不管捐给那个行政机关,
最後都是政府在用, 所以应该符合那个定义.
: 我印象中,最後一年的时候,因财政部的喊话,有些政府机关不太愿意接受捐赠
: 或者不肯写出捐赠金额,似乎一堆人捐给澎湖县政府(土地所在地则各县市都有)
就算写捐赠金额又怎样? 难道国税局就要受受赠单位这张受赠证明书所载金额拘束?
受赠单位并不是税法主管机关, 没有权力解释税法, 证明书只能证明赠与之事实,
列举扣除金额认定的权责仍在国税局.
因此, 财政部也没有立场劝说各单位不要受赠公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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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推 Arens88:受教了,第四点主要为吓阻,仲介者之所得多半未申报,把通 06/22 09:45
4F:推 Arens88:路截断,或多或少可以减少交易 06/22 0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