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eony (小米~)
看板tax
标题Re: [问题] 减税的问题..
时间Wed Apr 26 02:02:13 2006
第一次报税,以下这条规定不太清楚。
是说投资、以及投资的利息不超过27万元,则这些投资的金额都可全数扣除抵税吗?
那定期定额投资基金也算在内吗?
感谢各位大大~
3.储蓄投资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报缴之配偶暨受其扶
养亲属於金融机构之存款、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之利息、储
蓄性质信托资金之收益及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
,合计全年不超过二十七万元者,得全数扣除,超过二十七万元
者,以扣除二十七万元为限。但依邮政储金法规定免税之存簿储
金利息及本法规定分离课税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内。
※ 引述《ivysky (曼)》之铭言:
: ※ 引述《taenia (喔~然後咧?)》之铭言:
: : 我想请问板友们,什麽样的支出可以抵税用??
: : 我只知道房租费是可以抵税的,可是要达多少金额以上??
: : 好像医疗也可以是吧??
: : 动产or不动产咧??
: : 或是一次支出多少钱以上??
: : 这个问题看起来有点蠢( ̄ー ̄;)
: : 因为今年补税,我家老母去年帮我报税报有30万以上的支出..
: : 想当然尔是不可能啊,所以补了六千多...真想哭>"<
: : 所以我才想问问看有哪些支出可以抵税...
: : 先谢过帮我回答的板友<(_ _)>
: (二) 列举扣除额:
: 1.捐赠:对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总额最高
: 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
: 及对政府之捐献,不受金额之限制。
: 2.保险费: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之人身保险、劳工保
: 险及军、公、教保险之保险费。但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不超过二
: 万四千元为限。
: 3.医药及生育费: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医药费及生
: 育费,以付与公立医院、公务人员保险特约医院、劳工保险特约
: 医疗院、所,或经财政部认定其会计纪录完备正确之医院者为限
: 。但受有保险给付部分,不得扣除。
: 4.灾害损失: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与扶养亲属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
: 损失。但受有保险赔偿或救济金部分,不得扣除。
: 5.购屋借款利息:纳税义务人购买自用住宅,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
: 付之利息,其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三十万元为限。但申报
: 有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额者,其申报之储蓄投资特别扣除金额,应
: 在上项购屋借款利息中减除;纳税义务人依上述规定扣除购屋借
: 款利息者,以一屋为限。
: 6.房屋租金支出: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与受扶养直系亲属在中华民
: 国境内租屋供自住且非供营业或执行业务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
: 金,每一申报户每年扣除数额以十二万元为限。但申报有购屋借
: 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 (三) 特别扣除额:
: 1.财产交易损失:纳税义务人及其配偶、扶养亲属财产交易损失,
: 其每年度扣除额,以不超过当年度申报之财产交易之所得为限;
: 当年度无财产交易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 度之财产交易所得扣除之。财产交易损失之计算,准用第十四条
: 第一项第七类关於计算财产交易增益之规定。
: 2.薪资所得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及与纳税义务人合并计算税额报
: 缴之个人有薪资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万五千元,其申报之薪
: 资所得未达七万五千元者,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配偶依第
: 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开计算税额者,每年扣除七万五千元,其申
: 报之薪资所得未达七万五千元,就其薪资所得额全数扣除。
: 3.储蓄投资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及与其合并报缴之配偶暨受其扶
: 养亲属於金融机构之存款、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之利息、储
: 蓄性质信托资金之收益及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
: ,合计全年不超过二十七万元者,得全数扣除,超过二十七万元
: 者,以扣除二十七万元为限。但依邮政储金法规定免税之存簿储
: 金利息及本法规定分离课税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内。
: 4.残障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与其合并报缴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亲属
: 如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之残障者,及精神卫生法第五
: 条第二项规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万三千元。
: 补正:查93年度之残障特别扣除应为七万四千元。
: (本篇所查为线上之全国法规资料库,应是资料未更新之故,感谢板友指正。)
: 5.教育学费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之子女就读大专以上院校之子女
: 教育学费每年得扣除二万五千元。但空中大学、专校及五专前三
: 年及已接受政府补助或领有奖学金者除外。
: 纳税义务人或其配偶之薪资所得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开计算税额者
: ,该薪资所得者之免税额及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应自分开计算税额之薪
: 资所得中减除;其余符合前项规定之免税额或扣除额,不得自分开计算税
: 额之薪资所得中减除,应一律由纳税义务人申报减除。
: 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办理结算申报而未办理,经稽徵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者
: ,均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列举扣除额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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