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个很粗浅, 从税收角度出发的想法是:
恩 我觉得不能完全从税收的角度出发
重点应该是在 将债权赠与出去是不是税捐规避(意即非合法节税)
如果理论上税法若完全符合实质课徵的原则
那就不会有税捐规划的空间(因为就是有其他规定的破坏 所以才会有税捐规划的空间)
那既然国家可以就各种其他目的来让实质课徵让步(如累计 免税
同一件事视情形不同税率...等)
那人民就可以税捐规划
所以 问题点在於是税捐节省还是税捐规避(这不是一句税收的角度来解释的)
: 一项所得, 不会因为赠与後就变成不用课所得税.
: 在赠与标的是请求权或其他类似的债权时 (注1),
: 所得税法 4 条 1 项 17 款指的是这个 "请求权" 不是受赠人的所得,
: 但是当受赠人实际收到债务人基於这个请求权所给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时,
: 就有所得的实现, 问题在於: 这个所得应归属於何人, 赠与人或受赠人?
: 以租金为例, 甲於年初将房屋一栋租予乙, 约定每月租金 500,000 元,
: 於每月月初收取; 甲於一月中将每月租金请求权赠与丙, 并通知乙,
: 乙亦依甲之指示, 於二月开始, 将每月租金给付予丙.
: 在这个例子里, 难道会因为甲将租金请求权赠与给丙,
: 而使国家课不到租金的所得税吗? 如果法律这样规定,
: 或是法律解释的结果是这样, 那不就造成一个租税规划的空间?
是不是容许此种税捐规划如上述
不过 当然就请求权课赠与税 把所得税法4条17款解释为请求权那是勉强说的通
不过我觉得还是重复课徵就是 不过在这我後来想想觉得可以 容下篇述
: 例如, 高所得者将 (部分) 薪资所得请求权赠与其已成年的儿子,
: 缴税率较低的赠与税, 而避开边际税率较高的所得税.
: 小弟认为, 在赠与请求权的情况下, 就 "请求权" 本身的所得归属,
: 原则上仍应归属於请求权所源之法律关系当事人 (原请求权人, 即赠与人).
: 因此, 不论赠与的是租金请求权、薪资请求权、或是股利请求权,
: 赠与人除了赠与税外, 因为所得是归属於他, 所以还有所得税负.
: 如果要回到信托的情况, 在所得归属的认定上可能就有点不太一样:
: 在一般赠与请求权的情况, 在赠与时, 所得人的所得 (即赠与标的)
: 就算不是确定, 至少也是可得确定;
: 但是在信托 (注2), 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信托为例,
: 在信托成立的时候, 孳息的有无可能连委托人都不能确定,
: 例如, 以股票成立信托, 成立时很可能无法确定标的股票公司在信托
: 存续期间内会不会发放股利 (这也是信托节税的风险之一),
: 因此, 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论为赠与标的是请求权, 可能要先打一个问号.
: (更何况, 信托并非赠与契约, 而只是在税法上被拟制为赠与)
: 就像前面小弟一再强调的: 一项所得不会因为赠与, 而使所得归属後的结果成为
: 所得税法 4 条 1 项 17 款本文的免税所得, 在信托的情形亦同.
: 好冷, 请容小弟先去洗个热水澡慢慢思考, 其余的容後补呈 :p
: 注1: 如果赠与标的是未届清偿期的请求权, 在税法上可能会被认定是附条件的赠与,
: 因为在清偿期届至前, 受赠人得请求的权利可能会丧失,
: 请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诉 505 号判决.
: 注2: 在民事法律关系上, 他益信托并非民法 406 的赠与契约,
我补充一个观念上的问题
应该说他益的信托契约不一定是赠与契约(意即是有对价的)
因为信托他益的情形也可能是有偿的
这也是税法在信托一律拟制为赠与而在跟税法的理论上有点缺陷
意即没有完全符合税法上的事务法则--实质课徵
而在信托的税制规划上制订的不够完善
那如果他益的信托契约是无偿的 那当然是赠与
税法关於信托拟制赠与的缺陷就只是直觉的认为会是赠与
当然 这是税法合理与否的问题(税法需多规定是有点没道理的 不过暂时不讨论
只是厘清一下税法与民事法关连观念)_
: 但是因为他益信托的法律效果跟赠与的法律效果相同,
: 都是使人无偿取得财产, 所以遗赠税法上将他益信托拟制为赠与, 课徵赠与税.
: : 恩 XD 显然很没说服力...
: : 我觉得这样解释有点硬凹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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