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ippotsai (不忘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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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讨论] 综所税实物捐赠的列举扣除额问题
时间Tue Sep 13 14:07:53 2005
上文提到的几个财政部函释内容如下:
财政部920603台财税第920452464号
一、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个人以购入之土地捐赠,
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确实证据者,其综合所得税捐赠列
举扣除金额之计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
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规定核实减除;购入年度与捐赠年度
不同者,其捐赠列举扣除金额之计算,按消费者物价指
数调整之,调整金额以千元为单位,未达千元者按百元
数四舍五入。
二、个人以购入之土地捐赠,应检附左列文件:
(一)受赠机关、机构或团体开具领受捐赠之证明文件。
(二)购入该捐赠土地之买卖契约书及付款证明,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
三、个人以购入之土地捐赠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确实
证据或土地系受赠取得者,其捐赠列举扣除金额之计算,
稽徵机关得依本部核定之标准认定之。该标准由本部各
地区国税局参照捐赠年度土地市场交易情形拟订,报请
本部核定。
财政部930521台财税第930451432号
自本令发布之日起,个人以继承之土地捐赠,除属依
本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财税字第○九○○四五二八九
一号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财税字第○九三○四
五一四三一号令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免徵遗产税,
并不得列报捐赠当年度综合所得税捐赠列举扣除者外,
其综合所得税捐赠列举扣除金额之计算,依本部九十
二年六月三日台财税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号令
第三点规定之标准认定之。
财政部940708台财税第9404542230号
一、个人以符合殡葬管理条例设置之骨灰(骸)存放设
施捐赠政府、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已提出骨灰(骸)
存放设施之取得成本确实证据者,其综合所得税捐赠列
举扣除金额之计算,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
第1小目之规定核实减除;未能提出取得成本确实证据者,
由稽徵机关依查得之资料认定之。
二、个人以未符合殡葬管理条例设置之骨灰(骸)存放
设施捐赠者,无前揭所得税法规定之适用。
财政部940708台财税第9404542220号
个人以未上市(柜)公司股票捐赠政府、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者,应俟受赠之政府、机构或团
体出售该股票取得现金後,取具受赠单位载有股票出售
价金之收据或证明文件,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
第2目第1小目规定,列报为出售年度综合所得税之捐赠
列举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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