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martlai (全身而退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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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行政救济案例解析─呆帐损失
时间Mon Sep 12 22:47:47 2005
行政救济案例解析─呆帐损失
■ 陈志恺
所得税法及查核准则规定,营利事业於实际发生呆帐损失前,得以就应收帐款与应收票
据余额1%限度内,酌量估列备抵呆帐。
并於此等债权有逾期二年,经催收後未经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以及因债务人倒闭逃匿、
和解、受破产宣告或依法重整,或经声请法院强制执行,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时,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对於呆帐损失认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度诉字第1844号判决书中,认为系本诸「
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
而从量能课税理想的实践而言,没有营利事业愿意发生呆帐损失,而利用呆帐损失来规
避税捐,即使可以想像但难度也甚高,所以呆帐损失之核认,实务上不应过於严苛。
是以所谓「实际发生呆帐损失」之成立时,应认仅系「税捐法规范对於有关呆帐构成要
件事实之证明,所为证据方法的限制」,其本身并不具有「构成要件」之法律效力,不
得为判定呆帐是否实现之标准。
因此,此判决於裁判债权逾期二年经催收後未能收取的「实际发生呆帐损失」案例中,
以债权逾期「催收」作为,法律上并无「催收行为一定要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二年以後为
之」限制,认为无论该催收行为系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二年以後,或在二年期间之内,只
要债务人於债务清偿期届满二年没有还款,均应符合「实际发生呆帐损失」构成要件,
而发生认列呆帐的法律效果,故为纳税义务人胜诉之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73号判决同本诸「量能课税原则」要求,认为应收帐款与
应收票据债权於收款前,既存有帐款不能实现风险,其收益难谓已实现,故应依所得税
法扣除备抵呆帐,始为正确估算价值。
是以营利事业收买他人的应收帐款,如附有追索权而不承担其帐款不能实现风险者,即
不符合该法条扣除备抵呆帐规定。
此判决反面解释,营利事业因经营业务收买他人应收帐款,如不附追索权而承担其帐款
不能实现风险者,则应有所得税法估列备抵呆帐适用。
以上判决皆认「呆帐损失」认列在於允当计算营利事业实际所得,进而达到量能课税之
目标,惟税捐稽徵机关在查核类此案件时,是否亦能秉持「量能课税原则」而依法行政
,有待验证。
(本文由安侯建业会计师事务所陈志恺会计师及蔡文凯经理共同完成,本专栏每周一刊登)
【2005/09/12 经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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